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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伍盛毅 被 告 余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青山委託推動中和區中山路131 巷10弄2、4、6、8號老屋危老重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 歷經多次協商,因被告不接受合建條件,最後改以買賣房屋 之方式進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原告 並於日前向林青山確認買賣順利完成,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4%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以高於市價(1,100 萬至1,300萬)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屋,請求溢價20%計算之分 紅獎金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 分紅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旨,僅係被告與某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並為此見證,可知兩造間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向林青山索要報酬不順, 遂轉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此為原告與林青山間之酬勞 給付問題,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知,買賣系爭房地時確 無任何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否則該點交書為何會載仲介服務 費為0,而卻無任何人有意見?據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0萬元、分紅獎金14 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1巷10弄4號4樓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總 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訂金100萬簽約金100萬完稅款200萬尾 款1600萬買方負擔代書費契稅賣方負擔增值稅」,雖該協議 書有被告之簽名,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及分 紅獎金,原告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 原告所指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佣金80萬元及利益分紅140萬 元,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分紅14 0萬元整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24-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英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組 裝-製造3028B部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直至112年1月31日,訴外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收購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收購程序,2公司將依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企業願景執行整 合業務活動,並為安頓組織,要求被告與部分優秀主管簽訂 留任契約,以確保各項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與轉移,是原告於 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留 任契約),約定該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該生效 日後即給付原告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並自該生效日起 原告留任滿1週年後,給付原告第二期留任獎金297,900元。 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廷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 許,突然向原告提出單據2張,僅稱「這是公司的決定」而 要求原告簽名,無預警通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強迫原告當 日即行離職,並於同日終止勞保,原告毫無心理準備而僅得 在其要求下立即簽名並收拾物品離去。惟原告特別口頭聲明 係非自願離職,並於翌(8)日致電被告人資部門確認非自 願離職之事實。原告旋於113年1月5日向愛德萬測試公司內 部管道申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98年入職後表現一向良好,於被告成為愛德萬測試公 司轄下子公司後,為留用之優秀主管於被告處繼續提供勞務 ,依原告任職14年之年資,被告欲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應有 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時 ,未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證,且被 告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則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留任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信賴與誠信等原則,系爭留任契約並未 因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被 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過程,並未使原告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告締結對原告 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乃濫 用被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手段,規避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若繼續於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不僅得領取111年度(未併購前)之第 二期集團紅利獎金約1個月薪資,亦可於113年2月領取年終 獎金203,000元(2個月薪資),更可於同年4月28日留任滿1 年後,獲得留任獎金297,900元,由此原告並無同意離職之 動機及意願,可知112年12月7日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留任契 約,並非合意終止。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 年終獎金、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及留任獎金,並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留 任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8 2元,及其中78,482元自114年1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1,5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之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 20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之 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 12月16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主管曾廷錦為原告直 屬主管,並於112年12月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而有進行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下稱系爭改進計畫)之必 要,人事部門乃請曾廷錦填寫原告績效不佳原因、改進作法 及目標,並設定預定完成改進之期限等,人資部門於翌(7 )日早上收到曾廷錦所提交之系爭改進計畫草稿後,計畫於 當日與原告溝通,並無片面解僱原告之意,人資部門員工於 是日下午親赴原告辦公室欲進行績效改善問題溝通,惟尚未 表明來意前,原告即已表示將立即自願離職,並要求被告提 前支付留任獎金297,900元,人資部門員工雖感錯愕,但仍 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求,並如實轉達原告離職要求 ,且依法勞工自願辭職不待雇主同意或批准。惟系爭留任獎 金未符須留任至113年4月28日之條件,但被告顧及原告任職 多年情誼及避免勞資紛爭,乃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60 9,000元,數額遠高於系爭留任獎金297,900元,並與原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13,342元一併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原 告對此表示同意而於離職通知書上自願簽名確認。