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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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其 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代收人,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逾 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8

TNHV-113-家上-3-20250318-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辛○○、庚○○、戊○○、乙○○、丁○○、丙○○及甲○○,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戊○○、丁○○ 及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宗翰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 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蔡汶靜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 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5 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均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3、8頁、軍偵118號卷第7頁、原 審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證(見嘉警卷第152-15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截圖、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 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 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9-18頁)、聯 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81頁)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 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長庚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 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 ,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 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水上家 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 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 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 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 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軍 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 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 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 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 難採信。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 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 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 告在距離其自述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 ,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 併交付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蔡汶靜已改嫁而 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於○○擔任○○○○,每月○俸係匯至其 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 ,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則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非 薪資帳戶,且被告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 (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 之母親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 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 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 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二)被告雖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 然依其當時供稱:於112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 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登入郵局網路銀行 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 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 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 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 ,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 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等語 ,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就交付帳 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連其母蔡汶靜 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 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 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 有跟我說遺失等語(見軍偵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蔡汶 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係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 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 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母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三)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診,且於112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6-38頁)。 蔡汶靜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既無住院紀錄 ,則蔡汶靜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 云云,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帳 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經 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 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 不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軍偵 卷第7頁、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蔡汶靜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又蔡汶靜於本院另證稱其112年5月間有在嘉義長庚 急診住院2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依前揭蔡汶 靜之就醫紀錄,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24至26日遭騙,蔡汶 靜係112年5月15、16日始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依前所 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還有持本案帳戶提款紀錄,則蔡汶 靜於此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本案帳戶還在被告 手中,蔡汶靜自然無法於112年5月15、16日在嘉義長庚醫 院遺失本案案帳戶。另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竟 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本案帳戶 遺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 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自不足為憑,自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汶靜。再者,被告既然早於112年6月 2日與蔡汶靜確認後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 拖延至112年6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 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軍偵卷第 41頁),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 用,何以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 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其母蔡汶靜。 (四)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第1期至10 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經 詢問其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改辯稱:手 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玉山銀行 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第1期到 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期均 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 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之事 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母蔡汶 靜保管之事實。 (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身為○○○○,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 付他人(見原審卷第421頁),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 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5月底是否部隊正在移地訓練中,而無 法於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時立即報案?依前所述,於此段期 間被告均可進出營區,並至嘉義地區,是被告此段期間其 部隊有無移地訓練,與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 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戊○○、 乙○○、丁○○、丙○○、甲○○(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下稱被害 人等)被害事實,竟以依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均未見其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被害人等於 被告知轉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 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認被害人等非被害人, 而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害人等有擔任 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被害人等依職權告發云云,依 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等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定 被害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做生意使用,抑或在被害人 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 ,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 謊稱做生意使用,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 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 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 有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被害人等是否 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規定,不因被害人等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 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被害人等 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另本案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及連未修正之幫助犯規定亦列入比較,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其 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 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 決法官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被害人等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 其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等所有或其所能掌 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 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等帳戶內以供其等轉匯之情。再被 害人等之帳戶,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 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 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 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 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法官認未見對方 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被害人等未受騙,非被害 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 泥沼? (五)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而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 屬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原判決法官僅依被害人等帳戶進出 之明細,未經查證,即自行比對、猜測、質疑被害人等之 資金來源,已無實據。況且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 時,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9-271頁),更顯 見原判決法官之認定毫無所據,其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害人等受騙,已遭受到相當財產損失,原判決法官若反 要認定被害人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 要更加嚴謹,否則即讓被害人等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 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 不慎。茲原判決法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自行檢視被害人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及比對被害人等帳戶進 出之明細,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行認定被害人等涉有擔任轉 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1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236、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01、331號等),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 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 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被害人等,將被害人 等由被害人打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 害之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之傷害,被害人等情何以堪, 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112年5月21日即已將 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其母蔡汶靜,且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交 付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予蔡汶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部 分亦經蔡汶靜坦承在案,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 利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汶靜所述其在112 年5月22日於醫院住院時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此部分有健 保WeblR查詢紀錄可證,蔡汶靜於112年5⽉15日至同年月27日 確有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可證被告蔡汶靜所述不虛,然原 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蔡宗翰有利證據,亦未說明未採 納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汶靜所證之情,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 不足為憑;蔡汶靜既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無 住院之紀錄,則其供稱本案帳戶係此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時不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 ,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前揭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不 再贅駁。     五、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 己偏見,即率認被害人等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被害人等有 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 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 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 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蕭蕭」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3時22分許 7000元 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庚○○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4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5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2025-02-20

TNHM-113-金上訴-1820-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50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4,441元( 計算式:115萬6,914+20萬9,800+192萬7,727=329萬4,4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 萬505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0

TNHV-113-家上-3-2025021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 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知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慧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翁子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瑤玓訴由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中山一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旻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失業 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 作薪資轉帳,我那時候提款卡不見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性 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 叢內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 料,而不詳詐欺集團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欺集團再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隱藏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 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後,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因為看到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 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便不疑有他,就將伊之本案帳戶含網 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 在某超商的草叢裡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家庭代工 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資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僅泛稱因為訊息太多已經刪除,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辯是否為真。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 設帳戶,並使用金融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在新 興資訊技術發展快速之時代,因為行動裝置普及,網路銀行亦 提供國人另一方便且可隨時操作銀行帳戶之選項,只要持有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以省去臨櫃轉帳或前往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時間及勞力,方便資金流通。故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皆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 用之物,在一般之狀況之下,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他人即可以使用自己之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便 可以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獲得密碼, 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 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 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 。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 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 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 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 。故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或金融卡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 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 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 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 因無論是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 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 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 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 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有從事環保行政工作之經驗(見113 年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 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亦在 審理中自陳當時在從事環保行政工作時領薪水也不需要將自己 的網路銀行給他人操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若雇主需要轉帳薪資之管道, 勞工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使雇主將薪水轉入自己的帳 戶,並不需要將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全數交 付才有辦法進行轉帳,被告既非從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於 不詳之人堅持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才可以領 薪水之事產生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在不詳超商之草叢,觀諸一般 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兩 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 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借用 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 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多完整法律知識即可得 知,縱使是急於尋求工作,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 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草 叢之方式交付,實在完全偏離一般常識。 3.綜上所陳,被告應可以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仍容任此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受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 告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惡性較低;(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 ;(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 為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明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淑惠」向楊明訓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楊明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35至3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 邱慧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邱慧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9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45至4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3 黃愛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向黃愛芬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黃愛芬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35至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39至46頁、第57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4 吳洪秀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吳洪秀玉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吳洪秀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67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吳洪秀玉)(113年偵字3867號,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5 翁子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正規金幣儲值」向翁子欽佯稱販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翁子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翁子欽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87至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翁子欽)(113年偵字386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6 林瑤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林瑤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95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111、123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偵字3867號,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7 金光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金光義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金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金光義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644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6644號,第37至3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光義)(113年偵字6644號,第4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1335-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劉佳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銀美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為共同 被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劉進松(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所遺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機車塗銷登記,併與存款、保險 金各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其中請求㈠黃銀 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 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萬4367元(存款)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就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34 2元,加計存款金額44萬4367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抗告人請求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 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367元本息予劉進松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地及存款之 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未查,遽以房地價額(即136萬671 4元)依應繼分1/5比例加計存款金額計算而認定抗告人之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677-202410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 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 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 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 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 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 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 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 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 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 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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