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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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 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 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 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 」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 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 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 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 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 :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 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 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 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 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 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 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 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 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 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 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 。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 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 ..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 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 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 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 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 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 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 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 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 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 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 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 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 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 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 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 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 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 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 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4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劉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易真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始知 悉得為繼承,惟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11 3年6月27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我在 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松山區議員許家蓓辦公室主 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 。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 聲音,才知道是真的」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5日補正 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余易真之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 請人既已於113年3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13 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7 月3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25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陳志豪 劉孋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豪及劉孋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志豪等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7,9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 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9

HLDV-113-司聲-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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