然原告自 願離職並確認已領取離職金後,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主張 被告非法解僱,並向被告請求1,417,050元,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解僱原告,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於 112年12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項節金 與考核獎金及紅利等數額與發放時間,係依被告經營狀況及 員工考核結果裁量決定,原告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為293,9 34元,已於112年10月20日、26日發放,並無積欠原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367頁;卷二62頁):  ㈠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先前擔任組裝-製造3028B部 門經理職務,最後約定月薪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  ㈡愛德萬測試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收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 28日完成收購程序。  ㈢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留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 8日契約生效日取得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以月提繳工資11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本院卷一145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 722,34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原告11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表。  ⒉原證3系爭留任契約。  ⒊原告112年留任獎金第一期明細表(原證4,本院卷一55頁) 。  ⒋進修課程簡報(原證5,本院卷一57-66頁)。  ⒌原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⒍原告向愛德萬測試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證7,本院卷一71 -76頁)。  ⒎被告111年度員工分紅獎金(第1筆,原證9,本院卷一79頁) 。  ⒏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證11,本院卷一83頁)。  ⒐員工聘用(委任)契約書。  ⒑離職通知書(本院卷一219頁)。  ⒒系爭工作規則(被證8,本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 2,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留任契約是否經原告自願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 112年12月7日表示將立即自願辭職等語(本院卷一16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原告112年12月7日離職過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資 部門員工林廷蔚證稱:當天大概在中午1點前後,是我過去 找原告,我們沒有先約,我去找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跟他說我 們要走績效改進的流程,我們人資單位會先通知員工,跟員 工還有主管約時間確認這些改進項目沒有問題,這個計畫就 正式啟動。當時我走去他位置上要找他,他沒有問要做什麼 事,我請他出來,我們要一起走去會議室的路上,我有拿系 爭改進計畫要給他,該計畫是原告的主管提出的,我還沒講 完,原告就說他要離職,他還沒有看文件,而且會議室都還 沒有走進去他就說他要離職,然後說要給他錢。因為他最後 跟我說他要離職,我就又回辦公室去準備他的離職資料,我 們2人在前往會議室的路上都還沒有進去會議室,然後我就 回2樓跟人資主管確認他離職的金額是6個月,我做完文件之 後,原告的辦公室在3樓、人資在2樓,我就帶離職申請單、 離職通知書再上去3樓請原告去會議室,會議室只有我及原 告,我跟原告確認離職通知書上面的項目,我記得我有跟他 口頭唸過一次、幾月幾號離職。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是 電子檔,從我的電腦印出來,上面像工號、姓名、申請日期 、離職日期,我們有空白的離職表單,離職人員申請我就會 幫他填基本資料。他簽完確認之後,就會進行離職證明書及 退保書的流程,原告是當天提離職,離職金要經過單位主管 、人資單位、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000-000、361-363 頁)。是證人林廷蔚固證稱當時其係前往通知原告進行績效 改善相關流程,未料原告立即表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保申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⒌〕所載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申報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3:57:24」(本院卷 一69頁),而證人林廷蔚證稱其係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原 告辦公室位置欲洽談績效改善事宜,佐以證人林廷蔚證稱: 這是勞保局系統,上面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轉出日期 都是我輸入的,上面的申報時間、退保日就是確認申請時, 系統會自動跑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證 人林廷蔚與原告見面後,直到確認為原告申報退保時間,期 間僅約1小時左右。  ⑵證人林廷蔚雖證稱當天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會議室途中,始知 悉原告表示申請離職之意,遂返回其辦公室製作離職文件, 並攜帶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再次與原告見面,惟參酌證 人林廷蔚對於員工一般自請離職流程,復證稱:如果員工工 作日當天突然告知即日起自請離職,我們會先跟員工的直屬 主管確認,確認完之後就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單,這個離職 申請單是人資部門提供,員工寫好之後、相關主管都簽完名 ,流程跑完後我會提供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至於給付離職金給離職員工的相關流程,我們會先跟人資部 門主管確認離職金的金額,再製作類似同意書的文件,上面 會計算明細、員工權利義務都會寫在上面,我們會拿同意書 並讓員工逐一確認沒有問題、簽名,給員工簽完名後我們會 收回,再給主管及總經理確認簽名就結案,待付款日期到就 付款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離職申請單上載有 員工工號、姓名、申請日期、部門、職稱、離職日(最後工 作日)、申請離職理由等欄位,並須經總經理、人資、單位 主管簽名,而所載「離職手續」欄位,臚列會簽部門涉及工 作單位、資訊、財務、管理、人資及離職面談,應移交事項 欄則記載「經辦/待辦工作、主管交辦工作、保管工具/電腦 檔案/各式報表/ 安全防護具(鞋、帽、護目鏡等)、無塵 衣/靜電衣、保管鑰匙(檔案櫃、三層櫃、部門倉庫)」、 「ERP/Mail/系統/軟體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權限、電腦行為 安全檢查程序」、「暫借款、應收款」、「保管資產及鑰匙 (宿舍鑰匙、辦公室門鎖)、公務手機/門號」、「離職面 談、識別證卡、確認缺勤、特休、退勞健保、退團保、地下 室Etag權限註銷」等欄位,並有「說明」、「接收人簽收」 、「主管簽章」等欄位;另離職通知書除記載原告受聘經過 、擔任職位及離職日期外,尚記載離職金計算明細如「到職 日」、「實際月薪(A)」、「前六月平均薪資(B)」、「 最後工作日」、「在職年資(D)」、「特休未休(268小時 )折算金」、「Separation Settlement 6M」等(本院卷一 217、219頁),可知原告如係申請離職,除證人林廷蔚須確 認並輸入原告相關資訊外,尚須經前述繁複之職務交接流程 、主管核章,並與原告、被告所屬主管協商、確認原告離職 金之明細及額度,以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30,284,650元 、員工人數約300人之規模(本院卷一81、119頁),實難想 像被告在原告突然主動申請離職之情況下,僅需約短暫之1 小時左右,即可完成前揭複雜之離職手續。  ⑶另觀諸離職申請單之「申請離職理由(請勾選離職原因)」 欄位,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本院卷一217頁),而被告辯稱 「人資部員工雖感錯愕,但仍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 求,並如實轉達原告的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本無意原告離職 」云云(本院卷一168頁),惟證人林廷蔚對此部分卻證稱 :未勾選離職原因,因為主要是給員工勾,若員工沒有勾我 們也不會強迫他勾,我沒有詢問他不勾的原因,原告沒有提 到離職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因為我們之前一直有聽到原告 在放訊息說要離職等語(本院卷一355、365頁),可知證人 林廷蔚若早已聽聞原告有離職之意,應無所謂「錯愕」之情 ,況縱認證人林廷蔚當時感到「錯愕」,惟依其證述事件經 過,卻未進一步探究並提醒原告應勾選或適度表達離職原因 ,實難想像如何如實轉達簽核離職金之各該主管,有關人資 部門原欲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卻臨時變更為辦理原告 申請離職程序,甚至協商討論欲給付原告離職金額度?顯見 證人林廷蔚此部分所述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⑷再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上固均蓋有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黎德福簽核之印章,而證人林廷蔚亦證稱:我們跟總經理溝 通都很順暢,隨時都可以聯絡確認,所以他在國外或國內都 不影響我們作業流程。