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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品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同案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同案被告嚴志青 明知被告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指示被告陳品彥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 據」(下稱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 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再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品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品彥被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以表 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交與同案被告嚴志青借款而行使之犯行,所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507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 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 80字第11490328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本案被告陳品彥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 件,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31

PCDM-114-訴-259-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壽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益壽處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辯 護人雖向本院陳稱:今天(審理期日當天)許益壽上午來電 表示因為尿酸痛風,無法行走,故無法到庭,但許益壽並沒 有提出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並未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審判期日詢 問被告許益壽:「有辦法在9月20日前給付8月、9月調解金 額給林益民嗎?」被告答:「我可以」,然依告訴人林益民 所述,從調解完成到告訴人請求上訴,已時隔近2月,被告 未給付分文,被告顯係為求輕判而為前開陳述與舉措,難認 有何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 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 告訴人訛稱: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有借款之需求,影響 告訴人之信用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 動機係圖私人借款,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難認有何可體諒 之處;另被告雖始終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其嗣後全然未依約賠 償分文,此為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稱:被告於113年07月19日跟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24萬,且每月分期給付,但告訴人於 113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他後悔調解,後悔答應還款條件,因 此被告認為告訴人反悔,加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 他當時答應的調解內容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顯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即使告 訴人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前述意見,但被告全然未依約履行 ,此已可見被告全無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之意 願,由上述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 約賠償分文之情事後,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而對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與量刑為有利考量,此顯未慮及被告空言承諾賠償,目的 僅係在獲取從輕量刑機會,全無履行意願,難認有犯後悔意 之情事,原審量刑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占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 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 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 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 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 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 頁、第112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審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原審卷 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各罪犯行 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許益壽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淆,附表與各項次編號均引用原判 決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 沒收(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28

TNHM-114-上訴-23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嚴志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被告嚴志青明知 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或授權,竟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 之用,由被告嚴志青指示陳品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 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 再由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嚴志青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嚴志青被訴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 意,命陳品彥親自以具備資力之親友名義在本票及借據上簽 名,使不知情之親友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作為借款人日後因故無法按期還款時,再以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之手段作為逼使借款人還款之方法,陳品彥為求 順利取得借款,遂順應被告嚴志青之要求,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 以表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 本票、本案借據交與被告嚴志青而借款之犯行,所涉犯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9738號、109年度偵字第35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0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 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80字第11490328 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本 案被告嚴志青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與前案被訴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本院顯係繫屬 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28

PCDM-114-訴-25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4、6所示,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另本院撤銷第一審附表甲編號3所示, 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有期徒刑7月罪刑(共2罪 )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5款所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125-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珠為王○隆之配偶,王○隆與王○德、王○宗、王○勝及王○ 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 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雲、王○隆、王○ 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 股東改推王○德為董事迄今),王○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 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 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 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 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嗣王○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 (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 ,持之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 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持 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 0號,受款人:翊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後 ,復於11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此部分係用於 支付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 ,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其中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 ,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 公司及王○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 6月5日、票面金額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 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之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隆土 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隆甲存帳戶內之應 付支票款項,用以清償王○隆個人與李進祥等人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合稱大里土地)。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董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5、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隆因擔 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 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 ;又因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因資金不足, 與晶銳公司合作,由晶銳公司負責尋找協力廠商及籌措資金 ,興億公司並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大、小 章)交由王○隆保管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 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 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以 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 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隆單獨出資,僅係 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名下,王○ 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隆所有 ,基於王○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 ,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我沒有犯 罪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235、384、388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源囿公司),源囿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 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 、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 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 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 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 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 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 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 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 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 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包括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 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 司全權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 自由運用,故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 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以興億公司名義提 領款項、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 務,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4、385至386、389至408頁 )。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 人張文興、晶銳公司會計王○雲(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 、511至519、539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卷二第 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 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隆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土銀沙鹿分 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 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晶銳營造甲存 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 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41、51至53、99至128、183至184、207至215 、361至367、461至475、479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⒈關於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原 委及約定內容一節,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 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 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 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 管,主要支付工程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 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 作承攬後,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能分配工程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 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 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 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 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 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 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 ,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 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 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 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 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 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 