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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劉明達 相 對 人 葉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該紙本票之發票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所以聲請 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5日 7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5日 0000000 002 111年10月20日 4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20日 441926 003 111年12月5日 56,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5日 --------- 004 112年2月10日 7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6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8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9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1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2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3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4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8日 80,000元 未載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025-03-12

TNDV-114-司票-338-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備位 被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備位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拾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備位被告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另備 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明達,有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三第 8至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頁), 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於原審主張之請求金額為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萬491.38元本息(其中恩悌悌公司 請求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明因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已依本院前審次備位判命給付1萬8779元本息,經扣除後減 縮先位、備位、次備位主張之請求金額為40萬9703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31、155、488頁)。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遠傳公司未於是次期 日到場,自是次期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一第483、49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被上訴 人減縮起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恩悌悌公司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 司,又亞太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 ,並由遠傳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因本案當事人或證人就事 實主張經過,均多以亞太公司為論述主體,是以下仍以亞太 公司稱之)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 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 ,華電公司乃與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依華電公司指示將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送達、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並於104年12月31 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華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 40萬9703元。倘認伊與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 ,由亞太公司使用,渠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 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關係 ,求為命華電公司給付40萬9703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遠傳公司(下 合稱華電公司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再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認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華電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華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恩悌悌公 司並更正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如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電公司則以:系爭設備雖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惟國 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諾基亞公司向 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範圍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 間已合意變更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改依伊出具予恩悌悌 公司之個別採購單。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採購單,自無須 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並否認有騙取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恩悌悌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恩 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 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 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 購單,並未包含系爭設備。又恩悌悌公司未將系爭設備移轉 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伊未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傳公司則以:亞太公司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 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侵害恩悌 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 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至5、54至56、265頁):  ㈠國碁公司於與亞太公司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 基亞公司簽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74-1至122頁所示之供給契約(下稱甲 供給契約),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 採購部分設備,訂有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 前審卷)二第63至68頁所示之計畫協議,華電公司乃與台灣 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恩悌悌公司)簽立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 )第18至67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就系爭契約簽約前後之磋商及執行, 暨請款相關事宜,有以電子郵件聯繫,詳如本院卷一第403 至413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45、223至232頁所示。 其中「Wilson Lin」為恩悌悌公司林緯賢,「Frank Liao」 為恩悌悌公司廖宇,「Eddie Yu」為華電公司游仲淇,「Ga ry Chen」為華電公司陳國章,「Alex Yang」為華電公司楊 祈煌。  ㈢恩悌悌公司以如附表「原廠發票所載總價(按即EXTENDED AM OUNT部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Cisco Systems Intern ational BV(下稱思科原廠)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授權( 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硬體設備(附表編號8部分)等產品 即系爭設備,建置於亞太公司之內湖機房。  ㈣就恩悌悌公司建設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之款項,除系爭設備部 分外,華電公司均已給付完畢,相關單據如原審卷二第246 至297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恩悌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華電公司給付系爭設 備貨款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華電公司辯稱:伊與恩悌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國碁公 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亞太 公司縮小原採購範圍,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 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約定 採購項目應依伊所發個別採購單等語,為恩悌悌公司否認, 並主張:華電公司辯稱伊與華電公司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 目之103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早於系爭契約 實際簽署日103年6月16日,可見伊與華電公司並無可能以甲 郵件取代系爭契約,而係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所有約定;甲 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伊或華電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華 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未變更系爭契約 約定之採購數量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564號卷第27頁)。