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的內容及金 額我都跟總經理確認過,沒問題才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 一366頁),惟黎德福係美國籍人士,其曾於112年12月1日 出境,至同年月18日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53頁;個資卷11-12頁),可見同年月7日 原告離職時,黎德福並未在國內,而對於原告申請離職一事 ,證人林廷蔚尚須將原本欲計畫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 因突然收到原告申請離職而改依離職程序辦理,及相關離職 金之如何計算等事情來龍去脈告知黎德福並取得其對離職金 計算方式之同意,衡情此部分應需相當時間以克服國外時差 、與黎德福語言溝通之問題,然證人林廷蔚僅以不到1小時 之短暫時間即可使黎德福知悉、理解事件經過並同意所計算 之離職金額,且完成原告離職退保申報相關作業,顯與常情 有違,則證人林廷蔚證稱曾與黎德福確認離職金額,溝通順 暢不影響作業流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⒓〕略以:「(原告:)…… 那個,妳昨天給我看的那個部分齁,是6個月的資遣費」、 「(證人林廷蔚:)6個月月薪,對」、「(原告:)Ok, 那我簽的那個是非自願離職嗎?」、 「(證人林廷蔚:) 呃,欸不算餒,不是喔,就是離職,不是非自願。」、「( 原告:)Ok,啊可是我應該算是非自願離職嘛,對不對?因 為妳是講,這是公司的決定嘛,對不對,啊並不是個人的意 願」、「(證人林廷蔚:)呃,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說離職 欸,然後也沒有要特別強調非自願」、「(原告:)對,可 是,實際上我是非自願流程嘛,即便就是說,當然就我個人 的權益來講,我是非自願離職,那理論上我應該要得到非自 願離職的權益嘛……那基本上一般我們非自願離職,應該會有 一個,呃,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嘛……我的工資算到12月7號, 還是有一個月的預告工資」、「(證人林廷蔚:)呃,薪資 的部分就到7號」、「(原告:)就只有到7號,所以一個月 的預告工資也沒有算在裡面?」、「(證人林廷蔚:)我們 就含在這6個月裡面了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 明原告離職翌(8)日隨即去電證人林廷蔚,而於對話中質 疑其應為非自願離職,且提及證人林廷蔚曾稱「這是公司的 決定」等,惟證人林廷蔚於前揭對話中,並未駁斥或質疑原 告有關當時係其申請自願離職,而非被告決定或非自願離職 ,且就原告一再表示「非自願離職」、「1個月預告工資」 等應屬勞工遭資遣之情形,證人林廷蔚未加以否認,或對原 告指正與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之狀況不同,反稱屬「資遣」 性質之預告期間工資已包含在給付原告之離職金內,足認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請辭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其所屬製造部門主管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 責之SMT業務內部管理與績效不彰,經被告所屬生計部經理 投訴,並於同年11月仍收到外部客訴,原告主管於同年12月 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有對原告進行系爭改進計畫之必要,而 於翌(7)日提供草稿予人資部門,固提出112年8月、11月 電子郵件、系爭改進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證人林廷蔚證稱:我當時攜帶系爭改進計畫文 件找原告,該文件是原告主管提出的,其中改進任務項目與 改進細項說明亦是由原告主管填寫,但我對於「員工績效改 進細項說明」欄中之「ATE」這些測試等專業名詞沒有很清 楚,上面分別有「12/1」、「11/15」、「9/30」是日期的 意思,系爭改進計畫的流程是由人資部門通知員工,然後跟 員工確認會議時間及主管會議時間,然後正式再約定時間召 開績效改進計畫流程,改進項目會由主管跟員工說明等語( 本院卷一357、362頁),可認證人林廷蔚對於系爭改進計畫 相關項目並非熟悉,惟未見證人林廷蔚協同或邀約原告主管 一同前往告知原告,殊難想像證人林廷蔚如何確認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改進計畫相關項目內容,倘僅係單純確認會議時間 ,亦無庸約同原告前往會議室,參以系爭改進計畫中,工作 紀律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 1.零件反向、錯料等人為生產錯誤0次(10/30)」、工作態 度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1. 釐清工程師工作職掌與範圍(9/30)」等內容(本院卷一31 7頁),其上所載日期「10/30」、「9/30」之時點均已落在 112年12月7日被告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改進計畫內容之前, 顯難令原告完成各該已逾期限之改進項目,是難認證人林廷 蔚證稱有持系爭改進計畫前往尋找原告為真,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依被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有 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留任 獎金、按期給付各請求之薪資、集團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留任獎金部分:   按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RETENTION BONUS. The  Company shall pay to the Employee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59,580 soon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 nd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297,900 if the Emplo yee remains continuousl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and is not on termination notice period as of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Effective Date (the "Retention P eriod"). Both installments of the retention bonus wi ll be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r payroll practice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38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而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 認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 留任契約(本院卷一47頁)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對留任獎 金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74頁),則原告依系爭留任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 約定,留任獎金係依照公司的一般薪資支付方式支付(regu lar payroll practices),即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本院 卷一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系爭留任契約業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 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3月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2月8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年終獎金固定加發2 個月一情,業據證人林廷蔚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3-64頁) ,可知被告每年固定發放之2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 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 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前揭原領薪資及年終固定加發2個月203 ,000元(101,500元×2個月)報酬之義務。再原告自112年12 月25日起,另轉向訴外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公司)服勞務而獲致報酬(本院卷○000-000頁),應於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報酬額內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原告於前述期間至他處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及被告已給付 之112年12月薪資23,683元後(本院卷一205頁),應給付各 期按月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 所示。