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邀同被
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
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1,000,00
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將系爭借
款分4筆撥入被告釩帝公司指定之存款帳戶,被告釩帝公司
繳付款項抵充至113年7月17日之利息及應繳本金後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撥付之上
開4筆借款尚有餘欠本金各118,022元、472,103元、47,198
元、188,847元,合計826,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22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103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19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47元,及自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4-訴-10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