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 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 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 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 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王○雲於偵查 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 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 ,我再交給我哥哥王○隆,王○隆過世後,有請被告歸還晶銳 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隆口頭請被告 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 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 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 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 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廷是被告與前 夫所生女兒,王○捷是王○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下稱翊翰 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 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 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 我們晶銳公司的,王○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 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 幫我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 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由上 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 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 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王○雲再將之交付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保管,由王○隆在興億公司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因此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亦非 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故晶銳公司及王○隆本應在興億公司 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或王 ○隆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 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 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 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 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興億公司固曾授權晶銳公司或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支付成偉公司 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縱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上開事 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無論興億公司授權王○隆或王○隆授權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於王○隆死亡後 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 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匯出款項,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無製作 權,此舉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 示辦理,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之法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都是 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捷和 陳○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 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等語(見偵卷 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作為王○隆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分配與其子女,其冒用 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用途並非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 款,乃詐術之施用,致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 逕依被告指示辦理,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取得 興億公司之款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被告此部 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其子女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 程款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至翊 翰公司是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因 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 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隆交給我的,這間 公司常跟王○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隆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又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公司資金不夠,且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是很龐大的工程 ,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要跟晶銳公 司合作,成偉食品定金1248萬元,剛開始都是直接放在興億 公司的帳戶内,然後由晶銳公司去運用,但定金1200多萬元 是不夠的,最起碼要付上2000至3000萬元,所以才由晶銳公 司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有些錢是晶銳公司或王○隆先去借 資,或是拿來給我繳稅金,因為我當初有說所有款項都由晶 銳公司負責,我不負責借資,一般在做工程,前面借款,後 面還款都是很正常的,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沒有協力廠商表 示有工程款未付的狀況,但還沒結算,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 晶銳公司負責,我只要稅金可以支付過去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19、321頁),是依張文興上開證述可知興 億公司因無足夠資力單獨承作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始與 晶銳公司合作,不足資金均由晶銳公司或王○隆負責籌措周 轉、借貸,甚或以王○隆個人帳戶先行墊付(包含興億公司 應負擔之稅金),之後再以成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返還晶銳 公司或王○隆墊款;另王○隆於生前即108年9月9日曾簽發一 紙票面金額300萬之支票予翊翰公司,並經提示兌現,此有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明細、支票簿、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辯稱王○隆生前曾向翊翰公司票貼 ,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其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翊翰公司上開票貼款項 ,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存入翊翰公司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 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 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復 於10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並將其中之200萬元款項, 存入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其中100萬元則於同 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土銀沙 鹿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 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傳票聯)【109年6月16日、金額200萬、晶銳 營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9年6月16日 、金額100萬元)、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109年6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51 頁),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上 開甲存帳戶之200萬元可認係返還之前晶銳公司代墊興億公 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代墊款,另匯入陳○廷個人 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則難認係與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 增建工程款有關聯,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有意圖為陳○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王○隆生 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 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 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 將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然其中200萬元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 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 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 支付廠商款項,並非僅限定授權王○隆個人,且工程款有餘 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興億公 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翊翰公司帳戶,是用以支付工程款, 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 任關係,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85至386、390至403 頁)。惟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來跟我接洽,我到臺中接洽工程時,王○隆及王○德都在,主 要跟我談的人是王○隆,王○德只有在旁邊聽,王○德講的話 比較少,主要都是王○隆談的,興億公司帳戶交給晶銳公司 保管使用,單一窗口就是王○隆跟王小姐,我們簽約之後大 部分跟我接洽的都是王小姐,我的通訊錄只有晶銳王小姐00 00000000,但有重要事情或需要研討的事情都是王○隆直接 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頁);又王○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文興所說與晶銳公司的王小姐聯繫,那 位王小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興億公 司與晶銳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張文興係與 王○隆洽談,王○德亦在場,之後聯繫窗口僅有王○隆及王○雲 ,並不包括被告,故興億公司因合作關係,將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晶銳公司保管,授權晶銳公司用 於支付工程款,其授權對象乃晶銳公司或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 於王○隆生前協助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得王○隆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之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 ,而非獲得興億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至為明確。故於王○ 隆死亡後,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原委任關係即當 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 委任,即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無論用途是否用於 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均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換 言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要 屬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 否不生影響。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應為一般國民皆 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土銀沙鹿分行從事金融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二第 346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乃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 人,其對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其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在未獲得興億公司授權 或晶銳公司複委任之情形下,不得冒用興億公司名義,自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一節自具有認識,不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 ,被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均無欠 缺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在其上蓋用晶銳公司及 晶銳公司負責人王○德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 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前已敘及,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 而簽發一節,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德有再去 跟被告要支票跟晶銳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 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 」,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隆他在大里跟朋 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隆要買的時候,有跟爸 爸說,王○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是王○雲明確證述本案支 票係未經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並用於支付王○隆個人投資 大里購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王○隆交 給我的,本案支票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隆有一張108年開 出去的票,那一天軋進來,因為王○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 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隆的帳戶去軋那張票,我記得王○ 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 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實未經過晶銳公 司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參以,王○隆確實於108年5月21日 與李進祥、羅得聰、林素暖、林銘昭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5頁 ),而自該大里土地買受人之一乃王○隆,並無晶銳公司, 可見該大里土地乃屬王○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 。從而,本案支票並非經晶銳公司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 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 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者,被告係因身 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 營運及財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 ,而被告既未經晶銳公司授權,即擅自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 本案支票,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 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自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公司,源囿 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 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 ,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 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 ,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 、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 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 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 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 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 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 ,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 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86、394至405頁)。