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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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0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 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補字第41號乙案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業經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司聲-124-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温兆德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其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 人視為已陳報,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温曜誠業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温兆德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自無再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陳報之必要,故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繼-231-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權人執行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債權人執行異議訴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31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 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V-114-雄簡-356-2025022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吳照春 相 對 人 吳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72年度全字第87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票款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72年度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本院調取本院裁判書保存底卷72 年度全字第3冊(其72年度全字第873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 滿業已銷毀在案)卷宗核閱該裁定原本無訛。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 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 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 490244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士院鳴民科1 14字第11490031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聲-527-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彭興遠 相 對 人 張杰銘 張貴鈞 張德文 張連珍 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2號乙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SCDV-114-司聲-43-2025021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 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 詢單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3

MLDV-113-司聲-167-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桂美 上列聲請人余桂美與相對人張書通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補 繳裁判費中,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 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28-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曾能宣 相 對 人 劉宸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 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事件 (含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 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 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70-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權人執行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13,313元(含本金2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643.84 元及執行費用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35-202501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 ,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將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 使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之上開規定,應係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為裁定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0

SCDV-113-司聲-4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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