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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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中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欠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8

STEV-114-店補-2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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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鴻 被 告 黃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 分,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以 外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簡-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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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許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2,381元(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 ,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欠21,88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補-2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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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時,已於轉彎處 透過路段東側外緣之反光鏡看見對向來車,而A車係行駛於 山路之道路外緣且為上坡路段,考量路面濕滑且影響視線, 而於道路右側停下觀察來車,適被告駕駛由訴外人詹皇志向 iRent承租之車牌號碼000-2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本應於會車時,依法禮讓行駛於上坡道路外緣之A車先行 ,詎疏未注意道路反光鏡而未發現A車已於對向車道停止等 待會車,竟未禮讓、減速而直接撞上A車,致A車毀損,而為 附表所示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含零件301,600元、工資85,300元)。雖本件車禍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認定A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 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顯有瑕疵,僅憑不精確之 事故現場圖為認定,現場圖之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離路緣之 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事證,隻字未提推論過 程,並未考量A車係因受撞擊而偏移,且於撞擊後仍位於道 路中央右側,A車於車禍前實已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B車方 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被告亦有疲勞駕駛、未於下雨 後濕滑之路面減速慢行、自道路反光鏡觀察對向來車並注意 車前狀況、禮讓沿道路外緣行駛之上坡車輛即A車通過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於道路右側停車一 事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於警方調查中表示A車於車 禍發生時靠左行駛,其僅以臆測認定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而 無提出客觀事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方面,有無疲勞駕駛應 考量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個人體質及反應等具體因素綜合考 量,難以一概而論,事發路段亦非山路,依系爭覆議意見被 告並無禮讓上坡車輛即A車先行駛之義務,就本件車禍同意 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應有爭點效適用。就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 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依證人即A車維修人 員呂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A車維修費用實際為30萬元 ,其所述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禍照片不符,相關破損情形 亦未出現於證人提供之A車維修前照片,引擎電腦、剎車輔 助汞浦依證人所稱亦不知毀壞原因,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 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 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 該案時,已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 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前案判決 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 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兩造於 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 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認本件原告駕駛A車有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B 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審酌 如下:  ⒈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 、工資85,3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榮光電機行111年5月 23日估價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依證人即 榮光電機行老闆呂學昌於本院證稱:維修費金額30萬元左右 ,後來有打折,實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 零件及工資亦應分別按比例減少至233,859元(計算式:301 ,600×300,000/386,900≒23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66,141元(85,300×300,000/386,900≒66,141)。  ⒉除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外,被告就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亦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供之兩車碰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A 車係左前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而附表編號1-4、7-8、11、1 4、20、21、25-28、30-31、33-37之修復,均與A車碰撞位 置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而就附表編號5之水箱護罩、6之水箱護罩(上)、9之大燈清洗 器、10之水箱架、12之噴水馬達、13之噴水桶、15之大燈噴 水管、16之內規蓋板、17之加冷媒、18之大燈放大器、19之 HID燈泡、22之水扇馬達、29之前內龜座校正、32之水箱架 拆裝、38之冷卻液等修復項目,證人亦有如附表「證人說明 」欄位所示解釋此些修復項目與A車毀損間之關聯與修復目 的,並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以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42頁 、第347-361頁),亦屬A車修復所必要。  ⑶惟就附表編號23之剎車輔助汞浦、24之引擎電腦,經證人於 本院證稱:剎車輔助汞浦是因為塑膠卡榫斷裂,我不知道這 個為何會斷,他來的時候就是斷的;引擎電腦是控制引擎發 動,我不知道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 被告詢問此二修復項目是否可能因撞擊而損壞後,證人亦僅 表示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 明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 難認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屬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又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均為零件,依估價單 所載,其費用分別為10,500元及38,000元,共計48,500元( 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49頁),依估價單所載費用與證人 所稱修車實收費用之比例減少後,為37,607元(計算式:48 ,500×300,000/386,900≒37,607)。扣除剎車輔助汞浦、引 擎電腦此二項之費用後,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96,252元(計算式:233,859-37,607=196,25 2),工資費用為66,141元。  ⒊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A車之出廠日為99年3月15日(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5月17日,A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5元(計算式:196,252×0.1≒19,625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41元,合計為85,7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A車經前案判決認定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有關肇 責比例之認定,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依誠信原 則應與前案判決結果為相同認定),是A車所受損害應再扣 除7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元( 計算式:85,766×30%≒2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 原告聲請本件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類型 出處 證人說明 (本院卷第342頁) 1 引擎蓋 零件 本院卷第147頁 2 前保桿 3 前保桿通風網 4 前保桿下巴 5 水箱護罩 有塑膠破損。 6 水箱架(上) 有塑膠破損。 7 左大燈 有破損。 8 大燈金框 9 大燈清洗器 有破損。 10 水箱架 指下層水箱架,有損壞。 11 保桿內鐵 12 噴水馬達 被壓到,接管斷掉。 13 噴水桶 被擠破而損壞。 14 左霧燈 15 大燈噴水管 左前引擎蓋下方、左側大燈下,因擠壓受損。 16 內規蓋板 蓋子剩一半。 17 加冷媒 換水箱架導致冷媒漏出。 18 大燈放大器 大燈上方,因擠壓壞掉。 19 HID燈泡 大燈內燈泡,因擠壓壞掉。 20 左前輪弧 21 左前葉 本院卷第149頁 22 水扇馬達 水箱護罩內,位置偏左側,因擠壓壞掉。 23 剎車輔助汞浦 塑膠卡榫斷裂,不知道斷掉原因。 24 引擎電腦 控制引擎發動,不知道為何斷掉。 25 左前A柱校正 工資 本院卷第151頁 26 前擋玻璃拆裝 27 左前門鈑金 28 左前門烤漆 29 前內龜座校正 內部擠壓到而變形。 30 引擎蓋拆裝 31 左前葉拆裝 32 水箱架拆裝 換水箱架之工錢。 33 左前大樑校正 34 前保桿拆裝 35 引擎蓋內外烤漆 36 前保桿烤漆 37 左前葉烤漆 38 冷卻液 即水香精,因拆裝水箱架會導致冷媒、冷卻液流掉。

2025-03-27

STEV-113-店簡-107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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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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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駿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小-15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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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林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使用。俟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詩瑤」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得在「華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再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致原告受有385,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85,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5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4-店簡-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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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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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浩瀚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疄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新增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係針對同一工程糾 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原請求本金新臺 幣(下同)158,850元擴張為159,03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祥簽定室 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 ,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將其中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 (下稱系爭泥作磁磚工程)轉包予被告,但因被告施作內容 有空心磚、偷工減料之瑕疵,原告設計師「KK」於111年11 月23日要求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詎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111年11月24日,持榔頭破壞其所裝修之浴室地磚及 牆磚,致原告需另添購磁磚材料、找其他廠商施作(包含先 拆除毀損部分予清理),因而花費159,030元。又原告與林 慶祥之合約約定尾款未付前,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原告, 因此被告毀損之地磚、牆磚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縱法院認不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毀損地磚、牆磚,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向原告承包系爭泥作磁磚工程,都是跟原告的 設計師「KK」接洽的,我有敲壞浴室的地磚、牆磚,敲壞的 部分都是我自己先前施作的,這是因為我於111年11月23日 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瀚疄的電話,第一句就罵我三字經, 說我做的不好,但都沒有說我怎樣做的不好,事實上屋主很 滿意我的施作內容,並無任何瑕疵,但原告在電話中卻叫我 將地磚、牆磚敲掉重貼,說他於111月11月25日要去驗收, 但根本無法在1天內完工,因為原告電話中要我將地磚、牆 磚敲掉,我才會去敲掉的,此外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的尾款28 ,000元也沒有給我,就尾款部分主張抵銷,此外尚有追加款 80,500元原告尚未給付,「KK」說追加部分下一場再補給我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慶祥簽定室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 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價金258,000元,系 爭泥作磁磚工程為轉包工程中之一部分,有原告與林慶祥之 室內裝修合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35、135頁)。又被告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泥作磁 磚工程施作完成後,確有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前揭裝修處 將浴室地磚、牆磚敲損,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有遭被告敲損之磁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83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本院均陳稱:張貼之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 為原告提供;水泥為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述磁磚、磁磚收 邊條、磁磚填縫劑、水泥等動產經塗抹、張貼於牆面地板上 後,即與房屋附合為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屋主所有,原 告固稱其與林慶祥另以特約約定排除附合規定之適用,並提 出其等所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1份為據,然因添附而 結合之物,為實現添附制度之前述意旨,法律必使其成為一 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此繼續存在。因之, 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或將添附之物取回,法律就此 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變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修訂五版,第42 8-429頁),是前開特約無從改變前述結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參照);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最高法院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於施 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完成後,又將所施作之地磚、牆磚敲損 ,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且可歸責於被告,因該情形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得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中要被告將地磚、牆磚敲掉云云, 顯係主張不可歸責,按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之情節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KK」於 111年11月21日至22日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左 邊為被告、右邊為「KK」):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經原告 認定有「空心」之瑕疵(實際上有無此瑕疵,因相關磁磚均 已敲除改作,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要求 