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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宗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代墊油資、投保勞健保 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 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58H0079)為證。 然觀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 不成立,原因: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解 不成立。兩造既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3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依 輔 佐 人 陳芳進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千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17及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員警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13至21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4.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  6.被害人吳瑞銘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  7.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  8.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9.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林千依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 犯罪人(警卷第4頁),惟員警據報調取本案監視器拍攝之 案發經過畫面,經比對相關就醫紀錄及被告個人照片等資料 後,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人等情,有上開所列證據可 佐,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千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參見警卷第37頁之身心障礙 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輔佐人於審理中表示願 意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2百元之損害賠償,且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百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取回之意思(警卷 第8及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林千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依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恩耳鼻喉專科診所前,見吳瑞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為開啟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 物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照片4張、員警職務 報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31

TNDM-114-易-35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 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 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 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 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 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 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 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 ,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 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 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 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 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 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 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 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 ,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 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 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 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 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 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 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 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 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 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 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 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 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 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 ,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 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 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 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 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 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 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 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 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 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 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 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 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 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 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 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 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 ,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 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 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 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 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 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 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 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 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 ,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 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 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 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 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 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 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 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 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 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 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 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 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 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 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 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 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 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 、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 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 」、「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 ,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 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 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 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 ?)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 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 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 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 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 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 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 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 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 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 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 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 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 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 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 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 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 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 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 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 ,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 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 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 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 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 」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 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 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 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 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 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 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 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 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 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 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 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 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 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 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失 蹤 人 曾陳氏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曾陳氏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陳氏鉗(女,昭和6年9月29日【民國前39年9月29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 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曾○榮之債權人,失蹤人曾 陳氏鉗於明治0年0月00日生(民國前39年9月29日)為曾○榮之 繼承人,倘聲請人欲執行曾○榮之財產,勢必先代辦繼承或 選任遺產管理人,失蹤人曾陳氏鉗自臺灣光復後均無設籍資 料,迄今生死不明,而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故推論曾陳氏鉗於35年10月1日已失蹤,迄今已 逾10年,故聲請本院准許宣告曾陳氏鉗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 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 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 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 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曾○榮、失蹤人曾陳氏鉗 等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調 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 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 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 於35年10月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 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亡-7-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文 張○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步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文、張○恩對於聲請人張○步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文、張○恩(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沒有 工作、無法生活,亦無收入及存款,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離異,離異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養育及教 養責任,致相對人生活困苦,相對人母親最後僅能選擇聲色 場所工作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充滿辛酸與孤單 。目前相對人張○恩已有家庭及子女,無餘力扶養僅有「血 緣」關係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不 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僅有1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1)兩造之勞健保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2)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61 8001號號函;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未提供扶養費 ,並自相對人8、9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聯 絡、照顧、扶養相對人張○文、張○恩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1)相對人張○文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2)相對人張○恩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家 計。(3)相對人2人尚且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煌 相 對 人 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孫○煌對於相對人孫○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孫○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鄭○珠於50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於51年10月間即離 家前往彰化獨自生活,幾乎不再返家,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 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絲毫扶養費用。為此,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1,2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及關係人鄭○珠(聲請人母親)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 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鄭○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080號 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2.