查,王○隆 於91年8月29日自其個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同日,另開立源囿公司土銀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資本額300萬元一情,有王○ 隆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源囿公司籌備處土銀沙鹿分行存款開 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雖可證源 囿公司之資本額係自王○隆上開帳戶匯入,惟王○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晶銳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大哥王○隆、二哥王○德 、三哥王○宗、弟弟王○勝,他們4個以前年輕的時候都是在 我二阿姨的兒子他們那裡一起學水電,我們有3家公司,銓 崧公司、源囿公司、晶銳公司,晶銳公司是我們的會計師介 紹的,雖然說成立的金額是300萬,但是由銓崧公司、源囿 公司直接買下晶銳公司,要付款的資金都是由那兩間公司一 起共同承擔,我們沒有額外每個人再拿出300萬元出來,當 時銓崧公司的股東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銓崧公 司成立的時候,我還沒回去,我不是股東。源囿老闆是我媽 媽「吳○」,股東也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我們 家族公司都是流通的,兄弟姐妹及爸媽都有出資到,爸媽他 們也會把錢存進來供我們使用,就好比爸爸的退休金也有, 因為王○隆是老大,所以財務都是王○隆在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2至214、233、235至237頁),是王○雲否認晶銳公司 係王○隆獨資成立,證述晶銳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成員均 有出資,僅因王○隆係家族老大,故由其掌管公司財務等情 。從而,王○雲對於晶銳公司設立經過、出資情形,尚能清 楚交代,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不清楚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 )。稽之,晶銳公司原股東為蔣金枝,於94年12月8日將全 部出資300萬元分讓由王○雲、王○隆、王○宗、王○德、王○勝 各承受60萬元,董事為王○雲,再於103年4月15日改推董事 為王○隆,繼於103年6月6日改推董事為王○德迄今,且於108 年10月24日王○隆將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讓與王○宗等情,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晶銳公司登記卷(公司卷)附卷可參。衡 情,苟晶銳公司係由王○隆獨資成立,其卻長期由王○雲、王 ○德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僅於擔任董事未逾2月即改推 王○德擔任董事迄今,甚至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王○宗,實非 無悖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王○隆108年11月9日代筆遺 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 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 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係由王○隆一人獨資, 而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隆於病後就其死 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係 由王○隆一人出資,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隆甚至有意將晶 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依常理而言,王○隆理應召集被告及 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一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 免日後訟爭,然王○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 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稱,尚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隆於108年 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王○隆僅向 被告表示王○隆家族成員會尊重被告,並指示由被告負責公 司資金,始能知悉公司盈虧,倘公司虧損即退出,嗣感嘆表 示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意即不要參與公司經營),並無 提及晶銳公司乃其獨資成立,有借名登記情形,而王○隆係 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 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上開 對話距離王○隆死亡僅間隔不到半年,王○隆既有意將其獨資 成立之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卻未清楚交代晶銳公司係由 其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之實情,復祇表示 希望被告負責資金,俾知悉公司盈虧,最後甚至消極希望被 告安穩生活即可,還是不要參與公司經營,實有違常情。從 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晶銳公司乃王○隆獨資成立,僅借 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 為晶銳公司乃王○隆遺產,且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 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其中100萬元 (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存入晶銳公司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被告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按刑 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 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 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 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 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 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日於 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 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 100萬元(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1、3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第142、306、366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 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乃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尚非供 己花費使用,且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 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再斟酌 本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 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經晶銳公 司為宥恕之表示,故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 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 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 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 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 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 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此部分詳後敘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 後,經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協商,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 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晶銳公司(見本院 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 意及具體作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 萬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7萬1000元,即不包 括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 分),依卷內證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 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 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 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均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 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雖 提起上訴,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 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 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 元(即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王○隆生前因 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卻利 用保管晶銳公司、興億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興 億公司名義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 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中編號1、3及編號2 其中之100萬元均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侵害興億公司財產法 益,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損害晶銳公司財產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僅流通予 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 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盜領、偽造本案支 票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以其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否認 犯行,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 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 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興億公司 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係存入其子女名下銀行 帳戶,另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係依王○隆生前 指示處理其購地之用,均非個人所用,足見被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且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 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 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 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晶銳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復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5、385頁),堪認 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亦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因晶銳公司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僅需晶銳公司自行前 往辦理即可,無須被告配合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之附帶條件。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 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 ,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 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 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 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 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 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 ,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 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 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 文均為真正,另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依卷內證 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 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 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 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行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款 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 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 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 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 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 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 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復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 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不予贅敘。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 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 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隆往 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 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 票給廠商,王○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 ,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 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 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 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 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 核與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 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 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 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 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 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 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⑵承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公 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 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 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 ,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雲或登記 負責人王○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 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就如附表二 編號2其中200萬元部分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業如前敘。