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訴-31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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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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