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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1-202503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確實有高度可能在力所 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 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 ○○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 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 性證人,以求證明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下,當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導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 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 巨大且不可回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彰顯我國保護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重大立法政策,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 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 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310-5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6所示證據,及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均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裁定之證據外,另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參、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79 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0 采新牙醫診所病歷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證人王○○之11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附表二【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4 劉若琳及劉彩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亦已釋明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乙4間並非同一(日期不同),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4 113年12月24日警方職務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職務報告係欲證明被告劉彩萱之犯後態度,然依舉證要旨所述,係被告劉彩萱之夫向警方表示A童之死亡原因係噎奶嗆到所致並非被告自述,與被告劉彩萱犯後態度無涉。 2.另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劉彩萱之表情,且未有懊悔、沮喪之負面情緒,可證其犯後態度云云,惟情緒反應為主觀判斷,且每個人遇事後反應不一云云,惟檢察官未釋明承辦員警係因何種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劉彩萱情緒反應,已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如准予調查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預見之疑慮。再者,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劉彩萱迄今答辯方向,此部分待證事實透過詢問被告程序即可知悉。 5 證人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檔名「_0000000○○剴.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7 辜○○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辜○○為被告劉彩萱位於乙地樓下之鄰居,丙8、9所示錄音均為其所錄製,審酌檢察官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9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2.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被告劉若琳與劉彩萱之家人於113年2月26日在偵查庭外串證照片1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待證事實,除聲請詢問被告劉彩萱外,尚請求調查丙4警方職務報告、丙10偵查庭外串證照片、丙40證人黃聖心警詢筆錄。惟: 1.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調和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故責任型的建構,會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及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情狀事由來描繪出責任刑的框架,劃定出來的刑度就是宣告刑的上限,再在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根據一般情狀事由進行刑度的調整。參考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中,依據量刑三階段理論,於第一階段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劃定責任刑的上限,法官只能在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量刑;而第二階段,則以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倘一般情狀事由有利於行為人,則往下削減責任刑,由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故縱一般情狀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利於行為人,亦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否則即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最後在第三階段中,考量其他事由,再調整責任刑,由於其他事由(如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為免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其他事由僅能往下削減責任刑,而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確定責任刑的上下限後,接著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決定宣告刑。 2.是「被告犯後態度」屬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之調整,縱使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不能因此將已劃定的被告責任刑上限再次提高,否則會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已足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對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的判斷,參酌量刑三階段的運用情形及審檢辯在協商程序中對於審理計畫表排定之時間,檢察官提出多項證據均係為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訊問被告外,而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11 A童生前生活照7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A童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前之生活狀況,然依其敘明之證據中丙11-4至11-7均是被告劉彩萱拍攝A童後傳送予社工之照片,該等證據與所述之待證事實不符,難認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丙11-1至11-3部分,待證事實係為比較A童在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可透過由本院裁定准予調查之甲證編號44之影片得以型塑A童之動態形象;另檢察官表示於科刑階段,透過調查此部分證據,可重建A童之立體形象即「活生生的人」,欲證明「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事由,但是本案最終之損害為A童死亡,也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事實,生命權為平等,但對於生命的殞落成為損害時,在科刑時量刑事由調查之重點應為行為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而非重塑被害人形象。 3.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縱使透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12 劉若琳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2係由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6 劉彩萱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6係由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若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若琳係為證明被告劉彩萱至北投玄天宮為A童作法會之經過云云,然而此部分已另聲請丙23(詳後述),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2.關於辦法會之原因多種,且有關被告劉彩萱之經濟狀況等情,均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8 證人華○○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18欲證明丙41製作之緣由,然而丙41係因由何人撰寫、傳送予被告家人過程、製作目的等節,與被告2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認丙41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故無調查證人華○○之必要。 