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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 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 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 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 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補-3021-2025032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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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717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FE-7170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 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4-北小-1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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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 告 柳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 之臺北淡江臺北校區共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 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場、②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19時38分許出場、③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停放,並於20時許出場、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22分許出場,而系 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60元,並有公告告知消費者應 於離場前繳費,如未繳費則依法起訴並加收3,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卻未繳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共 計330元(計算式:113年9月17日90元+113年11月11日60元+ 113年11月27日90元+113年12月22日90元=330元),顯已違 反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0元【計算式:330元+( 3,000元×4日)=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停車費,且被告正在調閱信用卡資料 ,但不用另外再調閱資料,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停 車費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等件為憑, 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繳納停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 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計算式:違約 金每次3,000元酌減為每次1,000元×4次=4,000元)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4-北小-4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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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童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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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應 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2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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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蔡芸蓁(即AGJ-7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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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林金春即BXD-0222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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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BZC-0716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補-1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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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廖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7

TPEV-113-北小-49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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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壹拾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25

TPEV-113-北補-30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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