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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客觀犯行,自始坦白 承認,且無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尚 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 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暱稱:吉娃娃)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 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生」、「Anna」、「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恩擔任依「Anna」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後,再交付 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李佳恩、 「潘生」、「Anna」、「暖」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暖」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 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云云 ,致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準備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依 「Anna」指示前來取款、假扮加密貨幣幣商之李佳恩。嗣在 場之張瑜芳之母呂幸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到場查 獲李佳恩,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張瑜芳)、行動電話2 支(完整號碼詳卷),致其等洗錢犯行未至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呂幸容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幸容於警詢之證述 張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其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警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現金150萬元發還張瑜芳之事實。 5 張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被告至張瑜芳家中取款時之側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所 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被告欲領取之詐欺 金額高達150萬元,幸經警員及時阻止而未至既遂,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 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 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 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 經濟秩序。 五、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2-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 第9461、10760、1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至114年8月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㈠即113年1月20日 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 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9日 確定。㈡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又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 竊盜,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審理中。受刑人 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其明知緩刑期 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數次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 顯已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 2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案 件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亦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本院衡酌受刑人 因前案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自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 慎行,竟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 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故意再犯後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 所違犯之前後案件,犯罪情節均係進入校園竊取他人放置於 室內之物品,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可查,可見受刑人 所為竊盜犯行非係偶觸法網,亦未因前案經法院所判處之刑 罰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及自我約束。又依前案判決內容, 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固有慮及受刑人為輕度智能障礙 ,且與父親同住,得協同治理日常生活及行為約束等情,然 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程序,自已知悉其所為係屬犯 罪,且觀諸受刑人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內容,受刑人並無 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之情(見觀護卷之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 ,是受刑人之智能狀況並無影響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 力。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 意再以相同手段為竊盜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 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俊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俊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沈俊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99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執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函補充以:受 刑人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併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 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 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四、關於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 第1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 2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1月26日前完成120小 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 。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 勤前說明會2小時,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未依通知 前往參加勤前說明會,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新 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4月24日、7月29日、10月18日寄發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通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 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 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上開函文及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五、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定期報到部分,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並於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 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 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4月15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3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15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6月17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5月1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6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報到,新莊分局函覆 表示未遇該戶居民,無法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6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 名確認,有113年8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9月19日報 到,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報到,觀護人 告知改於113年9月26日16時0分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請求改為周 四報到,觀護人告知改於113年10月24日10時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 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21 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 3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5日及12月19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⒍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及1月19日14時0分,並經 受刑人簽名確認,有113年12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簽名時誤載日期為114年12 月19日)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報 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⒎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8日發函新 莊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第一次員 警查訪後未遇本人,第二次受刑人則聲稱有於113年11月2 5日左右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六、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復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經告誡後仍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24 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表示因為在外縣市工作,缺錢,故其 以工作為重,並表示緩刑條件決定時,也沒有人問我能不能 配合等語。然觀護人於113年6月26日訪視受刑人時,已告知 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報到,應主動致電告知,並告知超過3次 未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可能遭撤銷緩刑,然上開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之期日中,均未見受刑人主動致電。此外,觀 護人於113年11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我近期 越想越覺得怪怪的,我是被朋友騙的」,並對於報到一事感 到抗拒、不願接受等語。以上均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由上開情狀觀之,受刑人並未真切理 解所為之非,亦不願配合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丞 陳弘憲 范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4號),因被告范家瑄自白犯罪,被告劉國丞、陳弘憲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范家瑄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家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 告3人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固分別持球棒、彈簧刀攻 擊告訴人,惟未傷及告訴人,亦未波及他人,而造成重大傷 亡,故認被告3人對於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 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爰審酌3位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 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3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范家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 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 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1支,均為被告陳弘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劉國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係朋友。緣范家瑄、劉國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門口前,因故與 張育銓、辜霍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發 生爭執,劉國丞並與張育銓互毆,詎劉國丞、陳弘憲、范家 瑄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憲自其駕駛之汽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1支,並交由劉國丞、范家瑄持以毆打張育銓 ,嗣陳弘憲復從車內取出彈簧刀1支,作勢刺向張育銓,旋 經張育銓友人唐安翰制止並奪下彈簧刀,足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彈 簧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國丞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弘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弘憲坦承上開犯嫌。 ㈢ 被告范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范家瑄坦承上開犯嫌。 ㈣ 證人張育銓、辜霍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唐安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㈤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彈簧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彈簧刀各1支,為被告陳弘憲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31