又被告通常於每年春節約3週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4頁),此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另按 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 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年終獎金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為其提 繳之金額為6,606元(本院卷一1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被告於112年12月份之勞退金已提繳1,541元(本院卷一 147頁),又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向廣鑫公司服勞務之報 酬,據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及依各該所屬年 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77-81頁),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年12月 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部分,俱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  ⒉有關被告公司集團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考核 獎金及紅利: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平時得就 員工工作態度、操行、學識、才能等為依據,給予員工考核 獎金。……第六款由本公司依當年度經營狀況良窳、員工考核 結果及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限」〔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⒒;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紅利獎金是否發放 應視被告當年度經營成果而定,又證人林廷蔚亦證稱:發放 標準每一次都不太一樣,主要是集團會先給預算,每一次預 算金額不同,我們拿到預算後會去做分配,會考慮績效相關 及記功、記過情形,再來分配,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預算不 同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第1次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金額為213,150元,第2次則為80,784元,金額 額度並非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 表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由此可知集團紅利獎金非提 供勞務即當然可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是集團紅利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 年12月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等關於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分別:㈠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按年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應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就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及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請求薪資 應扣除他處服勞務之薪資 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1月5日 78,581元 (101,500元×24/31) 13,934元 40,964元 (78,581元-23,683元-13,934元) 113年1月6日 2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101,500元 82,676元 18,824元 113年2月6日 3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101,500元 85,410元 16,090元 113年3月6日 4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101,500元 85,770元 15,730元 113年4月6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6月6日 7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101,500元 85,680元 15,820元 113年7月6日 8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101,500元 80,256元 21,244元 113年8月6日 9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101,500元 85,950元 15,550元 113年9月6日 10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101,500元 83,178元 18,322元 113年10月6日 11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101,500元 83,590元 17,910元 113年11月6日 12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12月6日 13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4年1月6日 14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101,500元 86,620元 14,880元 114年2月6日 15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101,500元 87,070元 14,430元 114年3月6日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各次月5日 每月101,500元 每月87,070元 每月14,430元 各次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提繳勞退金月份 原告請求按月應提繳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1 112年12月 6,606元 40,964元 979元 (2,520元-被告已提繳1,541元) 2 113年1月 每月6,606元 18,824元 1,143元 3 113年2月 16,090元 990元 4 113年3月 15,730元 950元 5 113年4月 15,640元 950元 6 113年5月 15,640元 950元 7 113年6月 15,820元 950元 8 113年7月 21,244元 1,320元 9 113年8月 15,550元 950元 10 113年9月 18,322元 1,143元 11 113年10月 17,910元 1,143元 12 113年11月 15,640元 950元 13 113年12月 15,640元 950元 14 114年1月 14,880元 950元 15 114年2月 14,430元 950元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每月14,430元 每月950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79-202503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亞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晶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855,6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於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丙○○、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呈公 司應給付原告10,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聲明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晶呈公司,並簽 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擔任品質經營處經 理,後升任為該處處長。被告晶呈公司於107年10月將伊調 任為總經理乙○○之特助,並威脅伊若不從即解雇,雖當時月 薪11萬元未受變動,然伊並未被安排任何工作,而係以調職 之名將伊冷凍,導致伊蒙受來自同事異樣之眼光及閒言閒語 。復於109年4月中,被告晶呈公司以伊未有實際產出為由將 伊降調為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由11萬元調降為68,8 00元,伊過去負責業務主要為特殊氣體產品之品質管理與分 析,惟調動後負責專案產品之研究與開發,與過去從事之工 作內容迥然不同,被告晶呈公司不但未給予任何工作訓練, 且於伊請求給予業務上指引時亦置之不理。又於110年4月20 日將伊調至品質經營處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並要求伊獨自從 事搬運鋼瓶之工作,更有於業務上排擠原告之情事,如封鎖 伊登入公司雲端資料夾之權限、要求被告晶呈公司提供護目 鏡,卻遲未提供。再者,伊110年7月26日下班前突然被主管 以約談為由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將於同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兩造之僱傭關係遂於 該日終止。