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517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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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