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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黃少麒 黃祐亭 柯君蓉 許哲豪 張哲瑋 陳耀立 李彥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李彥樟 黃少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4-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游祥玉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256-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嘉成 周秀齡 被 告 陳耀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李昇峰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5-202503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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