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114年度執字第6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慶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已深知悔悟,母親心臟裝
有支架,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受刑人素行欠佳,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法意識薄弱,難認有所悔悟,不宜
從輕定刑。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DM-114-聲-28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