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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6-20241209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寧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度 偵字第7275、8294、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寧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甘O惠新臺幣一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一、巴寧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 )卡號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9日,將上開金 融帳戶、信用卡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 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並由巴寧祥提供銀行傳送之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上開電支帳號與銀行帳戶、信用卡之 連結,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蕭O程、甘O惠、周O凱 、黃O凱等人為詐騙行為,致蕭O程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各該人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行匯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得之金錢來源去向(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 9,989元經匯出49,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告訴人黃O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 電支帳號內而未遂)。 二、案經甘O惠、周O凱、黃O凱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寧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中信信用卡號等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其當時被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 有問題要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沒想到竟然被開立電 支帳戶,且該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也不是其所有,自無從控 制該電支帳戶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信用卡,遭不詳之詐欺份 子分別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被告並傳送 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參警卷一第23至3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參原審院卷81 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 及使用者代號資料(參原審院卷第35至75、79頁)、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 頁)在卷可按;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甘O惠、周O凱、黃O凱等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 號後再行匯出(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9,989元經匯出49, 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其中告訴人黃O凱 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因遭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有問題要 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因而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並提供驗證碼云云。惟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LI NE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反稱:與對方聯絡完就將 對話刪除,習慣將陌生人的對話刪除,手機已賣掉無法提供 紀錄,因太緊張被對方牽著鼻子走,對方說OK就放心沒有查 詢是否遭扣款或取消云云,是被告遭逢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 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際,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陌生人 方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簡訊驗 證碼予不詳之人,復於對方僅僅一句取消完成,即刪除對話 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 理性。  ㈣再者,被告固堅稱:沒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 號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將上 開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4頁),所述前後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上開國泰帳戶、中信信用卡分屬不同 之金控銀行,詐欺份子不但神通廣大的從不同銀行取得被告 之銀行帳號、信用卡號,更正確的找到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 被告,然詐欺份子竟不直接向被告詐騙帳戶內之金錢,或直 接向被告索取驗證碼以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大費周章的將 上開帳戶、信用卡另行綁定前述電支帳戶,再以之向其他人 行騙,以詐欺份子多屬狡詐聰明之徒,如非可確認被告必會 依指示提供驗證碼開通帳戶連結,又豈會行此迂迴且可能徒 勞無功之事?倒不如直接同其他被害人般行騙被告反較為省 事,益徵上開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號,均係被告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為了隱匿其刻意提供帳號、卡號之事實,所以才無法提供與 詐欺份子的對話紀錄,所辯均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上開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均非其所有,無電支 帳戶之控制權云云。而上開用以註冊電支帳號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三個月期限之上網卡,註冊姓名並非被告一情 ,亦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可查(參偵一卷第43至47頁);惟電支帳號之所以能從事 轉帳、付款等功能,無非係要綁定、驗證自然人所有之真實 銀行帳戶,方可升級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工具,而具有收款、 付款、儲值等功能,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 函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90頁),如僅隨意註冊手機門號 ,僅有第三類電子支付功能,而無從取得最重要之「收款」 功能,故詐欺份子如欲以上開電支帳號轉帳、付款以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必須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簡訊驗 證碼以開通第二類支付工具,而該電支帳戶如欲連結被告之 銀行帳戶、信用卡,會由銀行端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當初 申設帳戶、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而非電支帳號註冊之門號 一節,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身分證 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註冊流程圖等件可憑(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辦電子支付帳號,有悠遊 付、台灣PAY,並跟我要驗證碼,因為申辦多家電子支付帳 號,所以提供多個驗證碼等語(參偵一卷第18至19頁),顯 見被告知悉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欲以其銀行帳戶、信用卡 開通電支帳號時,不但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號 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復於銀行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時, 配合該詐欺份子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電支帳號之升級開通手續 ,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遭人用以電子支付 開通使用收款、轉帳之情,至為顯明,又豈可僅因被告自稱 不知電子支付帳戶之實際金融用途,就認為被告提供帳戶、 驗證碼之行為非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有無電 支帳戶之控制權,此僅涉及被告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 是可從事轉帳、提款等洗錢、詐欺取財共犯之參與程度,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實體 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開設多數之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案被告於 為行為時已成年,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情(見 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復佐以銀行傳送之簡 訊內已載有「…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等警語,有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7、16 9頁),被告無視於此,猶提供該簡訊之驗證碼予不詳之詐 欺份子,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蕭O程、甘O惠、周O凱),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黃O凱),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 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驗 證碼供身分不詳之人申設電支帳號,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周O凱、 黃O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165至166、211至214頁 ),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甘O惠,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回復有關是否與被告 洽談和解之事宜,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89至90頁),自不能以此歸咎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暨其 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法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 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不至於再犯,本院因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尚未與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甘O惠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以 及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甘O惠19,983元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周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 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元,及告訴人黃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 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9,988元,均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 內尚未匯出(共499,92元)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 ,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 或轉匯一空,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證(參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四卷第1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電支帳號或被告帳戶內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O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自稱「瑀熙網紅開團購物電商業者」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蕭O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16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被害人蕭O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蕭O程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1頁) ③被害人蕭O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頁) 2 甘O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自稱「山水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升級要扣會費,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甘O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 19,983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甘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甘O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③告訴人甘O惠提出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2頁) 3 周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周O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38分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周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周O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警二卷第25、35、55頁) 4 黃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自稱「神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黃O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51分 4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黃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O凱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黃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5、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7203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0-31

KSHM-113-原金上訴-24-202410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金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傳送 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人(另依其指示申請 約定轉帳功能),容任「周志輝」暨所述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 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阮金燕(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75頁),但同條第2項乃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 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 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 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 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周志輝」 證件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35至49、107 、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 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 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 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 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 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 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 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 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 及上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 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恰,故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 有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 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 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3已全數 履行完畢,編號1部分則迄今遵期履行2期在案(本院卷第 119至120、147至150、155至163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前述 其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實見 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 訴人部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尚餘8期),為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 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 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 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 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梁嵩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及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蔡希美」聯繫梁嵩山,佯稱邀請參加投資股票,有專人幫忙操作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匯款10萬9515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事實)。 ⒈梁嵩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5、27至4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2 林淮鍹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貼文、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林佩儀」聯繫林淮鍹,佯稱是投資股票助理,可下載「亞飛」投資APP協助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46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事實)。 ⒈林淮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9、3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 3 王姍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偽以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聯繫王姍姍,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至48分陸續轉帳12筆、共計57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事實)。 ⒈王姍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截圖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同卷第53至7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1 阮金燕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梁嵩山指定帳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43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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