甲郵件乃由恩悌悌公司負責第一線洽談之業務協理林緯賢於103年6月12日寄給華電公司總經理陳國章、恩悌悌公司總經理廖宇及業務副總王惠民,其上記載:「由於AMBIT(按即國碁公司)EPC專案在貴我雙方訂單議定後,因為合併亞太電信(APTG)之故,造成本案DR site部分之建置可能出現與原始訂單內容相異之變動,並導致客戶將PO(按即採購單)分成PO1,2,3三個部分,現因專案執行在即,為因應本項變動因素,且在不變更現有合約條文之前提下,貴我雙方協議下列兩項因應對策以便本專案之順利執行及驗收。1.依照雙方議定之個別PO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合約總金額。2.若因客戶取消DR site之建置,則我方同意可以將依照雙方議定之金額從合約中剔除。」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據證人林緯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6、148頁)。再依林緯賢於原審證稱:發甲郵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國碁公司要購買亞太公司,導致原始訂單內容變更,就是與原本簽訂之契約不同,因為合約已經簽訂了,所以華電公司跟我們說要變動合約;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提出的建議,有將該郵件發給雙方高層主管;後續履約情形是華電會請我報價,我報價後他們會下定,他們下定單後才能請款;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亞太公司取消項目不買,我們就不需執行合約中跟這有關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52頁);及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宏仁證述:因為國碁公司可能要併購亞太公司,整個合約數量、品項、金額會不同,我向林緯賢要求變更契約,故林緯賢寄發甲郵件給我,說以PO為主;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高雄SITE不做,就取消契約中此部分之訂單;之後都是依照甲郵件內容履約,我們收到諾基亞訂單後,會請恩悌悌公司報價,恩悌悌公司報價後我們再下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62頁)。復參以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寄發給恩悌悌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依照以下貴公司同意的條件,我們會在下週一完成合約回覆給您」等語,恩悌悌公司則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非常感謝!煩請在完成用印之後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及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後完成用印(前審卷一第183頁)等情,互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間已談定系爭契約內容,但斯時雙方尚未用印,此亦為恩悌悌公司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99頁),後雙方為因應國碁公司合併亞太公司,造成原始訂單內容之變動,故經雙方協議如甲郵件約定之內容後,華電公司始於系爭契約用印。恩悌悌公司僅執華電公司用印時間在甲郵件之後,遽認雙方並無達成甲郵件之合意,顯然忽略前開合意之過程,自不可採,況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後續實際履約情形亦確實如甲郵件之約定,堪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變更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應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其等既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內容申請付款,且亞太公司未訂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是華電公司辯稱其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其出具之採購單內容,而非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⑵恩悌悌公司雖主張甲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兩造之有權 代表人云云,然恩悌悌公司亦不否認雙方之交易已依甲郵件 約定,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 、最終驗收款等4期給付之貨款給付方式,改依個別訂購單 付款(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據林緯賢、王宏仁證述如前 ,可見甲郵件內容係由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而載明 於該郵件,並為雙方後續交易所遵循,是恩悌悌公司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⑶至恩悌悌公司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之 增、刪、修改及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 主張伊與華電公司間並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存在 云云,然甲郵件所載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之 內容,堪認甲郵件已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 書面形式,是恩悌悌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恩悌悌公司再執如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8、170頁所示之 出貨單(下合稱甲出貨單),稱該等貨物均係伊先出貨,華 電公司後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67、169、171頁所示之採購單 ,可見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非訂貨 或交貨之指示,更非變更合約數量云云,為華電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甲出貨單之標的為軟體,需確保能與其當時管理 系統介接,固係由恩悌悌公司先為送貨,然雙方採購仍循甲 郵件約定之採購程序,由華電公司取得諾基亞公司之訂單後 ,再請恩悌悌公司報價後,伊始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並 提出甲出貨單所對應之諾基亞訂單、恩悌悌公司報價單及華 電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為憑。查,恩悌悌 公司於原審就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均稱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之價金涵蓋項目所具體發生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62 、187、191頁),並非以雙方合意之價金為請求。經本院詢 問扣除本件請求之貨款,兩造其餘交易貨品之金額為何,恩 悌悌公司先係主張各品項、金額於簽立契約時早已議定如本 院卷一卷第169至183頁之報價單(即被上證3-2)所示(本 院卷一第136、242頁),而恩悌悌公司於本院所提之前開報 價單實與其於原審所提原證23-2(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相 同,然其於原審稱原證23-2係其內部商業機密,僅提出用以 區分台北高雄之不同設備項目(原審卷二第301頁),已見 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請恩悌悌公司說明比對被上證3-2報 價單與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即原審卷一第167、169、第17 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數額時,其又改稱:因折 扣不一等,雙方最後係計算出折扣總價,無法比對原證23-2 所示之美金原始報價,與華電公司採購單上所示新臺幣單價 (本院卷一第273、392頁),而改主張其與華電公司僅就契 約總價為合意,無就個別細項之單價另有合意。衡以買賣價 金數額為買賣契約關係中重要之點,恩悌悌公司就其與華電 公司交易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始終無法交代雙方 就各別貨品之價金如何合致並付款。反觀華電公司抗辯兩造 間之交易,係由諾基亞公司出具採購單予伊,伊將諾基亞公 司擬採購之品項轉給恩悌悌公司,請恩悌悌公司就各品項個 別報價,恩悌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伊審核後,伊才出具載明 品項、數量、金額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等情,業據華電公 司提出諾基亞公司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恩悌悌公司出 具予華電公司之報價單及華電公司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採購 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 ),可見採購單開立之用途包含雙方對買賣品項、價金之合 致,而非僅在方便付款,甲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縱有由恩悌 悌公司先出貨,華電公司後出具採購單之情,然酌以本件實 際履約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買賣標的項目繁瑣(可參 被上證3-2),縱有少量商品應客戶需求先行送貨,但從雙 方後續仍有報價、下單之舉(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及 林緯賢並有於104年7月31日寄發載有:「......雙方確認以 PO1/2/3取代原本的合約附件一(金額401,217,340),並以 PO1/2/3做為發票開立與收款之範圍」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王 宏仁(原審卷二第231頁)等人,益徵本件採購單確實有作 為買賣貨物品項及價金合致之作用,非僅為付款方便,恩悌 悌公司執此主張雙方並未合意變更合約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  ⒊綜此,堪認恩悌悌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 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華電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內容,且 達成系爭契約取消採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之合意。