伊自107年10月遭被告晶呈公司違法調動至110年 7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數度於工作上遭受不當對待及嚴 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病變,更於110 年4月17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並於110年11月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該重鬱症與工作因素有關,伊上開重鬱症核屬職業災害, 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補償,且係因被告晶呈公司未 盡安全防治義務所致,被告陳亞里身為公司負責人,就伊所 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列如下:  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補償:伊因工作罹患精神疾病期間,分別曾分別至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64元。  ⒉工資補償:因伊之薪資於109年4月被調降為「研發部資深主任 工程師」時,自11萬元調降為6萬8,800元,該降薪之行為為 違法,上開薪資減少亦於法無據,伊仍應按月薪11萬元薪資 ,故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後為832,55 9元。  ⒊違約金: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配合 被告晶呈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任何分 公司、辦事處或工廠工作,但原告因本合約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受影響。第參條第六項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晶呈公司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20倍之違約金。雖未約定被 告晶呈公司違約之情形,惟本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 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 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晶呈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109年4 月及110年4月對伊調動皆屬違法。是該條款約定「得請求因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之部分,被告晶呈公司自109年4 月起調降原告之薪資,由11萬元減為6萬8,000元,直至110 年7月31日遭資遣,故被告晶呈公司因上開調職或減少給付 伊工資之利益共計63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8,000 元)×15個月=630,000元】;又被告晶呈公司應賠償違約期間 所受之薪資20倍賠償金,伊僅以上開110年4月至同年7月等4 個月認定「違反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8,800,000元【 計算式:110,000元×4個月×20=8,800,000元】。據上,伊依 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430,000元【計算式:63 0,000元+8,800,000=9,430,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交通費用:伊告因罹患重鬱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為 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被告晶呈公司期間向來克盡己職,卻因 被告晶呈公司違反對受雇者之保護義務、未能預防原告執行 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行為,致原告 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罹患重鬱症,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 生理及心理均承受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 六項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 1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10 ,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多次經部門主管及共事之同仁反映 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因此為原告 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其同意後調整 工作內容,以期符合原告之主、客觀能力,且被告晶呈公司 分派與原告之工作均與其所應具有專業技能相關,絕無降職 、刁難、冷落、要求無法達成之工作量等方式逼原告自願離 職之情形,被告陳亞里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嗣原告 經多次工作內容調整及績效改善輔導,結果仍未達預期,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晶呈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依法通報資 遣,於同年月31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霸 凌行為而產生精神疾病屬職業傷害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 病症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臺大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述作為認定原告重鬱症與其 在被告公司任職有關連性的依據,因為醫院長期診療原告, 伊認為基於醫病關係,就原告的主張有偏頗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晶呈公司 ,最初任職務為「品質經營處(原名品保暨分析實驗室)部經 理」,後升任品質經營處處長,107年10月調任為總經理乙○ ○特助,109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職務為「研發部資深主 任工程師」,主管為證人丙○○,110年4月20至7月31日職務 為「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擔任氣體分析人員,主管 為證人林峰葦。  ㈡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臺大新竹分院於110年11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結論略以:個案 自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個人因素。 因此,個案所患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一第15 頁),並出具原證33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感覺有被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書」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於110年8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晶呈公 司雙方合意以68,800元為本件爭議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因雙 方各有堅持,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31至3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 1260015300號函內容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重鬱症」, 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可視為職 業病,所請期間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合審 查,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0 年8月3日給付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平均投保薪資1526 .7元之70%發給251日計268,241元等語(見卷一第211、212) 。  ㈥原告於112年4月1日、4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800 元(見卷一第247至24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檢送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 壓力『強』之工作相關事件,主要為109年3月01日由原總經理 特助降薪(降職)為研發處資深工程師之職位調動,該項除參 考晶呈科技所提供之考評記錄外,如該調動為異常職位調動 ,且使得病患在職場陷入孤立,則可依事件具體事例調整為 「強」,惟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記錄及連續追 蹤記錄(就診:107年12月18日及110年4月17日),且依據參考 指引認定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件(即109 年10月至110年0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科病歷未見 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未完全符合判 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時序性;其次則 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此事件發生於病患 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定必要條件,且病患 