23 被告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5 劉彩萱及陳尚潔LINE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5,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有向陳尚潔反映A童有異常狀況,與丙41之傳送內容相符,可證並無事後與家人勾串等情云云。然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陳尚潔係經由被告劉彩萱轉述得知,陳尚潔僅為A童之社工,並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被告劉彩萱及其家屬間有無勾串」乙節,參酌檢辯所述,此部分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為何,得否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進行調整下修責任刑,而被告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國民法官法庭可藉由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親自見聞,而無需再行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證據之必要。 26 劉彩萱112年11月15日與女兒王○○之WeChat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7 劉彩萱與賴○○之Line對話記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8 例行訪視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8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即犯後態度,然而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是否可入睡,與量刑事由無關,且關於案發後之心情,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34 劉若琳113/2/26下午4時12分至6時32分偵訊筆錄譯文(定稿)第65至66頁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40 證人黃○○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1 檢察官於王○○手機內數位還原之原委說明備忘文件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2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然能證明被告2人之品行及素行,但此部分資料已包含在偵查全卷資料,而送交丙43、44進行鑑定評估,是此部分尚得由丙43、44到庭證述而可替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件,該案尚未經審理,倘同意以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調查,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43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彩萱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4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若琳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6 46-1:兒福聯盟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處遇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46至50,欲證明量刑三階段之第三階段其他事由部分,即相關機構一再轉換A童之主要照顧者,未考慮A童之身心狀況,故認本案之政府制度政策有失能等情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因高需求幼兒之托育失能間接造成本案,而影響下修本案責任刑」,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雖說明其所認為之政府托育政策失能情形係高風險兒童於照顧時,具有相當困難度,機構轉介時,應告知托育者兒童之情形,且安排知能培訓課程,但未釋明政府未落實政策時的後果會是什麼,及釋明該後果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主張顯然與政策失能間有距離。 2.托育兒童在轉換照顧者時,如出現焦慮行為,托育者應即時反應及處置,並非僅泛稱已將情形回報與社工,而認責任終了,亦與是否受過培訓無涉。本案縱使兒福聯盟未安排查訪,亦未告知A童原生家庭情形,被告劉彩萱仍應盡到居家托育者之注意義務照顧A童,此部分與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之政府政策失能間仍有所落差,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46-2:出養人基本資料 46-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 46-4: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 47 47-1:112年12月24日證人李芳玲及證人陳尚潔偵訊筆錄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7-2:113年3月12日證人江怡韻偵訊筆錄節本 48 證人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9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8日之「出養童遭虐致死事件檢討會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兒童福利聯盟所提供檢討報告之專題報告(書面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0 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1 文章:淺談糖尿病疲勞症候群台中市糖尿病共同照護學會季刊,第68期,作者:張軒睿醫師,出版日期:2023-1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彩萱患有疾病,因受疾病及托育兒童影響身心俱疲云云,審酌糖尿病為我國近年常見之文明病,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疾病對於被告劉彩萱生活日常之影響,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52 王○○國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聯徵中心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被告劉彩萱個人之經濟狀況資料,尚難以其配偶之資力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資料,況被告劉彩萱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經濟狀況及負擔,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3 法務部之假釋統計及歷年統計年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法務部關於假釋制度之研究報告屬對於制度評估之分析資料,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證據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66 興隆內兒科診所方昌禮醫師說明A童就醫經過之回函、A童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項證據業於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評估鑑定時,一併檢送參考(即甲38),且此部分屬與罪責相關之犯罪情狀事由,而有重覆調查之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67 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68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亞社工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A童之就醫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附表四: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79至8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乙14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丙5 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23、43 5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44 6 檢察官 丙4、6、7、8、9、10、11、40、41、42、 無調查必要性。 7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17、18、25、26、27、28、46-1、46-2、46-3、46-4、47-1、47-2、48、49、50、51、52、53、66、67、68 8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34     ◎附表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3-10

