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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致本院無法如期宣判,而有延展宣 判期日之必要,裁定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金訴-42-202503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勞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3,245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48,餘由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梁哲穎 )擔任民宿櫃檯工作,因梁哲穎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 失,其於111年12月16日向梁哲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1 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 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 ,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梁哲穎均 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 ,休假日經梁哲穎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 小時),梁哲穎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 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梁哲穎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 事實,梁哲穎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其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梁 哲穎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其係因梁哲穎違反勞 動基準法離職,梁哲穎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其任職期 間,梁哲穎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其主張之薪 資,梁哲穎應再提繳14,98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其為非自願離職,梁哲穎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梁哲穎應給付丁○○409,771元,及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梁哲穎應提撥14,983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退休金專戶;㈢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丁○○。 二、梁哲穎於原審則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 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 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 -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 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伊每日中午有給 予丁○○1小時之休息時間,丁○○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 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丁○○有休息 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丁○○未按規定打卡,伊 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應為27,149元;丁○○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為無理由;丁○○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丁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又丁○○溢 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梁哲穎應給付丁○○83,1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哲穎應提 撥13,996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丁○○,並駁回丁○○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㈠丁○○上訴部 分:⒈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梁哲穎應再給付丁○○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梁哲穎答辯聲 明:丁○○之上訴駁回。 ㈡梁哲穎上訴部分:⒈梁哲穎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梁哲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丁○○答辯聲請:梁哲穎之上訴駁回。 四、丁○○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丁○○每日應有加班1小時。丁○○於梁哲穎民宿工作期間,不論 係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或中班(下午2時至下午11時 ),均隨時有顧客來電或透過網路平台預定民宿,伊不論何 時皆需立即回應電話及處理訊息、信件,且民宿顧客不會知 悉民宿員工何時休息,隨時均有可能抵達民宿,僅要民宿顧 客一抵達民宿,不論何時亦需立即接待顧客入住,是梁哲穎 未給予伊任何休息時間,梁哲穎所稱休息時間,實際上係伊 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故伊每日工時應均為9小時。原審參 酌原審證人黃OO之證詞,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反觀伊有提出「臉書工作日誌」、「Line群組工作對話」等 資料,證明伊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故原審就特休未修工資 及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皆應加計上開每日1 小時之加班時數。  ㈡又梁哲穎人雖主張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非經 常性薪資,然觀諸伊薪資表,可知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皆可 領得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應屬伊每月可預 見性之薪資所得,縱曾因當月訂房狀況致該月份數額領取較 少,然經常性之給與乃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項目,非 謂必須為每月領得方屬經常性給予,梁哲穎之主張應不可採 。  ㈢梁哲穎主張109年5月20日伊有休特別休假之部分,因當時伊 與梁哲穎並未將特別休假係提前,自不能於雙方並無協商之 下,僅憑梁哲穎自行將109年5月20日之休假註記為「特」, 即認定該日即為雙方協商調整前給予之特別休假。 五、梁哲穎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定丁○○之薪資部分應有違誤。丁○○薪資結構雖包含基 本工資、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惟其中全勤 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部分,須視當月之訂房狀況 ,並非經常性給予,故非屬經常性薪資之範圍,原審認為包 括前開獎金皆為丁○○之薪資,並以薪資表為據,然薪資表僅 能證明當月給付之項目,非所列於薪資表上之項目均為經常 性薪資之一部,況丁○○入職時與梁哲穎所約定者,本即固定 薪資,故計算丁○○主張所依據之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訂 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  ㈡丁○○特別休假已全數休畢,應不得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按勞基法僅規定未滿半年無請求特休之權利,然並未限制 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整,雇主僅 需要在滿半年後給予3日特休即屬適法,故依考勤表可知, 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休假有3日,依前開說明,實 係先給予丁○○之特別休假,故丁○○之特別休假業已全數休畢 ,丁○○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費用並無依據,而原審以109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109年5月20日非到職半年內,逕認丁○○該 日休假非屬特休,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再就丁○○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伊認為丁○○薪資固定,所應提 撥之退休金應為4,106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定丁○○ 薪資為不固定,亦不應以每個月為計算提撥金額,依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上揭規定計算 結果則應為11,896元。  ㈣又丁○○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勞基法第1 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該「服務證明書」應指員工於 公司服務期間之證明,並非指離職證明,故丁○○請求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無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意即上開情形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伊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依據。  ㈤又伊應得以誤發丁○○之全勤獎金主張抵銷,按全勤獎金,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指出勤正常無缺,如有遲到早退、未請假等 情,自不得謂全勤,甚至為曠職,此不論一般民間公司、政 府機關人員,均為如此,故伊審核員工是否全勤,因誤發全 勤獎金,員工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於本案中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梁哲穎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其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丁○○主張梁哲穎於其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為梁哲穎所否認,茲就前開丁○○所主張事項,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次:   ⒈丁○○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梁哲穎提出之丁○○薪資表(原審卷一第 249至259頁),丁○○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 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 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丁○○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 ,且每月幾均有上揭獎金,僅部分獎金數額略有浮動,核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梁哲穎抗辯丁○○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或不應計入上揭 獎金等語,尚屬無據。