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 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 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 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 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 等,於110年4月17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 就診6個月(6次以上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 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 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 所執行業務或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 荷,排除其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 酌予調整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 為「強」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 (見卷三第82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罹患之重鬱症屬職業災害,並係因被告晶呈公司 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所致,故依法向被 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調動是否合法?   2.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 、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並造成原告患有重鬱症 之職業疾病?   3.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064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832,559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違約金共943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 師,應為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 主任工程師,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 研發相關學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標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 呈公司指派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 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 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 整工作內容等情。   2.經查:    ⑴依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所載,106年全年 平均績效得分為負5分,107年上半年績效為負5分、下 半年於評論欄位記載為「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 績效/分紅獎金 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8年評論欄位 同樣記載「2018 2H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績效 /分紅)(有獎金: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9年評論欄位 記載「績效過差,另案處理中」,此有績效考核總表附 卷可稽(見卷二第61至67頁),可知原告連續4年考績不 佳,被告晶呈公司並於5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輔導, 並有定期報表及溝通記錄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05頁)。 足證被告晶呈公司將原告進行工作之調整係因原告整體 績效表現不佳,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    ⑵況被告晶呈公司與原告曾於109年3月1日簽訂調動同意書 ,內容略以:因被告晶呈公司考量公司整體職務規劃及 人才適才需求之緣故,故公司內部需做相關職務之異動 ,原告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就被告晶呈公司規劃安排 ,作以下薪資及職級之異動,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等語,職等職級自10等調整為8等1級,部門級職位自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調整為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自 110,000元,調整為68,800元,此有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動同意書(見卷三第185頁),在卷可考。互核上 開績效考核及調動同意書,可知由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 如預期,因此經過溝通討論後進行調動,原告並簽立調 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及減薪,難認被告晶呈公司該調動為 不合法。  ㈢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無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降職 、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亦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因果關係 :   ⒈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 ,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 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 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 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 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 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事實存在及與其罹 患重鬱症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107年10月無故將原告調動為總經 理特助,復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 ,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研發相關學 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工程師之標 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呈公司指派 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內容,且原 告工作表現平穩且有相當成果,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晶呈公司卻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伊等情。被告則 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 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 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整工作內容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可知原告連續4年 考績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對原告進行輔導,已如前述, 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⑵依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13年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所附職業疾 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關於原告調職/降職/降薪事件之評估,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為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至離職部分,此項 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評估以「20.被無理地要求離職」為較符合之 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評估其被解雇 或無故地要求離職的經過、程度及職場人際關係等,原 告是否有表明無意願或被以恐懼方法強迫離職,依現有 資料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得以評估,如符合以上要項則依 具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參考補充資料,被告 晶呈公司5月初開始進行輔導,並以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而 資遣,如以上述之要項則評估為「弱」或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未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或「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4至78頁)。