TPDM-113-國審訴-1-20250310-5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 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發交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6,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9 分許「晚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輪流棒打!僅欠3千誆2 0萬 男遭押凌虐致死」、「都匯款了還不放人!死者父曝 光"勒贖錄音"」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之相關論述、字 幕及影像。被告審認系爭新聞報導男子遭人虐打致死求救過 程,除重複出現多次爆打凌虐的殘忍畫面外,並輔以記者口 述、字幕及後製重現施虐過程,強化犯罪過程和施虐手法, 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以110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新聞源於死者親友主動提供之私刑影片與勒贖電話錄影 ,以尋求原告協助,透過報導相關影片及電話錄影內容,使 警方與公眾關注此案並協尋共犯。該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最大保障。甚且,系爭 新聞報導後,檢警單位主動與原告聯繫索取相關影片,溯源 追查,並於109年5月18日一舉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長 與幹部多人,連帶破獲多起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案件,足 證媒體報導確可發揮第四權之監督功能,對社會治安之維護 具積極意義。是以,不得將抽象之「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無限上綱,否則將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 人民知的權利受不當限制。 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應明定具體要件,卻未審酌新 聞報導之複雜性,以及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是 否含蓋過廣,更未設有例外或容許規定,致原告無從預見何 種新聞內容將違法,是上揭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 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且此非高 度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故被告就此並無判 斷餘地之適用,應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㈣、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內容,清楚呈現男子遭人虐打致死過程及 畫面,鉅細靡遺呈現行兇犯罪過程與手法,更輔以字幕加強 ,非但無助觀眾收視權益之維護,恐對兒少閱聽人產生驚恐 或引發模仿等情。僅憑空臆測,缺乏實證,亦未敘明因果關 係,顯有不備理由、未盡調查義務等瑕疵。又原告已恪遵自 律規範,主播開場或記者旁白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 ,全程標註警語,影片畫面並妥適處理以最大程度降低觀眾 閱聽時產生不適;並以馬賽克霧化處理,被害人臉部更加重 馬賽克使其無法辨識,加害人動作則特別定格、抽格處理, 謾罵、侮辱或不雅言論均予消音,以保護兒少閱聽時之身心 健康,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之文字,亦無使用任何促使觀 眾模仿加害人行為之言語,足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 認具有過失。 ㈤、原處分依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之建議做成,被告應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被告僅通知13位委員與會,起初僅11位委員 能出席,後增加2位,該後2名委員非由主任委員遴選,於法 有違,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又被告不得隨機以回 復順序決定遴選人選,是該次諮詢會議之通知及召集程序, 顯然具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始終未能補正,已違反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被告以較低之委員人數與會,影響所及乃悖反 衛廣法保障多元意見之價值,已有違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 束及平等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新聞於19時9分許播出,內容具體描述加害人使用之凶器 包括球棒、高爾夫球桿、刀械、鐵棍等等,亦播出加害人在 犯罪現場自吹自擂具有黑道勢力等負面話語,甚有「被害人 已被捅兩刀」等語,明顯係以報導內容強化描述犯罪情節。 對判斷力較弱之兒少而言,當已構成負面示範。其內容整體 呈現不僅已遠遠逾越事實或事實之陳述,而是將極端殘忍、 暴力,成年人尚且不忍卒聞的內容,直接對大眾播送,對兒 少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可謂灼然。 ㈡、衛廣法要求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意涵,參同法第28條第2項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至第6條即可知,凡涉及殺人或其他犯罪 行為細節、殘暴且表現方式強烈之內容、情節或對白涉及犯 罪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均需以鎖碼或分級方式 播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是以從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衛廣法第27條第3項並無原 告所主張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之情。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以下之相關規定,亦可知悉舉凡 落入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範疇之資訊,均會對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及傷害。因此其涵義於個案 中本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也 可事後進行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任何扞格之處。 ㈢、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之規定 及立法目的,可知被告乃監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獨立機關,於 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決定,係基於獨立性及專業性所 為,倘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司法不宜過度介 入。又諮詢會議設置本旨在對於「受諮詢事項」提出「諮詢 意見」,諮詢委員依不同之專業,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究 竟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提出於被告,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至 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本件經 出席之13名諮詢委員研議後,全體一致認定原告製播之內容 已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被告審酌系爭新聞違法情事 及諮詢會議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㈣、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 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 違法事實應有認識,雖有採取馬賽克、定格等措施,但仍讓 該暴力、殘忍之畫面內容及當事人淒切之哀嚎聲對外播出, 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 重大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㈤、諮詢會議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參考,非必要程序或合法性前 提,本次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先圈選25位諮詢委員, 復經內部同仁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因可出席人數較少,復 再多徵詢3位委員意願,電郵通知28位委員開會時間,會議 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3人,已超過前揭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門檻。按「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 分之一出席」,前者規定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人數,後者規範 召開會議時,應有多少遴選之諮詢委員出席,分屬合法召開 諮詢會議之前後流程,法定人數門檻不同,又該要點並未規 範如何通知委員與會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衛廣法第1條: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 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2、衛廣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第1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項) 3、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 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 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 第4款規定。 4、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5、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6、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 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7、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 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 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8、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之參考。 9、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 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 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作業原則第3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新聞光碟、被告109年6月11日函、原告109年6月18日函、 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9年9月21 日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第6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及簽到表、第 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本院高等庭1 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33至240、243至259、267、269至2 77、391、435至436、44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本次諮詢會議組織違法: 1、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 ,始得開會。