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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奕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其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 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 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德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其 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 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存卷可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陳明德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款,隱匿詐得款項。嗣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柯姵羚、邱泓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朋友「林瓏憲」,「林瓏憲」說帳戶遭鎖住,需要用帳戶領錢,伊乃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後來就聯繫不上「林瓏憲」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稱交付給「林瓏憲」,經本署另行查明證人林瓏憲,證人林瓏憲證稱:與被告認識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交付其他人,且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柯姵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邱泓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林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瓏憲並未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6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明德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2 柯姵羚 112年5月4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38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3 邱泓曆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42分許 9981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2025-03-31

ILDM-113-訴-2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明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明達(即宜達土木包工業,獨資)承攬游文玉委託之「 游文玉住宅新建工程(二期)」,李明達亦為施工現場負責 人,李明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明 達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疏未注意於此,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歐 俊輝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3樓東側之建築工地,從事泥作作業並在外牆收邊條 黏貼時,因該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 未提供歐俊輝安全帽,遂歐俊輝不慎從施工架工作臺之開口 踩空,從3樓墜落至建築物旁水溝內,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 治後,於同年月21日12時23分許,因顱內出血血胸不治死亡 。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ILDM-113-訴-69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 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行經冬山路5段 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庭均(未提出告訴),沿同向快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口, 告訴人蔡宇豐因閃避被告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 車道與對向由游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蔡宇豐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即離去現場(田安峰公 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2號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蔡宇豐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田安峰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蔡宇豐告訴被告田安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田安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田安峰與告訴人蔡宇豐於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宇豐並當庭撤回對被告田安峰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件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交易-4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3-易-638-2025033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 行「致游朝根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 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蔡宇豐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蔡宇豐部分,後經蔡宇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審理);游朝根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游朝根、林庭均部分,尚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致蔡宇豐、游朝根、林庭均因此受傷,未對 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即駕車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蔡宇豐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 號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確見悔意,蔡宇豐亦表示同意 法院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附 件一),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賴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宇豐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蔡宇豐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宇豐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田安峰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即就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45號過失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惠玲   書 記 官 陳蒼仁   通  譯 蔡秉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宇豐 到   相 對 人 田安峰 到   調解委員 游瑞源委員 到   調解委員 蔡尚美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 年4 月    15日起至115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    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聲請人    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與相對人進    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蔡宇豐            相 對 人 田安峰            調解委員 游瑞源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林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田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庭均,沿同向超速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蔡宇 豐因閃避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游 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朝根受有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詎田 安峰明知其駕車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豐、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均、證人游朝根、鄺 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表3紙、駕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6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3-交訴-7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蔡定燁、謝正軒(蔡定燁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偽造文書罪,謝正軒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吳○哲、賴○ 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上開少年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 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 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 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 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 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 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 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 效,然為求使郭台銘、賴佩霞達法定連署人數,甲○○、蔡定 燁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附表一、 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蔡定 燁,另由蔡定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 資料後,由蔡定燁於112年9月29日傳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q○○ 等265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謝正軒,由謝正軒傳送檔案至宜蘭縣 ○○鎮○○○000號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復由蔡 定燁取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供作偽造連 署書之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另由蔡定燁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人共2 55份之身分證照片予少年吳○哲,委託少年吳○哲傳送檔案至原 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後,復委託少年吳○哲、林○靖 取件後(112年10月19日僅先領取245張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 編號11至221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然部份身分證照片有重複 】,另有10張尚未領取【即附表二編號1到10】),並指示少年 吳○哲找尋他人一同偽造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1 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2樓,由吳○哲、賴○丞、 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2 21被害人身分證照片黏貼在連署書上,在連署書上抄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偽簽他人之姓名於連署人簽章 欄而偽造連署書後,再由蔡定燁將填寫完畢之連署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0號對蔡定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連署書16份,另在謝正軒、少年吳○哲查扣之 手機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影像照片,經蔡定燁自承前揭身分證 資料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q○、戊j○、 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戊x○、戊n○ 、戊u○、戊y○、己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5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9至73頁、第83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蔡定燁、謝 正軒、吳○哲、賴○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 、陳○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光志於警詢之證述 要相符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背面 、第79至80頁、第84頁正背面;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 卷二第154至163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17頁、第3至14 頁、第72至77頁、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 查卷一第162至169頁、第186至189頁、第91至98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第157至160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第266頁正背面、第105至112頁、第143至147頁、第78至8 4頁、第139至141頁、第122至126頁、第148至15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 q○、戊j○、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 戊x○、戊n○、戊u○、戊y○、己甲○、證人即被害人甲酉○、丙 m○、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第183至212頁、第259至260頁;警羅偵字第112003 3821號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有卷附被告謝正軒與原色數 位影像羅東店、余鈞凱及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謝正軒與葉彥 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游○達之TELEGRAM、LINE及 臉書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陳○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人即少年吳○哲與賴○丞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顏 ○南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燁與少年吳○哲之LINE對話錄、臉書 「五結」群組之對話紀錄、instagram 群組(顯示圖案為拳頭 ) 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密錄器譯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 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274號函各1 份、證人即少年林○靖之ins tagram限時動態影像擷取畫面2 張、少年吳○哲傳送至「五 結」群組之書寫連署書之影像擷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畫 面6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6 張、112年10年19日謝正軒BGJ-5 3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案連署書1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 號卷一第419至435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卷二第436 至537頁、第134至141頁背面、第555至755頁;警羅偵字第1 120033821號卷二第756至1007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 卷一第324至328頁、第336至359頁、第361至410頁、第412 至41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28至 29頁、第46至6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甲申 、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燁,顯屬非法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 、丙r○等2、30人之個人資料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燁 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錢予他人而取 得他人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將他人 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定燁偽造連署書,危害其 他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 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雖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未據公訴人主張應予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謝正軒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 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 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 戊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8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 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 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 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7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 丁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 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甲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4 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5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6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7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8 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9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0 丁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3 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6 35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36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37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8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39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0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徵才詐騙 是 41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42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43 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4 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5 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7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8 戊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9 甲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0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否 貸款或網路遊戲 是 51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53 甲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4 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6 甲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57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9 丁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0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1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62 甲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3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4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5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6 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7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8 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戊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0 戊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71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甲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74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5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6 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7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8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9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0 戊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81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3 戊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4 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5 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6 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7 丁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8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0 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1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2 甲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3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4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5 丁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6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7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98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9 丁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1 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2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3 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4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5 丁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06 戊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7 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已歿 108 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0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1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2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4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5 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6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8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9 甲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戊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1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2 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3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4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6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8 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9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2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33 林熖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34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6 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7 戊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8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1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2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3 丁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5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6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7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9 戊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甲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1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2 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3 甲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4 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5 