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4-交易-45-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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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庭均(未提出告訴),沿同向快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蔡宇豐因閃避被告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游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宇豐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即離去現場(田安峰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蔡宇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田安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宇豐告訴被告田安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田安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田安峰與告訴人蔡宇豐於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宇豐並當庭撤回對被告田安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