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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粘世偉 被 告 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從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屬訴外人黃智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 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 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 5,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慰撫金3,900元等合計 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然該協會未經國家 認證,鑑定人員亦未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公正性已 有疑義,且鑑價標準並不明確,該鑑價報告亦僅以系爭客車 受損照片而主觀認定系爭客車之受損比例,卻未實際勘查系 爭客車,故被告爭執之;就鑑定費,此應為原告負舉證責任 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爭執之;就租用代步車費,因原告是向 其父借用車輛,而無實際租用代步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就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標的為系爭客車,屬於物被 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建宏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再 往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且屬原告之母黃智慧所有之系爭客 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 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 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5、79至81、10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LEXUS廠牌,型式則是LEXUS UX200,並於112 年6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之價值約 為107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於1 13年9月之價值則約為96萬3,000元,減損價值約10萬7,00 0元等情,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而觀之該鑑價報 告內容,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 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 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系爭事故照 片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單,以說明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 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是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 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定 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 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 系爭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鑑價報告製作日期 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尚未滿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 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屬 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鑑價報告所示,系 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0萬7,00 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交易 價值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智慧為證明 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委任其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且其已自黃智慧受讓此鑑定 費債權,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75頁),業經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鑑定費是黃智慧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 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核屬黃智慧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 鑑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 00元,應屬可採。       3、就租用代步車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雖有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 廠(下稱中部公司)出具承租代步車所需租用代步車費為 3萬9,100元的估價單,但其最終並無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 車,而是改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使用及依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給 中部公司,則原告仍以中部公司所出具承租代步車需租用 代步車費3萬9,100元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 步車費3萬9,100元,顯屬無據。 (3)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客車修復期間均是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衡諸一般常情,於維修車輛期間向家人無償借用汽車 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給家人,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租金給其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 既無因向其父借用車輛使用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並非可 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耗費力氣、時間到法 院調解,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76、177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 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原告因此 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及耗費心力、時間到院開庭,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9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 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 ,000元=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4-彰簡-60-20250331-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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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3-彰簡-73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嘉浩 被 告 青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雅萍,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建案接待中心(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因凱米颱風來襲,被 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之招牌帆布(下稱系爭帆布),未妥 善管理固定,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停放於系爭帆布旁之系 爭車輛遭刮傷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原廠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61元(含零件 費用81,737元、工資費用42,200元、烤漆費用56,724元), 且車主楊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且僅供來看建案之客人 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公司員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得擅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於颱風天擅自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致發生系爭損害,此風險 係由原告自行肇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  ㈡再者,系爭帆布固係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有妥善固定,於凱 米颱風來襲前並有再次檢查確認,然因凱米颱風風力太強, 致系爭帆布下方隨風飄動,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嗣因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發生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張 、系爭帆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 屬實。  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帆布係其所設置,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照 片可知,系爭帆布係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大樓之牆壁上,堪 認系爭帆布應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帆布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張章稜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待中心的業務員。 (問:本案發生的停車場是否是你公司接待中心的停車場? )是的。(問:系爭停車場有無對外開放?)沒有,只有員 工和來賞屋的客戶可以停放。(問:原告是否你們員工?) 不是。(問:事發之前你們曾經有跟原告說不要再停在系爭 停車場?)有,因為系爭停車場是給客戶停的,不對外開放 。(問: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登陸之前,電視台或是其他 媒體應該有報導颱風即將登陸的新聞或消息,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停車場的帆布,有無作任何措施?)我們每一次颱風前 都會去看帆布有沒有裝好,因為系爭帆布是剛裝的,所以颱 風來之前伊有親自去看帆布的安裝和綑綁狀況沒有問題,但 因為這次颱風真的太強,所以系爭帆布的底部有被吹開,但 帆布整體並沒有掉落。(問:系爭帆布是否被告公司設置管 理?)是的。系爭帆布是用鷹架搭建,鷹架裡面再用電線桿 固定鷹架,帆布是綁在鷹架和鐵管上面,綁的方式是用鐵絲 和繩子,伊檢查時是爬上去鷹架上看帆布綁的地方有沒有脫 落,颱風來之前伊檢查的狀況都良好,沒有脫落的狀況,公 司在那邊已經2、3年了,從來沒有脫落過,伊在帆布中間還 有多加強綁一條繩子,因為這次凱米颱風太強,帆布才會脫 落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帆布 初始設置時,應無安裝或固定不當之情形,且有因應凱米颱 風來襲之情況,再次檢查系爭帆布之固定並無問題及有加強 固定之舉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帆布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疏 失。又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屏東縣政府並宣布屏東地區同年7月24日 停班停課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凱米颱風(強烈颱 風)之近台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已明顯超過屏東縣建築 物每秒37.5公尺之基本設計風速(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 說),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颱風 資料庫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帆布 之下方脫落而隨風飄動,應係凱米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堪可認定。再者,依上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且原告自承:伊住在系爭停車場附近的大樓,雖然附 近有其他停車場,但因為系爭停車場距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就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僅 係為圖一己之便利,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之私人系爭停車場,將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危險或 損失,轉嫁予他人承擔,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系爭帆布之隨風擺動而受損,然 被告就其設置之系爭帆布,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或有疏 失,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6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39-202503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顏慈恩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830元,其中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4,6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68道路路段,因精神不濟駛 出車道,撞路邊路燈,再與自後駛來,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 詠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23, 564元(其中零件511,142元、工資112,422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請求 的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本院上開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內記載「普重機車NJE-2892沿一般車道 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自稱因精神不濟自撞路燈,後該普 重機車反彈至車道上再與後方李詠羚駕駛系爭車輛沿屏68一 般道路西往東直行發生碰撞」,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精神不濟撞路燈後,車子 倒於車道上,系爭車輛的駕駛,顯無法預防上開情事,而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所之114年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43 000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7頁 ),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 上開事證,足信被告其過失與原告的損害有因果關係,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於賠付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3,564元(其中工資 112,422元、零件511,14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 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2,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112,422元,合計為284,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4,64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142×0.369=188,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142-188,611=322,531 第2年折舊值    322,531×0.369=119,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531-119,014=203,517 第3年折舊值    203,517×0.369×(5/12)=31,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517-31,291=172,226

