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
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
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
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
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
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
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
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
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
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
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
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
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
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
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