又原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因此在被 告晶呈公司評估後進行調職及降職,該等調動乃公司依 照員工之表現所進行之調整,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亦經 原告同意。且依上開原告之績效表現確實有不佳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晶呈公司之調、降職行為有何不當;再原 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加上績效輔導後仍未有起色始遭 被告晶呈公司資遣,並非原告所述之強迫離職,是故, 互核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對係對原告之不當處置,亦未 造成原告強烈之心理壓力,自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研發部經理丙○○到庭證稱:原告 在任職研發部期間沒有直接負責研發專案,其主要負責 文件撰寫還有擔任儀器的負責人,在原告進入研發部時 ,我記得有對原告做教育訓練,因為我們現場的步驟沒 有很多,都會帶著看流程怎麼走,關於文件面的部分, 包含機台的指導書,經由文件面的撰寫,可以讓原告更 了解現場所有機台的狀況,因為口述只是螢幕畫面不會 加深印象,只有去看文件後寫下來並去現場對照才有辦 法對機台加深印象,儀器部分,公司品保很多儀器我都 是指派給原告作業,若工程師無法解決時,都是需要外 部廠商的協助,我認為原告上開工作與原先其較熟悉的 品質經營領域是有關連性的,而原告來到研發部門經由 他過往20年經驗來幫我們看文件上有何問題,我覺得原 告足以勝任這一塊等語(見卷二第311、315、316、320、 322、346、348頁)。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晶呈公司並 非未給予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且原告並非直接負責研發 專案,而是負責文件撰寫及儀器之操作,且亦與原告原 本業務有相關,並非完全陌生之領域,原告主張應不可 採。   3.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4月調任至品質經營處,工作上極度 仰賴登入該處之雲端資料夾,被告公司卻始終封鎖原告之登 入權限,致原告處理氣體分析及撰寫產品報告書時窒礙難行 ,且原告在110年調任至品質經營處期間均未被加入該部門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原告調職研發部後,其座 位係被安排於與其他部門同仁不同樓層等語。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2.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 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29.職權騷擾」為較符 合之項目,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綜合評估 其指導、叱責等言行背景狀況,及反復、持續等固執性狀 況,精神攻擊的內容程度,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而其中排擠之事件,未完全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 估以「31.和上司之間有糾紛」項目,其平均心理壓力強 度為「中」(見卷三第73頁)。由此可知,難認該等事件造 成原告心理壓力並導致重鬱症。   ⑵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品保處長林峰葦到庭證稱:品保處的雲 端資料夾是公共的地方,原告剛來到品保處時,尚未有雲 端資料之權限,因為當時他還不需要做資料的輸入,後來 我們做雙方溝通都是在這個公共平台上,後來東西都有了 ,其實就沒有存在這個問題,至於品保處之內部LINE群組 ,我沒有把原告加進去,這是我個人感覺,因為會常常製 造一些謠言,所以就沒有加他進來等語(見卷二第365、36 7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研發部座位很少只有6、7 個,當時想說他在2樓已經有自己的座位,因此希望他在 原來的座位,如果有需要開會或與工程師溝通就直接上來 ,因為他的門禁刷卡權限是各樓可以刷卡的等語(見卷二 第352至353頁)。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進入品保處之 初未被加入雲端資料夾權限乃係因當時原告之業務並不包 含輸入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為未被加入雲端權限無法 執行業務,至於LINE群組原告雖未被加入該群組,然其並 未舉證說明未被加入群組可能造成之業務影響,而座位之 安排係因公司內部之座位不足因此採取不同樓層之安排, 原告亦未說明因座位之安排造成原告何種影響,自難以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原告測試MiniLED發光體強度時須配戴護目鏡, 原告曾經自己找廠商詢價及報價向公司請購護目鏡,然被告 晶呈公司卻遲未提供,並在原告調任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 程師時,要求原告獨自從事搬運鋼瓶之工作,實非原告體力 得負荷等語。經查:   ⑴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1.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 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符 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8.被賦予難以達成的業務 基準量」為較符合之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 」,而綜合評估其業務基準量之困難性、強制的程度及無 法達成時的影響等觀點,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見卷三第69頁)。又依證人丙○○到庭證稱:LED量測只是在 量測他的電性,當你對好點之後你在作業上最主要是看數 值而不是看光,其實不需要配戴護目鏡,因為這個波長不 像雷射機台的波長不需要長時間觀看等語(見卷二第328頁 ),可知該等事件並未達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之程度,且依 上開證詞原告該項作業並無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被告晶呈 公司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難認係對原告之不合理對待。   ⑵復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氣體鋼瓶從50公斤到100公斤,會 用堆高機把站籠整個搬到分析場所,分析人員要想辦法把 鋼瓶從站籠裡面移出,會以滾動或推車從A點到B點,不會 以搬運方式,因為滾動需要有坡度,因此我們特別去做了 一個平台,讓這些平台沒有坡度的問題,平面上滾動就不 會因為斜坡有分力不好滾動,作業距離最長大概3公尺等 語(見卷二第362至36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晶呈公司 要求獨立搬運鋼瓶應不可採,透過滾動或是推車移動鋼瓶 之方式確實可以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 相符,亦難認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5.原告主張:伊因其因數度於工作上遭受被告晶呈公司之不當 對待及嚴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疾病, 而認其所罹精神疾病係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 日保職字第11260015300號函)等為證。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依台大新竹分院診斷書略以:個案(指原告)自述任職於被 告晶呈公司,自107年起經歷多次被無理地要求離職、職 務調動,主管常指派從未接觸過或未交班的業務且與以往 經歷過的業務性質完全不同、要求難以達成的業務量、對 原告有言語上的人身攻擊及否定人格的性為、忽略個案的 工作報備、口頭無故指責等,導致原告有嚴重心情低落、 失眠、哭泣、焦慮、負面情緒、失去興趣等症狀。107年1 2月8日曾至為恭醫院精神門診就醫,110年4月17日又開始 率續至為恭醫院、宏仁診所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治療,診 斷為重鬱症。符合暴露在先、疾病在後的時序性。原告自 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的個人因素 ,因此,原告所患之疾病應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 一第205頁)。又上開勞保局函文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 「重鬱症」,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 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所患可視為職業病,所請期間合理等語(見卷一第2 11至212頁)。雖均認定原告之重鬱症與工作有關;惟均未 判斷被告有何職場霸凌之具體行為,並均全以原告自述為 判斷依據,難認公允。且衡諸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包含 工作環境變化及壓力、個人適應之狀況及人際衝突應對之 方式或遺傳等因素均屬之,自難僅以原告患病係與工作相 關乙節,遽推論必係遭受職場霸凌所致,而屬職業疾病或 傷害。   ⑶又依本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至為 恭醫院之精神科初診,距離原告調任為總經理特助(107年 10月)約2個月,主訴略為:哭泣、情緒低落及失眠約2年, 目前情緒問題約持續1年,並有輕生念頭,提及工作表現 不佳及公司老闆態度不佳等語(見卷二第121頁至123頁), 其後2年內均無再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直至110年4 月17日再次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壓力來源為工 作,工作取消且害怕與同事聯繫,並經診斷為「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見卷二第125至127頁), 於同年7月31日離職,至同年8月3日始再次前往宏仁診所 、臺大新竹分院、為恭醫院進行密集之就診,期間除情緒 低或及沮喪外,尚有因為法院問題、工作上法律問題等造 成心理壓力(見卷二第181、129頁),若依原告所主張調任 為總經理特助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派任工作,欲冷凍伊之作 為,造成伊心理壓力,惟原告卻長達2年以上未繼續前往 精神科追蹤病情,難認調任總經理特助之事件,造成原告 之心理壓力甚至至病。另雖原告遭被告晶呈公司資遣後, 有規律前往精神科就診,惟該期間尚有因與被告晶呈公司 之法律問題,應係指資遣後續之訴訟進行,並非因工作所 引起,均難認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與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⑷復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本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所頒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 具體判斷標準為(1)目標疾病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 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3)無法 認定因「業務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 病發病。原告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壓力「強」之工作相關 事件(即職位調動),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紀 錄及連續追蹤紀錄(就診日:107年12月18日、110年4月17 日),且依據上開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 件(即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 科病歷未見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 未完全符合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 時序性;其次則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 此事件發生於病患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 定必要條件,且病患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 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 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 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 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 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等,於110年4月17日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就診6個月(6次以上 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 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 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所執行業務或 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荷,排除其 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酌予調整 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為「強 」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見 卷三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非僅憑原 告之陳述,而係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綜合分析每個事 件之內容、病歷、證據及證人證詞等加以評估每個事件對 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程度為何,並佐以參考指引之具體 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所患之重鬱症與職業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其內容應較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為可採。又參酌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並依照參考指引之具體判 斷標準,原告需於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 成的強烈心理負荷,經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綜合評估,原 告在該期間內並未發生造成原告強烈心理壓力之事件,故 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其所指 之行為,且被告晶呈公司所為業務相關之指派工作內容、 調整等亦未能認定與原告罹患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原告主張其受上開不當對待並造成其罹患重鬱症,委 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無理 由:  原告所罹精神疾病與原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既無因果關係,則其精神疾病即非職業災害,自不能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 補償23,064元及扣除勞保給付後之工資補償832,559元,核屬 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 約固然僅約定原告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賠償義務,惟本 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公 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等語。   ⒉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 )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指被告晶呈公司)得請求乙方 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20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 額。」該條項僅約定原告違約賠償之情形,並未約定被告 晶呈公司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情形,是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均無理由: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 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晶呈公司依法對受雇人即原告負有保 護義務,惟本件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 ,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遭受被告晶呈公司員工之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  ⒊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9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 並非職業病,因此原告主張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之約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晶呈公司10,944,823 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 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1或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乙○○,因原告主管丙 ○○、林峰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訊問乙○○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10

MLDV-112-重勞訴-3-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2025-01-23

CTDV-113-訴-269-20250123-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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