丁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6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8 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戊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0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1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62 甲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3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4 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5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6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7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8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1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2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3 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5 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6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7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8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79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0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81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2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3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4 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5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6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7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8 丁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0 戊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1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92 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3 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5 戊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6 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7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8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9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0 甲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1 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2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甲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4 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5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6 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7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8 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9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0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1 丁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2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3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5 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6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7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8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20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1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2 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3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4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5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6 甲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7 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8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0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1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2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3 戊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4 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5 戊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6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7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39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0 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1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2 丁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3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5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6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8 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9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0 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1 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2 戊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3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54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5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6 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7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8 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0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1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2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3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4 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5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附表二少年吳○哲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 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 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 戊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 甲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5 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 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 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丁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7 丁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8 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9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0 戊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3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丁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5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6 戊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7 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8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9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借貸 是 40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1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不願配合 42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3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4 甲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5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7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8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9 丁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0 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1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3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4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56 戊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7 甲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9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0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1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2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3 甲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4 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5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6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7 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8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0 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1 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丁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4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5 戊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6 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7 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8 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9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80 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1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3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4 甲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5 戊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6 甲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7 丁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8 戊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0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1 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2 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3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4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5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96 甲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97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8 戊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9 丁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1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2 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3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4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105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06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7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8 丁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0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1 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2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4 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5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6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7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8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9 甲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1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2 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3 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4 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6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7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8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129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戊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2 戊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3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4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已歿 136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7 甲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8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9 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丁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1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2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3 丁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5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6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47 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己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不詳 是 149 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1 丁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52 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2 153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4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55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6 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0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61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2 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3 戊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64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5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6 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8 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69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1 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2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3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5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76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77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8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9 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0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1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82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3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4 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5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6 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7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8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90 甲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徵才詐騙 否 191 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2 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93 甲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5 丁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6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7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8 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9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0 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1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2 丁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丁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4 丁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6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7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9 208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9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10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1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2 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3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4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5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6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17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8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0 戊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1 甲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訴-9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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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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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與蔡秀玉係鄰居關係。林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侵入蔡秀玉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實木神明桌(價值新臺幣2萬元 ,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搬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內使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 玉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背面、 偵卷第25-25頁背面),並有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20-2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玉於警詢中證稱:該屋是老家沒有 人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入內行竊時上址 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考量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從輕量刑,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實木神明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3-易-14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嚴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某臨時置物櫃內,並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婕妤、江 淑芬、藍永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嚴廷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 面告誡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林婕妤與Facebook暱 稱「Tina Li」,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永捷 與Facebook暱稱「Tina Li」,以及LINE暱稱「張專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婕妤 113年2月23日 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婕妤佯稱:想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錯誤設定致帳戶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3時4分許 ①7萬6,543元 ②2萬5,234元 2 江淑芬 113年2月23日 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江淑芬佯稱:因為7-11賣貨便需要認證升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江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16分許 4萬1,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998元,應予更正) 3 藍永捷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ina Li」、LINE暱稱「張專員」,陸續向告訴人藍永捷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需要賣家驗證,始能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藍永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31分許 1,998元

2025-03-28

ILDM-113-訴-7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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