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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 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 ,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 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 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KSDM-113-簡-517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川」之成年 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林子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子凱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9日13時35分許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等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31

KSDM-114-簡-2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32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生粉糖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花生粉糖2條 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或予以賠償,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則已發還告訴人賴文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632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略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 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花生粉糖2條未 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某商店,見李國榮不注意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國榮所有2條花生粉糖( 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嗣經證人方 祥伊發現告知李國榮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 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富仁矢口否認竊取系爭之犯行,辯稱:係騎車經經過看見商品掉落於地板,就順手拿走,且花生粉糖已經食用完畢」云云。 二 告訴人李國榮、證人方祥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李國榮店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鄭富仁竊取告訴人李國榮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東聚匯 大樓」對面,見賴文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放在該處河堤台階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放在機車腳踏 墊處,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賴文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部分零件損壞、短缺,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業已發還賴 文明)。 二、案經賴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起該安全帽檢查發現是壞掉的,我以為那是沒人要才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上開安全帽帽體完好,僅部分零件破損,且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31

KSDM-114-簡-37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 在該處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上開現金 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嗣葉正堃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正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雖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 1日某時許行竊等語,然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日期 實際為113年6月25日,有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參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竊時間是早上的時候,但詳細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亦稱:我經過警方詢 問才知道於113年6月25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等 語,再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記載:經調監視器畫面核對 ,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正確遭竊日期 為113年6月25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所述關於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之竊盜犯行,關於日期部分可能係因記 憶不清所致,聲請意旨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竊盜日期應予 更正為113年6月25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幸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葉正堃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100元,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將竊得的錢放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附卷,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25日10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某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0元 2 113年6月26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葉正堃所有放置在1樓洗衣機旁桌上袋子內錢包之現金,再將現金藏放進自己口袋內而得手。 現金10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79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 充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3頁)、告訴人陳冠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 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 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 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 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 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 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 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 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 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 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 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 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佩君。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 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柯佩君」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 」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 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 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 被葉耀文士官長叫 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 顧好自己身體 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 返回營區被502營 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 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 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 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 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 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 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 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 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 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 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 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 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 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 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 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 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 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 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 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 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31

TNDM-114-簡-118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南紡購物中心A1館之OHANA MAHAALO專櫃,徒手竊取上開專 櫃店員陳筱均管領、作為試用品之O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順髮棒),得手旋即離去, 惟因陳筱君察覺有異,而於陳麗玉離去後檢查店內商品,發 現本案順髮棒失竊,遂立即報案,員警旋到場逮捕陳麗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麗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專櫃徒手拿取本 案順髮棒,後續並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上址購物中心垃圾桶 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把東西 拿走的,我本來有想要買這個商品,但因為我先生走得很快 ,我為了跟他說我要買本案商品,就帶著本案順髮棒去找我 先生,但因為我先生走太快就沒有找到他;而且我本來以為 本案順髮棒是乳液,也沒有發現本案順髮棒只是試用品,後 續擠壓本案順髮棒又發現擠不出來,才會丟進垃圾桶,如果 我要偷的話就會放進包包等語。  ㈡查被告雖稱係因有購買之意,始會拿取本案順髮棒等語,然 竟又於警詢時稱以為是乳液、不知道是試用品等語(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而觀本案順髮棒上貼有明顯之「TESTER」 貼紙,亦於商品標籤上載明用途係「柔軟自然地維持你想要 的瀏海造型,不傷髮質」等情,有本案順髮棒照片3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7頁),顯見本案順髮棒一望即知係試用品 ,且係美髮相關商品,並非乳液,倘被告確係為購買始拿取 本案順髮棒,豈有可能對於本案順髮棒功能完全不了解,甚 至未發現本案順髮棒實為試用品,而非店內販售之商品;況 被告縱使有意購買本案順髮棒,又遇家人離去之情形,仍得 先留下來結帳後再上前追趕家人,或先上前追趕家人告知有 意購買商品後,再返回結帳,豈有可能逕自持未結帳商品離 去,何況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徒 手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即握在左手內,復作勢觀看其他商品後 旋即步行離去,自被告拿取本案順髮棒至離去之過程僅約10 秒,且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同行人,被告亦無上前追趕 他人之模樣,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 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 5頁)在卷可查,顯見根本無被告所述追趕家人之情事,且 倘被告確係要購買商品,豈可能未停留檢視商品後再加以選 購,反而隨機拿取櫃位上商品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實係徒 手竊取本案順髮棒後欲儘速離去,以避免竊盜犯行為他人所 察覺。至被告雖又辯稱如果有要竊取本案順髮棒,就會放進 自己的包包,不會拿去垃圾桶丟等語,而本案順髮棒確遭被 告丟入垃圾桶內,係經詢問被告後始至垃圾桶拾回等情,亦 為告訴人陳筱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堪認 被告確於拿取本案順髮棒後,又將本案順髮棒丟入垃圾桶; 而被告於竊取過程中,僅迅速拿取本案順髮棒後約10秒即離 去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反而可徵被告實係隨機、迅速竊取 物品,才會於竊盜得手後,始發覺本案順髮棒僅係幾乎被使 用完畢之試用品,並因而將本案順髮棒棄置在垃圾桶內。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曾因至 百貨公司竊取商品,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竟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 心存僥倖,又於相類之情境下竊取物品,所為實無足取,且 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念及被告 案發後有至上開專櫃道歉,並買下與本案順髮棒相同之商品 1個,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其公司立場係不 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順 髮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陳麗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20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 物中心A1館OHANA MAHAALO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筱均管領之O HANA MAHAALO順髮棒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陳筱 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筱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所竊之物品照片、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6586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31

TNDM-114-簡-10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 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 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黃義桔經營之機車行前,見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 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 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 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 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 獲。 二、陳平元復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見廖筱妍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 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 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 上有一頂孫碧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 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 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 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31

TNDM-114-簡-118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簽賭次數僅有1次、自承該次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5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內LINE程式傳送訊息下注簽賭等 語,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吳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南 市山善化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訊下注內容給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 昕」之人(胡宸昕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 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並可選 擇2個號碼(即2星)或3個號碼(即3星),並於簽選號碼後 以現金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 同)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 ,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昕」之 人贏得。嗣因警方偵辦胡宸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發 現吳翊宏亦涉有上開賭博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宏經本署傳喚但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他案被告胡宸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遭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4-簡-117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 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 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 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 、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 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 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 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 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 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 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 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 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 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 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 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 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 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 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 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 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 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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