在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畢,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地 磚、牆磚敲掉之事,衡以原告與林慶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 約定原告完成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有該合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發生爭議當時,已逾完工期限,原 告並陳稱:我請業主讓我延長1個月完工,那時非常著急, 我是請被告修繕,不可能叫被告拆掉,會拖更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則以當時情況,已逾原定111年11月20日完 工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順利完成,應命被告修補瑕疵 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命敲掉磁磚、地磚云云 ,顯不符常理,縱然電話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敲除重 作」,亦係命被告修補瑕疵之方法,而非命被告敲損磁磚後 即可揚長而去,則被告顯係自認無瑕疵、不滿原告命補正之 要求,進而曲解原告命修補瑕疵之要求,恣意敲損磁磚即行 離去,應堪認定,益徵被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依上述情節 而觀,被告所為顯可歸責,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被告 稱可以請其小工作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敲掉磁磚時 小工有聽到云云,然小工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他人電話內 容未必能字字記憶,縱當時聽聞「敲除」字眼,亦可能因擷 取部分對話而曲解原意,應無再由被告所稱小工作證之必要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 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 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 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查本件糾紛,源自於原告認被告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 有瑕疵而命修補,被告自認無瑕疵乃敲除已施作之地磚、牆 磚,則被告已以敲掉地磚、牆磚之行為,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應認被告已拋棄遲延之期限利益,又當時原告承攬林慶 祥之室內裝修合約,已驗收在即,被告將地磚、牆磚敲除, 短期內顯無修補之意,原告為求對林慶祥按時履約,即須緊 急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處理,嗣其他廠商將破損磁磚、水泥拆 除並重新張貼磁磚後,縱然被告後願意回復原狀,對原告已 無利益,原告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㈤原告委由被告施作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但貼好之 磁磚又遭被告敲毀,至原告不得不①委請他人將破損之磁磚 及其上水泥一一拆除、②將拆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垃圾場丟棄 、③重新購買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④請他人塗抹 水泥貼上磁磚,上開損失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而非固有 利益遭侵害(原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本院認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於房屋,已非原告所有),應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因花費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3張另 行花費之估價單,分述如下:  1.估價價單1(見本院卷第89頁):此估價單內容為打石(打 石乃將殘留水泥清除)、拆除廢棄物清理搬運,報價32,000 元,就此證人吳鴻顬證稱:估價單1是我開的,施作內容是 要將浴室破損的地板、牆壁磁磚打掉,並清掉水泥,清運就 是清理清下來的磁磚、水泥、廢棄物,清到1樓馬路那裡, (提示本院卷第37-83頁之破損磁磚照片,問:拆除的浴室 牆磚、壁磚是否就照片上所示?)是。但可能是我地板沒有 拆乾淨,所以張昇政又繼續拆,我有向原告收到3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 原告確有為清除遭被告敲損之磁磚,而另花費32,000元,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證人 吳鴻顬係做粗工、不可能1天32,000元,然證人吳鴻顬並未 證稱其僅施工1日,被告質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2.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價單項目為牆面、地坪 打底、貼磁磚,報價為不含稅79,800元,就此證人張昇政證 稱:估價單2是我開的,原告先另找人拆除並且打石,但原 告另找的人(按:即吳鴻顬)沒有清理乾淨,所以我有再清 理水泥,以及拆除地面洩水坡的磁磚,然後重新塗上水泥, 再貼地板、牆面磁磚,並填縫,水泥我提供的,磁磚、收編 條、填縫劑是原告提供,已施作完成,並向原告收費83,790 元,79,800元是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依 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原告確有為重新貼上磁磚,而另花 費83,790元,然原告僅請求不含稅價即79,800元,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800元,為有理由。  3.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87、161頁):此估價單內容如下:   開立此估價單之廠商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張昇政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161頁,問:這是其他廠商開立購買地磚、牆磚 、收編條的單據,請說明你實際使用的壁磚、牆磚、收編條 ,有無到上載的數量?請注意上面有退貨之數量)應該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估價單3所載壁磚、牆磚、 收編條數量,與證人張昇政施作數量大致相符,應認所載購 買地磚、牆磚、收編條,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然就 清運垃圾費用部分,估價單載2筆13,000元,就此原告稱: 清了兩次,一筆是吳鴻顬打石清運的垃圾,因為沒有清理乾 淨,所以張昇政再清一次,才產生第二次的清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之所以有2筆運送費,係肇因於第1 次清除未清除乾淨所致,此多花費之運費並非被告造成,再 衡以本件遭毀損之地磚、牆磚數量,其體積重量應無須由兩 車垃圾車載運,因認多花費之13,000元,與被告不完全給付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價單3僅能准許34,230元(計算式 :47,230-13,000=34,2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至於被告辯稱其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僅收費30,000元, 上開報價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係臨時緊急委託他人,即可能 因此增加花費,而各廠商報價涉及個人談判技術及定價策略 ,未必有固定市場行情,再者原告實際損失包含拆除、清運 ,並非僅有張貼磁磚而已,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6,030元(計算式:32,000 +79,800+34,230=146,03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28, 000元之尾款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191 頁),且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給付金錢之債,則被告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030元( 計算式:146,030-28,000=118,0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尚有追加款80,500元部分,因被告 未主張抵銷,自無須扣除,本院亦無庸就追加款是否存在為 審酌,併此說明。 ㈦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 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判准之118,030元部分,其餘請 求權基礎不再審酌,至於原告請求逾118,030元而依其他請 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因逾118,030元部分,或因前述運費13, 0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經被告主張抵銷,縱以其他請求 權基礎請求,亦不能獲勝訴判決,故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 請求逾118,030元部分,亦應予駁回。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03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建簡-14-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涂志翔 被 告 何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0,161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53,662元 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3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025-03-26

STEV-113-店小-15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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