PCDM-114-審簡-35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 。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枚) 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但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刪除,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被害人是瀏覽 臉書廣告受到引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被害人商談出租金融卡(一對一),致使上當受騙,與「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是受指揮收取金融卡,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取財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並無實際財物損失,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但被害 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且不願意和解,本案造成 我受到心理層面上的重大影響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夜間班大三, 白天在打工,我目前自己在外面租屋,未婚,沒有小孩,我 平常的學費、生活費要自己賺,有一天我在Facebook看到跑 腿工作的廣告,才被騙去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 有跑腿費,現在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犯罪工具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1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如附表二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蔡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8、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⒌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68、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各受 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6,000元( 合計13萬5,976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小康、務農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甲○○之告 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乙 ○○、丁○○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000元,以及餘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甲○○,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開設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2分、34分許,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無法連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網路APP才能解除,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網頁頁面、統一賣貨便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向告訴人乙○○佯稱:第三方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遊戲網頁頁面、DD373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第7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蔡幸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之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 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幸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被告雖於警詢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以佐其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已非無暇;且觀諸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代工之內容,然無隻言片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焉能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況以電腦程式產製「LINE」對話紀錄本非難事(參見卷附「LINE」網站相關報導),甚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加以產製,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即遽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辯因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查:①應徵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是應徵工作云云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況「代工」云云不過係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若其主觀上預見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不論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如前所述,對話紀錄不完整、不連續,是無法判斷留言時間,亦不知之前對話內容為何),堪認被告亦知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竟因其所稱之「代工」或其他理由而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轉帳交易截圖 11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甲○○、乙○○、丁○○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28分 49,988元 2 乙○○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賣貨便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19時51分 49,988元 3 丁○○ 113年 3月 8日 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第三方平台帳號購買遊戲帳號,須匯款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8日 20時5分 36,000元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家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亦已告知公訴人及 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8、45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 罪,5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 39、45、47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 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竟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吳庸印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 ),素行尚可,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含SIM卡)跟耳機是用 來聽對方指示領錢之用;扣案的工作證是對方給我QRCODE, 我拿到檔案後到7-11印出來,要用來取信被害人,但該工作 證並沒有用於本案,也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扣案現金收 據單、合作協議書是對方傳給我QRCODE,我拿到檔案後到7- 11印出來,要用來向被害人收錢後交給被害人,本案我沒有 交付該收據單及合作協議書給告訴人;扣案的百元鈔票是我 個人的,是上手用來要跟告訴人確認身分,以方便我跟告訴 人拿錢時所確認身分所用;扣案的高鐵車票是我要去領本案 告訴人的錢時所購買的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8頁)。  ⑵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㈢、㈣上 所偽造之印文,因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合作協議書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私章是我個人的名字,只是 當天剛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之印章 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耳機。 1副 ㈡ 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㈢ 現金收據單。 1份 ㈣ 合作協議書。 1張 ㈤ IPhone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㈥ 新臺幣百元鈔票。 1張 ㈦ 高鐵車票。 1張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吳庸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6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起至12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葉家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譚之寰」、 「陳瑞昌」、「黃郁祥」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葉家美負責依「陳瑞昌」之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葉家美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及投資之方式詐騙吳庸印,要求吳庸印面 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款項,並指派葉家美於114年2月5日 13時許前往向吳庸印取款,葉家美則於114年2月5日上午, 將「陳瑞昌」所傳送內有偽造之「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葉家美」工作證、蓋用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俊育」印文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以列印後, 假冒上開公司外派專員,於當日13時33分,至嘉義縣○○鄉○○ 村○○00號○O對面收取上開款項,嗣因吳庸印前業經同一詐欺 集團詐取金融卡並盜領帳戶款項而生疑心,乃先行報警,經 警據報後於交款現場等候,待葉家美到場欲收款時當場逮捕 ,故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葉家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 二、案經吳庸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美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庸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單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等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 、「譚之寰」、「陳瑞昌」、「黃郁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之前開 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當日為警所扣得,上有楊億 源簽名之合作協議書是否尚涉有其他詐欺等罪嫌,應由移送 機關依據該合作協議書上之年籍資料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及說明;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 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應更正為「陳 雅文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毋庸另認「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 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 、67、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10萬0,123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受僱於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2 ,000元、須1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失智母親在日照中 心之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 被告係其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9頁)、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雅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社尾 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昌大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賴俊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裝買家及蝦 皮客服向甲○○之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 認證致交易失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退款,須使用另一 帳戶為系統數據核對始能退款云云,經甲○○與該客服聯繫,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天一藥廠協議書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賴俊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底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見一位暱稱「宰嘉良」之人刊登一則有關測試藥品人員的徵才廣告,之後伊依照文章內提供之ID加入「賴俊宏」LINE好友,對方看了伊的個人資料後說伊不適合擔任心臟藥物試藥員,他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另一種節稅的工作,日薪也不錯,公司會以買藥的名義讓客人轉帳至伊的帳戶,這樣他們公司就可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稅,他跟伊說只要將伊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公司使用,就可以領取每日3000元薪資做為報酬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擔任會計工作,就其先前或現在的工作,均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領取薪資之情形,又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不法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警方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31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1053-202503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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