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