2025-03-31

CCEV-113-潮原簡-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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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 被 告 鄭吳美華即昱晟園蔬菜果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AZT-1766號車輛(下 稱A 車)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8,032元修 復費用,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初判表,肇事駛離之車輛為「不詳」,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A車遭B車 擦撞畫面,亦無法看出A車係遭B車擦撞,尚難僅因原告指控即認 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 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8,032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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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

2025-03-31

CCEV-114-潮原小-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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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徐建宏 被 告 林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興安路21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俊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鄭慈雲,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838元、零 件費用25,761元,合計51,59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938 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 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59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761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6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4,443元 (即工資費用25,838元+零件費用18,605元=44,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3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61÷(5+1)=4,2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1-4,294)×1/5×(1+8/12)=7 ,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5,761-7,156=18,605。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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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478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6,69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 1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誌指示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與A車發生 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96,99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496,992元(含零件1,214,154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 ,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6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632,4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49,640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63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154×0.369=44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154-448,023=766,131 第2年折舊值    766,131×0.369=28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131-282,702=483,429 第3年折舊值    483,429×0.369×(9/12)=13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429-133,789=349,640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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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敏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王嘉浩即拾御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外時,遭被告裝設之招 牌掉落砸毀,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萬元修復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店外路段為紅線區域,不能停放車輛,且招牌甫 於5月份裝設,颱風前也有請師傅檢查加固,當天山陀兒強 烈颱風瞬間陣風最大相當於17級風以上,招牌被吹落不能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A車於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經 營餐廳招牌掉落砸中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 ,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 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闡釋 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 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上,除被告餐廳之招牌外,同路段 上尚有同類型招牌2座(分屬爭鮮餐廳、杏一藥局),設置 之高度、架設之方式均大致雷同,此有颱風前之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惟事故當日同經山陀兒颱風強烈吹襲下,僅有 被告餐廳之招牌倒塌,亦有新聞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 、83頁),則被告餐廳之招牌安全性顯有欠缺,不言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 ,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該路段為紅線不得停車云云,惟道路劃設禁止停 車之紅線,其目的係為防止用路人停車於易妨礙交通、易生 壅塞之處,俾使交通順暢而設,與路旁店家招牌是否會倒塌 無關,原告A車當日所受損害,亦與交通違規無關,被告尚 不得以原告紅線停車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8萬(含零件65,232元、工 資114,76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5,640元(計算式: 扣除折舊後零件10,872元+工資114,768元=125,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因招牌倒下時受到驚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 741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相關 證明,原告之起訴狀亦自承「幸好生命身體未受侵害」,本 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25,6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5,232÷(5+1)≒1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232-10,872) ×1/5×(7+4/12)≒5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5,232-54,360=1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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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方琪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在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 傷2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 傷併傷口不癒、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3,489元、僱工費4,000元、看護費用82,5 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又因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 215,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 分3,489元及雇工費用支出4,00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 ,認應只有一週半日看護的必要,且半日看護的費用為1,20 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認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 頁),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其過失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 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3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工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務農,需僱工而支 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8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3天,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 辯稱未有證據證明需專人全日看護33天云云,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有人看 護,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因病人有多處傷 口及年紀大,依病情須半日看護一週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一週之必要,其 主張需全日看護33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金額為2,500元,被 告則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之費用為2,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現今 物價上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則為1,250元,依上開醫院 函覆有看護一週的必要,是以原告請求8,750元(計算式:7 ×1250=8750)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 院所,支出車資共計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9,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理費19,850元,業據其 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2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50÷(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 50-4,963) ×1/3×(12+4/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50-14,888=4,962】,系爭車輛仍可以使用,故本院認應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 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應為4,96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且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6,701元(計算式:3,489元+4,000元+ 8,750元+5,500元+4,962+80,000元=106,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簡-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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