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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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374,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787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鄭翼雄、鄭 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李○○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 渣打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4號 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 自112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832元,共分1 20期,年利率6.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曾與上述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4,7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787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即鄭翼雄 、鄭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李○○、李○○各為33、50、101 、104年生;鄭翼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 078,798元,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68元、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8,29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鄭 黄玉雲、李○○、李○○名下均無財產、所得,鄭黄玉雲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923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翼雄 、鄭黄玉雲、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 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 249頁),應認鄭翼雄、鄭黄玉雲、李○○、李○○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弟弟、妹妹共同負擔鄭翼雄、鄭黄玉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鄭翼雄、鄭黄玉雲之費用,應各 以1,114元、3,880元為上限【鄭翼雄部分,計算式:(17,07 6元-8,298元-5,437元)÷3人=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 黄玉雲部分,計算式:(17,076元-5,437元)÷3人=3,880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撫養李○○、李○○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李○○ 、李○○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9,070元【計算式:17,076元+1,114元+3 ,880元+8,500元+8,500元=39,070元】。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54,7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9,070元後,尚餘15,717元【計算式:54,787元-39,070 元=15,717元】,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上開金融機 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5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3,221,69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胡黃春之扶養費用3,8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見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 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復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稱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臺中商銀認無 調解必要,未出席調解,僅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觀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查詢本行 行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與陳報人進行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 解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遍查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函覆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商銀曾參與調 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並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未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清-14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天威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50,925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另前於110年3月 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餐飲,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 餐飲,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君帆公司,且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14206084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1,522,395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0,0 00元、68,5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天威餐飲業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註銷登記,有上開南區國稅 局函可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 得共394,498元,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依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於1至8月均有借款扣回10,000元,於3、5、11、12月 遭法院扣薪3,862元、7,107元、11,000元、11,000元,而聲 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 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3年1 至12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35,747元,爰以35,74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本院認應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目前住院,無法工作, 母親有3子,依18,618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 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43351號函 可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租金補助,並依扶養義務 人人數分擔,以4,7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 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 費用4,76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5,0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新光銀行於 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481元之還 款方案,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 70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 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5-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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