而查 ,華電公司並未出具系爭設備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恩悌悌公司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0萬 9703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恩悌悌公司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 人連帶賠償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主張其依契約關係,將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 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其等拒 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  ⒉查,恩悌悌公司於起訴時原主張其係依亞太公司之指示而追加安裝系爭設備乙節(564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之郭志裕則證述:思科公司在臺灣就是銷售辦公室,我們的人就是負責銷售思科公司的設備和服務,針對亞太公司臺北機房建置專案,係透過諾基亞公司與客戶簽約,物料清單細節是由我們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採購品項是華電公司下單給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下單給思科公司;105年伊接任電信部門總經理後,恩悌悌公司廖總經理來找我,表示恩悌悌公司尚未收到系爭設備貨款,那時候問業務的結果,的確是思科公司的疏失,所以有表示將來如果專案有擴充,要把差額補給恩悌悌公司;因為物料清單是我們的人去談的,跟亞太公司做確認,所以我理所當然覺得應該由思科公司來解決問題等語(前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及遠傳公司抗辯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乙節;復觀諸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專案經理許書哲於原審證稱:我不負責採購,訂單、採購的內容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是由恩悌悌公司直接出貨,因我們的訂單來自諾基亞公司,所以要交給亞太公司的貨物來的時候,我就會跟諾基亞公司人員一起交付給亞太公司,我的工作是陪同確認貨物有無交付,確認有交付,我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簽名的順序,是我簽完,諾基亞簽,最後是亞太簽;我就負責收貨,不會看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見亞太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係因恩悌悌公司以為亞太公司有向諾基亞公司採購,諾基亞公司再向華電公司採購,華電公司為履行對諾基亞公司之採購義務,亦有向其採購系爭設備之必要,遂將系爭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華電公司3人承辦人員分別在出貨單上簽收,然華電公司3人均未就系爭設備出具採購單(詳下述),亦即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關人員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僅為該等貨物之交付收受之確認,亦無指示交付關係,恩悌悌公司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給付,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華電公司3人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然因華電公司3人均否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恩悌悌公司將系爭設備送交亞太公司,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聯繫有疏失,致亞太公司未出具採購單,即由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恩悌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送系爭設備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係因華電公司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恩悌悌公司徒以華電公司3人拒絕給付價金及亞太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為由,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是恩悌悌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連帶賠償系爭設備貨款,為無理由。  ㈢恩悌悌公司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並非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轉售而指示交付予 亞太公司,而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爭設備予亞 太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諾基亞公司陳稱:亞太公司就系 爭設備並未向伊下單,系爭設備非伊對亞太公司的履約範圍 (本院卷一第60至61、卷三第75至76頁),有國碁公司於10 3年5月27日及103年8月1日向伊開立之採購單(原審卷一第1 34、139至140頁)為憑等語;華電公司則陳稱:伊就系爭設 備亦未獲諾基亞公司下有訂單,諾基亞公司亦未就該設備給 付華電公司任何價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遠傳公司 亦不否認就系爭設備並未向諾基亞公司下單及付款,僅抗辯 依甲供給契約,諾基亞公司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伊無須就 系爭設備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諾基亞公司、 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均未分別獲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下有 訂單,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亦未就系爭設備分別給付諾基 亞公司、華電任何價款,從而,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並未 因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而受有何利益,是恩 悌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諾基亞公 司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又亞太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將恩悌悌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用於 建置其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而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 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 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亞太公司取得系 爭設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恩悌悌公司受有損 害,恩悌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  ⒊至遠傳公司雖執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甲供給契約前之所發出 之邀標規格書(下稱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38頁), 抗辯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之甲供給契約為統包性質,諾基亞 公司須提供完成建置亞太公司內湖電信機房所需之軟硬體設 備,且不限於契約報價單及物料清單所載之設備項目,諾基 亞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軟體、服務如無法滿足契約要求,諾 基亞公司即應無償提供補足,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之契約 關係受領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院卷三第93、 145至146頁),然為諾基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邀標規格 書並非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依甲供給契約,雙方最終採購 項目需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經查,乙邀標規 格書雖載有:「During the contract period, in case th at any of the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ware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the network found not listed in the price proposal and BoM, the seller shall sup plement the necessary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 ware or materials as a turn-key solution offered wit hout any additional charge to the Buyer」(即合約期 間內,如發現網路所需、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之設備並未列 在報價單及BoM中,賣方應無償補足該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 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07、11 3頁),然依甲供給契約第1條第21項、第2條分別約定:「1 .(21) Purchase Order: one or several order(s) for the purchase of any part of the System that the Buye r places with the Seller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a s agreed pursuant to this Contract.(即採購訂單:買 方根據本合約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向賣方發出的一份或多份購 買系統任何部分的訂單。)」、「2. Coming into Force T his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force immediately when the Contract is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ies of the Parties.Upon this Contract signed by the Parties , the Buyer will place the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E quipment and Services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effec tive Equipment or Service quantity should be accordi ng to the Purchase orders issued by the Buyer to the Seller.(即生效:本合約自雙方授權簽字人簽署後立即生 效。雙方簽署本合約後,買方將根據本合約開立設備和服務 的採購訂單。有效設備或服務數量應依買方向賣方發出的採 購訂單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103、1 13頁),可見亞太公司向諾基亞公司之最終採購項目,必須 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且觀諸第54條所定各契 約附件,並不包含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20至121、13 5至138頁),本難認乙邀標規格書為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 復依該契約第31條約定,如契約中條款存有差異,應優先適 用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 ,是遠傳公司徒以乙邀標規格書之上開記載主張諾基亞公司 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給亞太公司之義務,難認可採。