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51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聲請人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10萬元,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結婚後不 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有扶養照料 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涉犯多起案件 ,應經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應在通緝中 。綜上,被告有惡意遺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及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況 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無修補破裂婚姻關 係,甚至形同陌生人,實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之互信與共榮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養過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尚 年幼,仍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依「幼年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其權利義 務。而被告目前現值壯年,理當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 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 ,被告應負擔1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 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 有扶養照料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 涉犯多起案件,目前在通緝中,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108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另涉犯藥事法案件108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傷害罪案件109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涉犯重利、詐欺、過失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08年3月起陸續遭法院及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行蹤不明,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多年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照顧態度積極,具備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所租賃,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會繼續承租,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指被 告,下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僅進行一次探視,後續 便無撫育、陪伴及會面情形,相對人本身尚有刑事案件未到 案、行蹤不明。次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 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穩定之親職照顧 能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安全為優先,並提供足夠親職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並具備善意態度,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 請人積極維持其經濟,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聲請人為 合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因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曾支 付撫育費用,亦無照顧、陪伴等事實,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已屆學齡,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學籍,以及開戶儲蓄,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辦理 護照攜子女出國遊玩,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若遲未出現, 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本案則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 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30483號函附 之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已呈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令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年為6歲,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原告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萬1,295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原告向社工訪員自承其現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每月需支出房租、子女照顧費、健保、醫療險、手機、食材、交通費及休閒娛樂費約7萬元;而據原告陳稱被告還在施用毒品,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然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而自114年起勞工基本工資調升為2萬8,590元,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父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萬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另本院認如被告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應於酌定親權事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婚-286-202503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如君 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斯朵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9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1,20 4元、新臺幣31,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580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00,35 4元(本院卷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對被告並無不 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新 莊民安店美甲部,擔任美甲師一職約定正常工時為上午9時4 5分至晚間8時,月休6日,每月薪資以原告個人業績總額為 基礎,在同年10月以前係收取其中30%作為薪資,同年10月 以後則收取其中40%作為薪資,全勤獎金為1,000元,薪資於 隔月10日發放。嗣於111年1月1日原告升任為被告蘆竹大竹 店店長,並依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經理徐榆苹指示處理店內管 理、徵才及培訓等業務。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離職時,被 告未退還原告被扣繳之主管保證金12,000元及遊學團團費15 ,000元,亦未結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7,470元,及原告因支 援其他分店所支出交通費122,120元。另原告自110年8月加 入新北市指甲彩繪美睫美容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投保 勞健保,至111年12月止,原告已繳納勞保費26,944元、健 保費13,116元,倘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則原告應負擔 之勞保費為9,732元、健保費6,564元,故原告受有勞健保費 23,764元之差額損失。再原告110年3月至12月、111年1月至 12月,每月應領薪資,各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分別為1,440元 、1,515元,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3 2,580元(1,440元×10月+1,515元×12月)。爰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 4條第3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美甲主管手冊第4點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資估算表 、原告與徐榆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美甲主管手冊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工 會會員繳費明細、應徵廣告與臉書對話紀錄、美甲流程及美 甲師手冊在卷(本院卷17-20、27-35、37、71-73、159-16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勞工提 繳異動資料查詢、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本院卷43-49、109頁)核閱無訛,此 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63、106-1、106 -3頁),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主管保證金、遊學團團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載有明文。又按1年1約保證金1個 月1,000元。未滿1年不退保證金。美甲主管手冊晉升項目第 4條訂有明文(本院卷33頁)。  ⒈查,原告自110年3月15日受僱被告,迄113年2月29日離職, 任職已滿1年以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按月扣款之1,000元主 管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管保證金12,000元(1,00 0元×12個月),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自112年11月開始,每月從原告薪資中預扣5,000元作 為遊學團團費一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本院卷37頁),則至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離職,被告至少 已預扣15,000元遊學團團費,而原告因離職而未能參加遊學 團,被告保有該等團費合計1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支援分店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曾受被告指示而為被告支援分店一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31頁),可見原告 確有支援被告分店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支援分店交通費合計 122,120元一情,視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 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 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 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 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 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 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 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 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 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11年3月14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 年未滿,至112年3月14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至11 3年2月29日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10日共計20日之 特別休假,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為27,470元(以113年基本工資計算),其1日工資應為 916元(27,470÷30≒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8,320元(916×20=18,32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任職期間勞健保費損害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 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 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 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未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 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勞保費差 額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雇主負賠 償之責。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 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第一類:(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 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 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 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 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 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 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 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 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 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 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 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 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部分,被告未依 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而由其自行在系爭工會加保,請求被告 給付勞健保費差額合計23,764元等語(本院卷65-66、69頁 ),並提出系爭工會會員繳費明細為證(本院卷73頁)。經 查:原告110年3月15日至113年2月29日間與被告為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有於原告前揭主張期間 對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於前開任職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月投保金額分別如附表「勞保月投保薪 資」欄、「健保月投保金額」欄所示,即原告應按附表所示 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金額負擔勞健保費(其中勞保費未計入 職業災害保險費);而該期間原告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依卷附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㈢(本院卷23-26頁)核算結果,原告除「職業災害保險 費」外,其本人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每月應負擔勞保 費、健保費」欄所示;然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加入系爭工會而 自行負擔如附表「原告自行投保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欄 所示之勞健保費,則本院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多繳納勞保費、 健保費之差額損失合計23,85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勞 健保費差額23,764元,自屬有據。   ㈥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之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之 部分,未為其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勞工提繳異 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45-46頁),則依勞動部分別 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 表(本院卷39、41頁),按原告110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月 薪為24,000元,而原告於111年每月應領薪資為25,250元, 依前揭各年度之月提繳工資應分別提繳790元(110年3月未 足月)、1,440元(110年4月至12月)、1,515元(111年1月 至12月),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則分別為790元(1,440×1 7/31)、12,960元(1,440元×9個月)、18,180元(1,515元 ×12個月),共計31,9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 勞退金31,93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主管保證 金、遊學團團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被告應於契 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積欠工資,逾期應負 遲延責任,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 經准許之主管保證金、遊學團團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 健保費損害及支援分店交通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前段、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 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美甲主管手冊第4點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20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31,930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 編號 任職期間 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月投保金額 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 原告每月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①) 原告自行投保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②) 差額損失(②-①) 1 110年8月至110年12月 24,000元 24,000元 1,932元、1,176元,合計15,239元〔110年8月4日加保(1,932+1,176)×28/31+(1,932+1,176)×4〕 552元、372元,合計4,531元〔110年8月4日加保(552+372)×28/31+(552+372)×4〕 7,528元、3,720元,合計11,248元 6,717元 2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25,250元 25,250元 2,033元、1,238元,合計39,252元〔(2,033+1,238)×12〕 581元、392元,合計11,676元〔(581+392)×12〕 19,416元、9,396元,合計28,812元 17,136元 合計 23,853元

2025-03-31

TYDV-114-勞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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