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況被告
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
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
被 告 蔡嘉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0日20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
路532巷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罪質相同,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TNDM-114-交簡-26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