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由該要點 第7點可知,各次之諮詢會議必須先確定遴選之19人名單後 ,通知此19位經遴選出之委員出席,而這19人名單中之2分 之1委員出席,會議始為合法。 2、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所自陳,承辦人所寄發之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為被告主委所勾選之人員,而被告主委所 勾選之人數為25人(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5頁)。雖有超過 前開第7點所定之19人。然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明 確規範之應遴選人數,被告自不可以以其他理由變更該會議 人數,如可變更,則第7點之至少有2分之1出席之人數是否 亦須變更?而被告自陳係以避免參加法定人數不足所為之變 通權宜措施,然被告所謂之法定人數仍是以19人之半數10人 為合法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就被告之主張脈絡以觀,本件被 告仍是認定需遴選出19位委員,而所謂之19位理論必須在開 會前確定,並且就該19位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遴選19位委員 與出席委員過半數,除了出席委員過半數係由所遴選之19位 委員之人數計算外,另需注意遴選委員19位與出席委員過半 數規範不同之情,前者是規範諮詢會議委員之法定人數,後 者則屬於合法開會之人數,不能以合法開會之人數為10人回 推只要有超過10人回覆,再以勾選人數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的19人即直接認定完全合法。正確的順序應為確認經遴選 之諮詢會議委員為哪19位,再通知該19位委員開會,雖並無 要求不得以先行商量超過該半數委員得開會之時間而確定開 會時間,但不能以未確認19位委員為何人而以已確定超過可 開會法定人數之10人反過來主張已經合法。 3、被告主張當時主委勾選之人數已有詢問何時得以開會,當時 已寄發給25位諮詢委員詢問,該詢問之內容屬於開會通知, 是以本件業屬於合法通知。但觀之被告當時寄發各該諮詢委 員之文件內容(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7至438頁),為詢問何 時得以開會,且由該份詢問之時間內容,尚給予被詢問者2 個時間勾選,換言之,該份內容就一般認知,收到之人會認 為係詢問是否可以在該份文件內容所列之時間內,得以開會 ,如能開會即予以回覆,是可認該份文件並未確認會議時間 ,屬於詢問是否得以開會及開會時間之問卷,與一般開會通 知中,時間已確認者明顯不同。換言之,在該問卷送達收受 之各該諮詢委員後,後續確定何時間可以開會,仍須再行通 知,否則各該諮詢委員並不知悉何時屬於正確之開會時間, 況且該問卷尚有可能受諮詢者兩個時間都不行而無法參加諮 詢會議,自難認該份問卷屬於開會通知,而正式之開會通知 ,應為確定開會時間後再行通知各該得以開會之諮詢委員之 通知始屬於正式之開會通知,被告主張有將該問卷寄送主委 勾選之委員,屬於業已將開會通知各該諮詢委員,顯非可採 。又被告雖事後有寄送正式開會通知(見本院高等庭卷第24 7頁),然該開會通知僅通知13人(見被告於高等庭案不可 閱覽卷第1頁)。 4、被告主張已遵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為實際確認可以開會之 人數過半數或是加上後續怕會議人數不足之通知人數之過半 數,本次會議合法。但應指出者,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第2項之規範,需為第一點遴選人數之半數,而第7點第2項 之遴選人數,是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至51人中選 出19人,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規範之人數,就條文 結構來看,屬於強制規定,自無法變更該法定人數,被告此 一解釋實非可採。另原告應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 至51人之過半數作為合法之開會人數,但原告忽略該過半數 之條文是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而文字為前項即第 7點第1項之人數,當無法如原告之解釋認定為第7點第2項之 半數係以第3點之人數計算之。 5、如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係由主委勾選25人,主委勾選 該25人如屬於遴選,已與第七點不合,且依照被告所述,該 部分只要經過勾選即屬諮詢委員,則主委之勾選業已符合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規定,則何以另需通知3 人預備。 6、再同時綜合被告係同時提供兩個時間供諮詢委員選擇,自無 法排除諮詢委員並非兩個時間都可以開會,此即有可能造成 諮詢委員低於19之人數。此時被告仍應遵守諮詢委員須有19 人之標準,而非以回覆者超過10人並就此召開會議即認為該 次會議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 7、由上述可知,本件遴選委員之人數與法定人數不合,且通知 開會之人數不足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難認 業已選出19位諮詢委員,並使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被告主張難以採信,自難 認為合法。 ㈣、諮詢會議並非僅有建議性質: 1、諮詢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告固無拘束力,但被告設置諮詢會 議之目的既在使多元觀點及價值紛呈,以作為被告審議個案 之基礎資訊,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則被告委員會審議具體 個案時,自應就諮詢會議所呈現之多元意見及個案所牽涉之 裁罰構成要件核實審議,故在諮詢會議欠缺正當程序、違反 行政慣例而欠缺專業性、代表性之情形,仍有可能使被告所 為判斷產生判斷瑕疵。本件被告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 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有該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高等庭卷第251至259頁)。 2、被告主張本次諮詢會議僅有建議性質,且本件依據相關錄音 內容可知委員會有經過實質討論,且有做出與諮詢會議不同 之結論,並非直接引用諮詢會議的建議等語。但如前所述, 諮詢會議本身之討論會送交大委員會給各該委員,作為討論 之參考,大委員會需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實審議,以達到 多元意見表達之參酌,則若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疑義,則已經 使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並非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與專業性,是以 ,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及組成已非合法,則諮詢會議之意見 難作為多元意見呈現用以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該不合法之會 議所做成之結論已經喪失原定諮詢會議之目的,則當不能以 諮詢會議僅具有建議性質而主張縱使諮詢會議之組成違法不 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0萬元 罰鍰,然本件原處分之諮詢會議設置不合法定程式,進而導 致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之第一審與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2-地訴更一-1-20250219-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 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 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 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 (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 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 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 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 (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 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 (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 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 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 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 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 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 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 ,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 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 ,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 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 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 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 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 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 不正確。 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 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 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 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 (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 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 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 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 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 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 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 「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 。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 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 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 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 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 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 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 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 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 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 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 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 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 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 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 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 )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 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 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 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 ,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 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 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 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 ,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 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 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 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 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 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 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 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 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 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 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 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 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 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 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 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 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 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 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 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 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 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 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 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 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 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 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 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 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 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 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 ,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 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 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 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 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 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 」(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 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 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 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 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 」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 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 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 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 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6

TPBA-113-訴-187-2025011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告 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乙○○、甲○○ 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等日後逃 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偵 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被告乙○○雖辯稱僅是要求 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 不能講」,但本院考量MIRA與被告乙○○一家並無何等恩怨糾 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述 ,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在劉○○死亡報驗 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一事文過飾非 ,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於其親眼所見之 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故應以MIRA之證詞為可信)、刪除 手機內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 機內容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 為,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 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 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 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 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本案審理程序之友性證人之情形 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斟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 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 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 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國審強處-3-2025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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