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劉宗奇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達益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山
被 告 施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5分許駕
駛被告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所有之車輛KEH-
93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東
龍街時,不慎勾拉電線以致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等電信設備受
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之規
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8元(含施工費27,2
58元 元、材料費25,750元)。又被告達益公司,為施孝文
之僱用人,施孝文係為達益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車輛,
達益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修繕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施孝文駕駛系爭車
輛確係為被告達益公司執行職務,然本件之電纜線有下垂之
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輛高度正常,應僅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
正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
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
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係被告施孝文駕駛被告達益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時,行經上開路段不慎勾拉電纜線,致電線桿斷裂等電信設
備損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未超過法律規定之高度、電纜線有下
垂情形等語置辯,惟事故地點非人煙罕至地區,倘系爭電線
高度過低,則其他車輛行經時應已遭碰觸損毀,是被告辯稱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
至於被告抗辯電纜線下垂有違反設置規定之虞,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
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核算結果,
修復費用為53,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設備修復工料
費計算表、施工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00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2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