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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劉忠誠 」更正為「黃立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共3隻,均已歸還 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社兔寶寶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瑜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 lly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劉忠誠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lly公仔1隻(價值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嘉瑜、黃立杰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公仔3隻(已由劉嘉瑜、黃立杰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瑜、黃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柏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8

CTDM-114-簡-29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90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104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82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李總監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新臺 幣(下同)30幾萬,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等語。經查 : (一)附表1至2、4至6、8至9部分  ⒈被告民國於112年12月20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出之事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詐騙網頁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助我 投資賺錢後,我就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這 個人推薦了我一個投資網站,後來在112年12月14日把我的 郵局帳戶綁定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中,其中我有陸陸續續 投錢進去,直到112年12月20日要提領時對方跟我說要手續 費跟娛樂稅等金額,我就將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匯款給對 方後錢仍然領不出來,我就去找他們的客服及「李總監」, 對方要我再辦一個新的帳號並說一次只能提領30萬,所以我 就辦了一個新的帳號後,綁定了跟之前一樣的郵局帳戶,他 跟我說綁定帳號錯誤,後來又叫我申請第三次網站的帳號, 後來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跟我說他會直接跟公司申請款 項後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把錢再投入網站後就能提 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陸續在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匯出總計30幾萬,之後才有2 月份、3月份他們所稱的公司款項匯入。被害人所稱匯入的 金額不是投資的獲利,我是轉到他們說的帳戶去,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所以我聽公司說要幫我重新申請虛擬帳號需要把 錢匯進來。第一次申請虛擬帳號需要3萬,第3次要6萬等語( 見偵卷第15-15【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 被害者,我也被騙三十幾萬,他當初跟我說是跟公司申請的 款項,他說要匯到平台,這部分是因為我已經匯了三十幾萬 進去,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因為匯到平台的錢, 只能是有綁定的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轉匯 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因投資之原因轉匯予詐欺 集團30萬元,其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  ⒊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被告之「入金銀行帳戶」資料, 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帳戶),其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被告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被 告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紀錄,此有入金銀 行帳戶、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1、33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原因,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 ,即有多筆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造成其有自身財 物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查核金尾款金額10000尚未繳款」、「額外退費會另計 、退費總金額:50000查核金/30000代操費用」、「須先行 繳納0.01%娛樂稅金為(*20000*)」、「金額:50000 款項: 修改費用」、「您好,因您近期有做修改動作觸發提款保護 機制此帳戶內存大筆獲利金額 為保障款項資安安全,需請 您先支付檢測金額8萬支付完成後即可為您做劃撥」等語, 要求被告須先行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被告亦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59、163頁),而受有 損失,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而無庸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⒌檢察官雖認依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這次金 額這麼大感覺在洗錢」、「匯到交易所也是洗錢的一種」、 「收到錢不乾淨」、「我知道網路詐騙很多」、「匯款跟稅 金有何關係」、「海外也根本不要稅金」、「心中有懷疑」 等語,且被告辯稱要投資,錢既然已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投 資獲利之目的已達成,卻又將錢轉出去,與常情不符,然被 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係在被告已投入多筆資金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因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是否為詐欺產生懷疑,且被告自始自 終均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公司所提供,而非獲利,所有款項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出至單一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尚屬合理,被告或有 不夠警覺之處,仍無法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二)附表3及7部分   附表3及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老闆及配偶所匯入,依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薪資及育兒津貼、租屋補助,顯見被害 人高心怡、劉嘉瑜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尚難認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於113 年1月12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靜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8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怡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08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7,612元 3 被害人高心怡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老闆,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2月07日15時56分許 6萬6,591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鄭宇芹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0分許 5萬8,812元 5 告訴人何秀妮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51分許 3萬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3,800元 6 告訴人張加諭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13分許 1萬5,085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6,0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1,597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36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7分許 4萬6,012元 7 被害人劉嘉瑜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配偶,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3月01日09時21分許 1萬1,48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賴薪羽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3,800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關妤柔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5時29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0分許 3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3分許 3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2,012元 113年03月12日18時29分許 9萬3,812元

2024-12-26

ILDM-113-訴-6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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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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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346元,及本金49,9 40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1年12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52,346元,及其中 本金49,940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帳款尚餘52,346元及其中本金49,9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5

ILDV-113-司促-47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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