另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程度,已經原判決 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具以王○隆為受 款人,匯款帳號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 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 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 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 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 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 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 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 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 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 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王○雲於偵查中證稱:王○隆在108年開始得了○○,王○隆生病 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 我還是會拿給王○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 當時王○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 時王○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隆在家裡 ,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 有LINE王○隆,王○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 說會再去問王○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 因為王○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隆那 邊支付,錢都是王○隆周轉,王○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 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 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 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隆,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參以卷附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王○隆確實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過世, 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隆請其代為處理, 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雲多次請託向王○隆轉達,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 銳公司與王○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隆授權 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 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 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 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隆之遺產產生 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 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 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 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 ,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未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 陸、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不包括其上「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王○德」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嗣其中200萬元係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工程款,另100萬元則係存入陳○廷上開帳戶) 3 王○捷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

2025-03-27

TCHM-112-上訴-234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 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被告會依約如期給付 ,之前亦與乙○○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 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清償其私人賭債,一時失慮,逾越告訴人甲○○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乙○○;復 次,本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鉅額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 ,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 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 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證;且被告與乙○○,亦 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7-168頁)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 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 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 2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 有未洽。  ⒊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賭債,竟業務侵占支票等物,並逾越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張,損害告訴 人甲○○之信用及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 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 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2份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7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 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上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 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 ○○雖已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尚未屆履行期,故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 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至被告與 乙○○雖亦成立民事調解,惟此部分因屬2人間之賭債,故不 將之併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4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26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118年7月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7

TNHM-113-上訴-179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周守男無罪,核其對被告 林順昌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查楊堂宮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劉仁慶持有之原因關係,亦未究 明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之主 觀上認知已有不同,率予認定2人間有共犯關係,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楊堂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劉仁慶,係 為就其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 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費用擔保之意,至楊堂宮 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新臺幣(下同)500萬,由訴外人張春 榮出資,張春榮借名其長江公司放款,此部分債務雖依被告 林順昌所述,確實存在於楊堂宮與張春榮之間,然實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又劉仁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 ,以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之 楊堂宮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之,劉仁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係擔憂安養院籌 設之相關花費而向楊堂宮追索債權之正常流程,益證被告林 順昌並未與劉仁慶共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構債權而 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昌曾以對慶達公司、楊堂宮 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告訴人林勝慶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林勝慶勝訴確定,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 11年1月初,以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具有3,864萬1,048元之 債權,加計利息後,共計4,700萬元為由,要求時任慶達公司 清算人之林宏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 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 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宏 諭雖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給被告林順昌,並確認票面金 額為4,700萬,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上開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惟就發票日似限於填載 其簽名當天即開票當天始不違背其授權範圍,被告林順昌填載 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難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況於110年1 月4日時,林宏諭尚未成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更難認林宏諭有 授權被告林順昌以此日期作為發票日之意思;至被告周守男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無債權 處於不確定狀態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向林宏諭要求開立本票清 償慶達公司對被告林順昌之債務,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主觀尚難謂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經原審為有罪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 予劉仁慶,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 諭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 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劉仁慶於110 年12月22日以該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長江公司(劉仁慶 )於11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 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協議書受讓之70萬元債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 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如前。     ㈡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已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與楊堂 宮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及張春榮間毫無關係(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本票係楊堂宮為就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 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 費用擔保之意云云。經查,劉仁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江 經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變更、智慧財產 權送件、裝潢房屋設計,103年開始營業,110年11月23日辦 理停業,公司一年接不到5個案子,每個案子3、5千元,最 高金額的案子有4萬多元,年營業額最高是7萬多元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1頁背面),以長江公司之個案規劃 最高收費不到5萬元,何以楊堂宮委請其進行相關規劃、設 計時需簽發4張金額共達3,6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已顯 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林順昌於111年4月9日與長 江公司(劉仁慶)簽立協議書暨和解書記載(111年度偵字 第9109號卷第115頁背面),長江公司於完成所有規劃投資 計畫所應收受之報酬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額36,570,000元 之2%(即73萬1,400元),現該計畫已因張春榮失智而無法 實現,而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稱:該本票本來都沒寫到期日 ,我要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由林順昌填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213號卷第73頁),被告林順昌亦自承該到期日為其事後 填上(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96頁),是即令長江公司對 楊堂宮有規劃投資計畫之報酬債權存在,至多亦不應超過73 萬1,400元,被告林順昌卻於劉仁慶要聲請支付命令時,為 劉仁慶在總金額達36,570,000元之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均 填載「11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以供劉仁慶聲請支付命令 ,此顯違於常情,再佐以林勝慶於109年12月4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順昌 始於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供劉仁慶行使, 足認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確有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 構債權而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順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林順 昌同意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當庭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條件,告訴人同意就 被告林順昌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不予追究,此固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61至2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有何重大變化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 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林順昌 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 算人之林宏諭,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 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而由被告林順昌填載:金額 :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 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被告林順昌 字再於111年1月14日檢附前揭本票,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 名義共同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乃核發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周守男發現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錯誤,將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林順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之本票,請時任慶 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在該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 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林順昌等情,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473至480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復證稱:林順昌將 附表二本票交給我簽名蓋章,金額是上面原本就有的,其他 欄位是空白的,我交本票給林順昌時,上開資料就是要交給 他填寫,我沒有意見,我當時只是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475、478頁),證人林宏諭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有以其自己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其於確認金額 無誤並簽名蓋章後,授權被告林順昌填載其他空白欄位,被 告林順昌行使其經授權填載完成之本票,自無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餘地。