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慶蘇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114年度執字第6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慶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已深知悔悟,母親心臟裝 有支架,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受刑人素行欠佳,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法意識薄弱,難認有所悔悟,不宜 從輕定刑。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372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4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2日上午0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3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蘇 (新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慶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PDM-113-聲-3057-202412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21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 ,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吸食器內混合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 衣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 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 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9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33公克,取樣0.64公克(2.33公克-1.69公克=0.64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4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3至104頁) 4 米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23公克,取樣0.13公克(2.23公克-2.10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劉慶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8月3日持搜索票進入上揭地點,並當場自劉慶蘇身上查扣殘 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 分),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檢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5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工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34號之事實。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易-244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輝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實際來源暨原車主身分均屬不詳,且其售價顯低於市 價,依其智識及經驗,已預見該車極有可能為贓車,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上旬購買本案小客車後(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斯時起將該偽造之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小客車掛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王瑜 騫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 現本案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王瑜騫共同察看確認 時,柯振輝隨即前來表明該車為其所購買,確認係為贓車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慶蘇、王瑜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 彰站自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1251374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和上公司之本案小客車1 12年7月2日租賃契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 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購買贓車後,經賣車者顏承葳表 示需更換車牌,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321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PDM-113-簡-394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慶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卷附之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附民-12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秀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慶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 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易-36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慶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8分 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慶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毒偵2122卷】第6-1 0頁、第60-6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下稱毒偵193卷 】第7-8頁、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見毒偵2122卷第22頁、第29-30頁、毒偵193卷第10頁、第22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上 午7時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起訴書施用毒品犯 行,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是 否得以混合施用,而產生施用毒品效果,已大屬可疑;另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點各異,且海洛因係直接燃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燃燒施用,兩者施用方式不同,縱得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施用,但因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不同,無法同時燃燒,而產生同時施 用混合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效果,是經綜 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均係摻入 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等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一同吸食,尚有未洽,應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當日,係警察將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友 人住處帶返住家途中,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東西,其遂將本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察,其不知是否算自首等語 (見易字卷第381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員警係 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該 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2年3月7日6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 、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 6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3頁),且觀諸員警 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毒偵2122卷第7-9頁),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 之高度嫌疑,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拘提被告之前,即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從而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新 、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 ,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為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約0.7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311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096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分裝夾鏈袋 2包(共50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0-15

TPDM-113-易-407-20241015-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20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法院自不得就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查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以被告劉 慶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於112年12月29 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及查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戶籍經遷移至○○○○○○ ○○○○,而誤向被告前戶籍址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送 達,嗣於113年1月5日重以公示送達上揭判決正本,而於113 年2月27日確定。是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就尚未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案件,依刑法 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 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 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慶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毒品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判決確定為由,於112年9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聲 請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 於113年1月3日以被告戶籍地已於112年7月25日被遷移至○○○ ○○○○○○○,該案判決係向其前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 號0樓)送達,於法未合,檢還相關案卷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重新送達,嗣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為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而於113年2月27日始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於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 日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當時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40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慶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除有本次通緝紀 錄外,前經拘提方到案,且被告本案犯行極可能無法以簡易 判決處刑,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開始羈押。 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 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提付執行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酉字第300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自其入法 務部○○○○○○○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7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