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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吉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吉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辛吉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翌(15)日8時15分前某時,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8時15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辛吉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6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逾1年餘,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 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則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 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賭博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定 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述飲酒後於翌日上午方騎車出門乙節 應非虛構,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 ,但其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相隔1年餘 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 矯正,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被   告 辛吉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吉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14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8 時1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與油管路3巷口時,因亂丟垃圾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8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吉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 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顯 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31

KSDM-114-審交易-7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 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 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 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 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 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7號   被   告 劉奕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超商商品「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50ML 」2瓶、「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汀士頓1785傳承雪莉 桶二次陳釀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9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分別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 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 長曾亦璿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取上開酒類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亦璿於警詢時之指證 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酒類商品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  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拿取酒類商品前,有特別朝櫃臺方向察看,確認店員動態,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酒類商品,並至後方冰箱前有貨架擋住店員視線之處,將竊得商品藏放至所持塑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自其下手行竊至離開該超商時間不到1分鐘,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奕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 299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8

KSDM-114-簡-116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建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吸食在113年5月 中旬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2時00分許經採尿送 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 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5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00000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 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 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 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 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6月27日2 時0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 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191號、108年度簡字第3508 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 年8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 9日,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 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1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616)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施用毒品部分),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27

KSDM-114-簡-37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5 PRO MAX)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雅莉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據 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警卷第5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M ax)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5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張雅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Apple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雅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莉 於警詢時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88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查扣亦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5

KSDM-114-簡-1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微,業經告訴人王詩雯自行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固 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告 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前開銅製花瓶後,即變賣 予附近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 得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詩雯所有放置於1樓神明廳神桌下 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將該2個花瓶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2個花瓶,得款300元。嗣 王詩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詩雯 於警詢中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入伊住家行竊,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1樓門戶大開,設有神壇 ,門前並掛有「玉敕鎮北宮」之燈籠及牌匾,可能使人誤認 該處為開放讓不特定民眾參拜之宮廟,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遽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雖經告訴人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 收場尋回,然被告自陳其變賣上開花瓶得款300元,此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1

KSDM-114-簡-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 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 ,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 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 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 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 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 ,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 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 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 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 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 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 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 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 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 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 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 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 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 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0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谷祖斌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11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 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9次)、3月(3次)、4月(8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 113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 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3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7月31日5時18分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抽1,檢驗前淨重1 .558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460ng/mL及24,6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60ng/m L、2466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3-19

KSDM-114-交簡-433-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子華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許提供MaiCoin虛擬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子華 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華上開 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華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不知道在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沒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綁定中信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金 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取得被告前 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 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存 卷足憑。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 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 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 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 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 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 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 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 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 iCoin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 被告所知悉。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電子工程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 戶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 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況被告當 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0」之手寫紙張 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個人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應 已明確認知其係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他 人云云。惟觀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遭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若非經被告 同意、授權而告知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情況,如 何透過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成立訂單,再由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復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Ma 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 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吳彥寬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 3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繳費前某時。加以被告亦明確自 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見偵卷第1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 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 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 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⒋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節,雖有 提出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 ,與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113年3月10日 )顯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註冊MaiC oin虛擬帳戶乙事(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是否有被 告辯稱申辦貸款因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已非無疑 。且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 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 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是以,被 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 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然選擇 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相 關聯繫紀錄,仍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 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1 人);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彥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吳彥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1萬1,6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2025-03-17

KSDM-113-審金訴-205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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