至發票日雖經被告填寫為110年1月4日, 為證人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函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順昌辯 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年度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告 周守男亦辯稱:我當時是照事實來做,並同意被告林順昌來 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想到本票日期寫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 周守男發現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即請被告林順 昌將該本票作廢乙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林順 昌、周守男前揭辯詞可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並無逾越林 宏諭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之意,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 稱被告林順昌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已逾越授權範圍,認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非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要求林宏諭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 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 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林順昌先前即以慶 達公司、楊堂宮為相對人,原因事實記載為:「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 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 ,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 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 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 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 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 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 給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110年 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4 頁背面、101至102頁),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觀上認其 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具有前揭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而 原審法院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3 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 第317至320頁),惟觀其理由,係因認定慶達公司有債務未 清償,仍在清算中,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股東即 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決議依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 派公司財產自屬無效,故被告林順昌依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林順昌對慶 達公司間無任何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 觀上認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111年1月16日 4700萬元 林宏諭、慶達公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又林勝慶為 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 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 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 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 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 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嗣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 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 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 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 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 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 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 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 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 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 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 慶;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 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 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 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 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 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 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 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 予被告劉仁慶;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 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 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 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 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 ,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 之協議書;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 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 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 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 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 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 ,並共同實施:   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 ,曾有如後供述:    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 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 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 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 沒有辦理股票過戶,105年8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 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 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 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 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 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 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 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 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 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 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 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 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 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 後供述:    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 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 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 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 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 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 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 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 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 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 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 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 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 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 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105年4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 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 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 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 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 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 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 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 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 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 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 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 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 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 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 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 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周守 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 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 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 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 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 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 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 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 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 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 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 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 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 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 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 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 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 解任;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 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 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 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再由被 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 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 定證明書;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 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 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 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 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 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 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 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 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 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 ,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 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 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 意,非無可採。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 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參酌其 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 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慶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1、425、43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 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對於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 相關步驟均知之甚詳且能依序進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因此,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一般事理具合理之認識,並有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順昌之行為,除損害 告訴人債權,尚損害台灣宜蘭地院非訟中心對執行名義核發之 正確性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書 誤繕為4月),顯有過輕,此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鬱症、雙向情感疾患,更患 有腦腫瘤,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多年領有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昌為避免楊堂 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 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 本罪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提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詳予審酌,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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