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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陳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是曾在 我的洗車廠打工的臨時工,竟未經我同意,偽造我的簽名簽 發本票,偽造文書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無中生有的債務讓 我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一直打電話來要 錢,造成我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新北地院土城、板橋 院區、花蓮地院等)來回應訊,還要先付裁判費,請假花費 來回油錢、計程車費、火車費用等不計其數,身心勞苦苦不 堪言將近半年,精神痛苦不堪,我真的快瘋了。法院網路判 決主文寫說我欠東元資融公司債務,嚴重毀損我名譽,均是 被告加害所導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在東元資融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 押用以借款,致原告遭東元資融公司追討債務而奔波於地檢 署、法院各處等情,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花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為憑(卷23、2 5、115、117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9號)核閱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裁判、開庭通知書、裁判 費繳納收據、答辯狀、花檢署函、本院函、新北地院通知、 補費裁定等(卷33至67、73、75頁)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及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表】 案號 當事人及判決結果 卷頁 1 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莊子懿對東元資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東元資融公司持有莊子懿、陳玉竣為發票人、面額129,600元、發票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對莊子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9-21、119 2 新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對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文:抗告駁回。 27、71-72 3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69-70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 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 侵害姓名權。  1.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姓名人格法益;而原告因此遭致無端牽扯,還得為此煩憂 是否將因被吿所為,而有他人持拿本票轉手流通,復因受債 務追討,而須耗費甚大心力,風險難以具體評估,內心之不 安、煎熬實不言可喻,精神上必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 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 精神痛苦,且為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 係,被告前述冒用原告簽名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為此承擔 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所得稅扣繳憑單置證件袋內);被告為92年間出生,原 在原告洗車廠擔任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33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珉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珉序(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 ,即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之物品,該手機固經被告陳珉序於警詢中稱 :乃作為其與家人、工作使用,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 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依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所 示,內有與告訴人黃馨慧之子陳叡賢之債務原因資料,或有 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用以對外界說明債務追討未果等訊 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卷第363 頁至第373頁)。又同案被告柳堅鑠亦稱:陳珉序於彼等前 往索討債務時,會一直打電話來追進度,還會對其數落,使 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陳珉序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 於預防再犯之刑法目的,本院於上開判決已諭知沒收,雖仍 未確定,然依現有事證,仍有留作本案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 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 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 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32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 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 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 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 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 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 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 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 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 ,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 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 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 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 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 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 ),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 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 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 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 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 ,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 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 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 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 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 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 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 ,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 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 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 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 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 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 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 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 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 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 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 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 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 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 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 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 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 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 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 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 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 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 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 」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 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 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 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 ,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 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 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 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 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 ,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 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 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 「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 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 、「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 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 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 ,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 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 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 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 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 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 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 ,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 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 ,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 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 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 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 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 ,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 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 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 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 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 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 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 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 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 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 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 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 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 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 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 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 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 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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