依如附表一丁○○各月份工資所示, 於111年6月至12月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 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12,885元,依照前 揭規定,丁○○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 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應堪認定 。   ⒉丁○○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⑴平日加班: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 ,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梁哲穎要求丁○○必須 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梁哲 穎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惟查:證人黃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 、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 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 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 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 因此扣薪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梁哲穎經營之藍色貓頭鷹民 宿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上班擺出客人早餐需要吃 的東西,到客人進來吃完結束要收拾,結束之後要做客 人訂的訂單,接客人的電話,民宿的退房時間是11點, 接近下午3點就會有客人進來,下午3點過後我們會去準 備隔天客人早餐要補的一些東西。工作期間就算有休息 時間,也是自己找空檔休息,中午民宿有供餐,如果沒 有,也有發餐費,因為櫃台不能沒有人,所以吃完就要 回櫃台,電話也要隨時待命,客人會打電話來訂房,客 人在入住前有先進來放行李,我們也要接待,頂樓也要 去拍照,有空閒的時間是可以櫃檯的兩人同一時間一起 休息。伊薪資內有一項訂房獎金,是顧客打電話來訂房 ,而訂房成功就會有獎金,所以中午如果有顧客打電話 來要訂房,也會有獎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曾在藍色貓頭鷹民宿任職擔任櫃檯,工作期 間有有休息的時間,休息其實不特定,休息的時間以總 結起來還算不少,也有用餐時間,民宿有訂房獎金,是 當客人打電話過來,確認訂房訂單成立後就會有訂房獎 金。民宿沒有規定中午一定要接電話,但是很自然就一 定會去接。伊在休息期間也會臨時出去做個什麼事情, 比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可以的。上班時間也是可以 ,就是說你知道今天大概會有幾組客人,大概的時間我 們都會詢問你大概幾點到,到那個時候在準備,其他時 間其實我們都還滿自由的,就是可以做一些,甚至沒有 人也可以稍微趴著休息一下那類的,都可以等語。則依 上揭工作內容之特性,會因房客多寡而有一定彈性,且 亦排有中間休息時間供用餐1小時,丁○○主張應認係加 班一情,並不足採。    ⑵休假日加班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 日、每日9小時),梁哲穎對於丁○○於109年2月加班8 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 時)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否認丁○○其 餘主張。經查,梁哲穎所營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 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8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 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 紀錄及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61頁), 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丁○○於109年2月休假日 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丁○○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 ,梁哲穎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⑶國定假日加班     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 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 ,合計12日。     ②丁○○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梁哲 穎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梁哲穎抗 辯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 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丁○○於109至111年 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梁哲穎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 照丁○○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丁○○實際應領工資 如附表二所示,又梁哲穎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月之 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丁○○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梁哲穎應給付之金額 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 月梁哲穎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原審卷 一第253、257頁),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特別休假加班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畢,梁哲穎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 資等語,梁哲穎抗辯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 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 特別休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 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 日,丁○○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 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 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丁○○ 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③經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 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 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 、於111年2月8日起至丁○○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 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 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 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 」,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 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 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丁○○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而有出勤之事實,梁哲穎雖又抗辯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故並未限 制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 整等語,惟就兩造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丁○○主張此部分自難以梁哲穎單方記載 之資料即認丁○○上揭109年5月20日係特別休假,尚 屬可採;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梁哲穎固提出排班 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丁○○已休假完畢,然 經丁○○否認,梁哲穎亦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至7 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丁○○正確之出勤狀況, 故應認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 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丁 ○○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丁○○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 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 ;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 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 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 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 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 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⑤綜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丁○○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查,因梁哲穎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 ,故丁○○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得請求梁哲穎給付資遣費。