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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劉姸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1日,原告竟遲至11 3年7月26日始對發票之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足見原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 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2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20萬元 劉怡利(改名劉姸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84年9月1日 84年9月1日

2025-01-15

SJEV-113-重簡-2231-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2024-12-17

KSDV-113-訴-685-202412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張允誌 法定代理人 張文碩 劉盈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陳錦鳳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陳錦鳳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子輩劉家銘、劉怡利及劉家甫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812-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同德○○○0○○ ○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姸纓(原名劉怡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7,79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5

SJEV-113-重簡-22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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