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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俊智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曾宏龍 曾惠苓 曾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 之父曾慶通為其監護人,惟曾慶通已於111年間去世,有戶 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慶通擔任監護人。 茲因曾慶通已於111年間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 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但也同意改 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伊於父親去世後每月 前往由根山居探望聲請人2至3次,聲請人受照顧的狀況很好 ,且表示期待伊持續探望,所以伊希望可以保持現況即有時 間就去探望聲請人,不過伊認為由根山居要求伊要跟家人一 起去探視之規定並不合理。此外,伊亦想了解聲請人現在有 多少補助款,雖然他名關係人認為此舉係在窺視聲請人之補 助款,不過伊只是想確保聲請人的補助能用到終老等語。 (二)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經濟不穩,住在三重區路途遙 遠,且不會開車,倘若聲請人有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及時處 理。又聲請人目前在由根山居受到妥適之照顧,因丙○○性格 難以溝通、容易鑽牛角尖,若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難 對聲請人之事務為有利之決定,對於聲請人醫療及照顧等相 關事項之決定會有重大影響,故伊認為丙○○不適合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的事務繁瑣,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伊會與新竹縣政府密切聯繫關心狀況等語。 (三)關係人甲○○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曾慶通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現無 人處理其事務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故認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為關係人甲○○、 丙○○、丁○○等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關係人丙○○雖表示有意 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 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 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據由根 山居114年2月26日家庭訪談紀錄所載:「案父(即原監護人 曾慶通)逝世後,由案弟(即關係人甲○○)協助尋機構安置 案主(即聲請人)。…114年度過年返家,案姐(即關係人丙 ○○)並無法協助帶案主返家過年,且除113年7月間曾至機構 探視外,其餘時間均未曾主動關心案主於機構之生活情形, 亦未探視案主。案主居於機構仍需要零用金零用金以每年學 費繳交,但主要窗口仍由案弟負責,案姐未曾協助支付費用 。…案妹(即關係人丁○○)有時間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並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弟先前診斷肺腺癌,如今為第四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查,關係人丙○○於112 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7元,名下有投資項目,財產總 額為7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可知自 原監護人死亡後,多由關係人甲○○實際參與聲請人醫療決策 及照護方式,關係人丙○○甚少前往探視、關心,未曾協助支 付過任何費用,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細節了解程度較未完 備,且有經濟壓力,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妥適之照顧不無疑問 ,再參酌關係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與聲請人安 置機構地即新竹縣關西鎮,相距尚遠,佐以關係人丙○○不會 開車也無交通工具,對於聲請人相關事務顯難無法及時回應 及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關係人丁○○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意願、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足見其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等適合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9

SCDV-114-監宣-10-20250329-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明哲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江明琪 江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活無法 自理,於民國(下同)101年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目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其父母親均過世,胞 妹丙○○亦安置於由根山居,胞兄甲○○則居住於新竹市榮民之 家,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已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及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01年2月1日起入住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 由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附卷可參, 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聲請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 顯示,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 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 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聲請 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0192號函暨 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丙○○現居住於由根山居、 關係人甲○○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實難認其 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籍設新北市,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兼衡 新北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一情,有新北市政 府114年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120410號函可證,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財團法人天主教 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輔宣-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親屬 可資提供照護,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 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 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戊○○、丁○○、乙○○、 丙○○與聲請人甚少往來,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足見 其等亦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 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 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臺 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認應由臺北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臺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52-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 弟弟即關係人丙○○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難認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翁雅紋則安置中,堪認 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 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4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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