梁哲穎雖抗辯丁○○於109年2 鳥即知悉梁哲穎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期間,已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等語,然本件梁哲穎有未給付加班費、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詳後述)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梁哲穎亦 自承至111年11月尚有提撥退休金差額,是自難認丁○○ 上揭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查丁○○每月平均 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梁哲穎民 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30)÷12]÷2),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資遣費為48 ,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丁○○得請求梁哲穎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丁○○之薪資表可知其工資係不固定,梁哲穎於1 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丁○○任職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 退休金至丁○○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梁哲穎未依丁○○之薪 資標準為丁○○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 布之提繳級距計算,梁哲穎尚應提繳11,896元,而梁哲 穎復於112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丁○○退休金8,651 元,業據梁哲穎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44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梁哲穎尚有丁○○退 休金差額3,245元應補繳,此部分丁○○主張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丁○○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丁○○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丁○○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梁哲穎抗辯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不同 ,自不足採。   ⒍梁哲穎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梁哲穎雖以丁○○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惟領取26日 薪資,溢領3,312元,且丁○○分別於109年4至8、10、12 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 予全勤獎金,丁○○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梁哲穎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 ,879應自丁○○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 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查,丁○○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梁哲穎,該月份在職 日數22日,由丁○○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丁○○ 底薪為24,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 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丁○○領 取之獎金1,900元,丁○○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 而丁○○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丁○○該月份確溢 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梁 哲穎抗辯丁○○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 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且此項考核本掌諸雇主, 丁○○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梁哲穎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應係梁哲穎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 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 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若梁哲穎明知丁○○有遲到情 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 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 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即違誠信,尚難憑採。至梁哲穎 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 本院於丁○○上述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扣除如前,丁 ○○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梁哲穎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 經核算後,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堪認定。  ㈦綜上,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梁 哲穎提繳3,245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丁○○對梁哲穎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卷 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梁哲穎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丁○○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梁哲穎分別給付 加班費4,551、25,109、8,608元;資遣費48,102元,梁哲穎 得抵銷3,200元、梁哲穎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245元至丁○○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哲穎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梁哲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哲穎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梁哲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新臺幣) 三月平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 (新臺幣) 實際提撥(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67 30,300 1,386 1,440 -54 3 109年4月 27,400 1,386 1,440 -54 4 109年5月 30,400 1,818 1,440 378 5 109年6月 27,850 28,477 28,800 1,818 1,440 378 6 109年7月 27,630 1,818 1,440 378 7 109年8月 29,950 1,728 1,440 288 8 109年9月 27,800 28,223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1,186 31,800 1,728 1,440 288 12 110年1月 29,890 1,728 1,440 288 13 110年2月 34,407 1,908 1,440 468 14 110年3月 30,290 30,137 30,300 1,908 1,440 468 15 110年4月 31,940 1,908 1,440 468 16 110年5月 28,180 1,818 1,440 378 17 110年6月 28,000 27,903 28,800 1,818 1,440 378 18 110年7月 26,900 1,818 1,440 378 19 110年8月 28,810 1,728 1,440 288 20 110年9月 30,220 31,440 31,800 1,728 1,440 288 21 110年10月 30,960 1,728 1,440 288 22 110年11月 33,140 1,908 1,440 468 23 110年12月 30,930 32,853 33,3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1,998 1,515 483 26 111年3月 32,040 30,083 30,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1,998 1,515 483 28 111年5月 27,750 1,818 1,515 303 29 111年6月 28,280 32,935 33,300 1,818 1,515 303 30 111年7月 37,685 1,818 1,515 303 31 111年8月 32,84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5,982 36,300 1,998 1,515 483 33 111年10月 40,455 1,998 1,515 483 34 111年11月 33,450 2,178 1,515 66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7 總計 11,8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新臺幣) 應給付之工資 (新臺幣)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乙○○○○○○○○○○已給付 4,567 乙○○○○○○○○○○應給付 25,109

2025-02-07

HLDV-112-勞簡上-4-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2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柯自強 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 ㈠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柯自強於任職期間,利用不知情親友為 人頭,出租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歸崇協會 )設備予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獲得不法 利益新臺幣(下同)23萬9,900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行為已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 廉潔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㈡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就任 後發現春日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 有租借設備採購需求,竟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之員工詹惠 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設備予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 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不知情之公所人員將不實單據憑 證依公文流程呈送及登載,而被付懲戒人有核准權限並核章 付款,再由詹惠美代領,隨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 不法利益23萬9,9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13年2月22日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 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案經屏東縣政 府函報審查,其違失行為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 縣春日鄉鄉長,總理春日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負責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 案。