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9
號、第3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兆武明知無意給付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附設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停車費,即駕駛或騎乘上開車輛離開前揭停車
場(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駛離,旋遭該運動中心主任
陳首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以此不正方
法獲得免於向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8,7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20元/1小時)。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未遂罪1罪,共5罪間,時間可明顯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
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然尚未駛離,旋遭告訴代理人即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
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 8
,7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手法 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2/12/3 08:15 (騎機車入) 112/12/3 08:19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20元(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停車場最低收費標準即1小時20元而為認定) 2 112/12/4 03:09 (開汽車入) 112/12/4 03:13 (騎機車離)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汽車磁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入汽車磁扣後離場。 400元 3 112/12/4 14:09 (騎機車入) 112/12/4 14:11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300元 4 113/2/23 13:31 (騎機車入) 113/2/23 13:31 (開汽車離未果)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欲離場,然經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可疑,因而攔停劉兆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5 113/2/27 19:00 113/3/14 03:52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徒手將出口柵欄抬起後離場。 8,000元 合計: 8,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審簡-174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