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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4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戊○○、丁○○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丁○○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丁○○自民國113年11 月間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 大」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建斌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丁○○負責招募車手,並介紹戊○○予謝建斌認識,而 招募戊○○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各自分工而參 與犯罪組織。 二、庚○○、戊○○、丁○○、「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建斌 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建斌、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戊○○、謝建斌即分別 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普仁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丁○○於戊○○、謝建斌提款 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俟戊○○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 給丁○○,再由丁○○轉交詐欺贓款予謝建斌,謝建斌則連同自 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丁○○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謝建斌扣案行動 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3人 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少年徐○睿為本 案犯行之共犯,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少年徐○睿與被告3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少年徐○睿 就本案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爰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庚○○、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 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 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3人、「鱷魚」、「笑大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乙○○款項之行為,以 及被告謝建斌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行為,各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提領詐欺款項、等候接應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併參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 衡以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謝建斌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扣案之iP hone X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8、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建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總共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1,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備註 1 鄭晏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帳戶所有人鄭晏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2 陳○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所有人陳○融所涉幫助洗錢等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0,12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乙○○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賣方配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5,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以上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6,1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乙○○ 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手續費5元) 2 己○○ 庚○○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TYDM-114-金訴-242-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被 上訴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袁述芳 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 經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314頁),堪認前揭裁定之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1-小上-116-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旁,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 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劉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⒈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嗣遭撤 銷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3月4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乙案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 止,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278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華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經員 警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 ,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 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乙○○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911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並於112年1 0月25日17時2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50、99-100頁、本院卷第117、141、 145-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聯繫資料 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2 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69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3、51-55、57、59、83、87-89、91、109、119 -121、129、137-138頁、核交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1 2年10月22日「同時」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 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 同時間一次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於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案經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 、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至於 上開前科紀錄表雖有註記「期滿疑似再犯」等語,但並未有 何「撤銷保護管束」或「撤銷假釋」等註記,更未有撤銷假 釋後再予執行殘刑之註記,亦即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有 撤銷假釋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期滿疑似再犯」之註記 ,無礙於被告有構成累犯之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 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43 頁):員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 查之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警方 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有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被告主動交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 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 、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51、67 、119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查被告偵查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明」,然並未陳明「 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 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191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 交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 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藥鏟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鏟內是否有殘留 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為被告所有,用 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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