被付懲戒人並就春日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具有督 核採購事務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均屬其 主管之事務。 ⑵被付懲戒人擔任春日鄉鄉長期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春日 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而有租借設 備之採購需求,竟未經歸崇協會之同意,由被付懲戒人指示 春日鄉公所附屬幼兒園之員工詹惠美,負責被付懲戒人因擔 任歸崇協會理事長而持有歸崇協會所有之音響、燈光、舞台 等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之出租接洽窗口,將本案設備出租 予春日鄉公所,作為春日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使 用。 ⑶被付懲戒人復為規避相關規定,明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 鴻及李美鈞(下稱謝筱寒等4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竟 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 領據(其中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部分係由本人親簽,或 經本人同意由詹惠美代簽;李美鈞部分係由詹惠美偽簽), 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款項而行使之,致春日鄉公所不知情 之採購承辦及主計人員誤認本案設備為謝筱寒等4人所實際 出租,而據上開領據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等 公文書,依公文流程逐級陳送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 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受款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仍予以核 章決行,完成不實公文書之製作,再交由不知情之春日鄉公 所承辦人員依支出傳票內容開立支票付款而行使之,由詹惠 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而該等租金款項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 管、決定如何使用,並未回流至歸崇協會,遭被付懲戒人據 為己有,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共計23萬9,90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春日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登載及採購核銷之正確性。 ⑷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坦承有上開圖利 之事實,其說明略以:「(有關系爭刑事判決後續情形部分 )未上訴,應向公庫支付的錢也已繳清。」、「(有關將持 有歸崇協會所有之設備出租予春日鄉公所部分)我當歸崇協 會理事長時因部落常辦活動,而租設備價格很高,所以就想 由歸崇協會購買後再借鄉公所使用,收入再挹注社區發展。 後來因設備老舊,我又用自己的錢陸續添購一些設備,因此 有部分為我買的設備,混用在一起而未區分。後來我當鄉長 時,鄉公所辦活動時仍續向歸崇協會租借設備,而我也沒去 注意到。」、「(有關出租本案設備並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 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領據,向春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該等租金款項而據為己有部分)是109年時有將上開收取的 錢約23萬多歸還給協會」。而本案相關採購案向春日鄉公所 請領租金款項等犯罪事實,有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 領據在卷,被付懲戒人指示詹惠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共計23 萬9,900元,該等款項均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管、決定如何 使用,且並未實際回流至歸崇協會之帳戶,亦經被付懲戒人 於113年1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4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在案,其違法失職 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 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於任職期間,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 之員工詹惠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歸崇協會之設備予 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由詹惠 美代領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不法利益23萬9,90 0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 第19條等相關規定,違失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民選 之地方首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此違失行為,不僅害及 個人之形象,並已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規定,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已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前,已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 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罪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將本案設備點交歸還歸崇協會,並將13 萬5,617元匯回歸崇協會,足認其彌補本案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 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確定、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 效果,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本案春日鄉公所相關各項採購案 編號 名稱 1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2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3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 4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5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 6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 7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 8 2017年春日鄉運 9 106年度路跑射箭活動 10 幼兒園辦理106年度母親節活動 11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系列活動 12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 13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14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 15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 附表二:本案相關領據、金額 編號 領據日期 受款人 領據內容 金額 1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TRUSS 8,000元 2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音響燈光設備 4萬元 3 104年11月23日 李慶忠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音響設備 6,000元 4 104年12月12日 李慶鴻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音響 6,000元 5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特效燈光 4,000元 6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舞台搭設 2萬元 7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音響樂器 2萬元 8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舞台鐵架 3,000元 9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音響舞台 6,000元 10 105年11月19日 李慶鴻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音響、TRUSS架 2萬6,000元 11 105年12月3日 李慶鴻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排球賽暨趣味活動音響 6,000元 12 106年5月7日 李美鈞 2017年春日鄉傳統文化競技暨運動大會-音響費 8,000元 13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音響租借 1萬5,000元 14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 -TRUSS搭設 1萬元 15 106年6月24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6年母親節活動音響費用 5,000元 16 106年7月15日 李美鈞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活動音響租借 2萬元 17 106年8月8日 李美鈞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場地佈置費 8,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 李美鈞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6,000元 19 106年10月28日 李美鈞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活動舞台 1萬9,900元 20 107年4月3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TRUSS費用 3,000元

2025-01-21

TPPP-113-澄-2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0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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