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⒌亞太公司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恩悌悌 公司自得請求遠傳公司返還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系 爭設備之價值。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恩悌悌公司有以如附表 「原廠發票所載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設備購入成本為36萬8 106.9元。審以通常情形用戶本無從以代理商對原廠之成本 價格直接取得商品或服務,代理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亦有其他 必要費用支出,如運輸、安裝、保固、稅捐相關之費用等, 可知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 爭設備所受之損害,非僅及於恩悌悌公司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之購入成本,亞太公司於通常情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 費用,亦屬侵害本應歸屬於恩悌悌公司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且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對恩悌悌公司成立不當得利。 復依恩悌悌公司提出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移轉訂價報告 ,可知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年至104年3年度平均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資料,中位數為百分之9.44(原審卷 一第188至189頁),另審以恩悌悌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其 他設備,相類品項之利潤率尚相較百分之6高出甚許,有思 科原廠開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華電公司開具予恩悌 悌公司之採購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恩悌悌公 司主張以百分之6計算其可得之合理利潤,應屬有據。是系 爭設備之客觀價額應為40萬9703元(計算式:368,106.9元× 1.06利潤×1.0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計算亞 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 所受之損害。從而,恩悌悌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遠傳公司給付40萬970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華 電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華電公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 3人連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備 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就請求遠傳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564號卷第 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就恩悌悌公司勝訴部分,恩悌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恩悌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恩悌悌公司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 物料清 單編號 原廠型號 產品說明 數量 原廠發票所 載總價金額 加計利潤及 營業稅金額 備註 1 1 2.14 ASR5K-00-CSXXULIR User Location Information (ULI) Reporting, 1K Sessions 8 618.80 688.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2 2.9 ASR5K-00-CS01E-K9 HTTP Header Enrichment and Encryption, 1K licenses 850 232,645.00 258,933.89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3 3 2.10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850 75,862.50 84,434.96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4 4 2.12 ASR5K-00-GN01REC Session Recovery, GGSN 1K sessions 10 595.00 662.24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5 5 2.17 ASR5K-00-GN10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0K sessions 1 2,320.50 2,582.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6 18 20.4 ASR5K-00-GN01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K Sessions 1 255.85 284.76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7 21 20.13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1 89.25 99.34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 8 22 29.2.4 N7K-M224XP-23L Nexus 7000 M2-Series 24 Port 10 GE with XL Option (req. SFP+) 4 55,720.00 62,016.36 564號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180頁 加總 368,106.90 409,702.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不得上訴。 恩悌悌公司、遠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1-重上更一-11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97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補-120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劉明達起 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債 權人陳怡君次序7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7,672元、次序14分得 之591,759元、次序15分得之586,233元、次序16分得之753,973 元、次序17分得之1,10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若依 原告聲明剔除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原告分配額為 3,621,42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66頁),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1,537,774元【計算式:3,621,423元-2,083,649元 =1,537,77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7, 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1

TNDV-113-補-108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 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 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 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 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 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 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 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 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 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 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 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 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 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 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 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 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 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 ,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 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 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 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 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 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 (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 、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 …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 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 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 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 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 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 。…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 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 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 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 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 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 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 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 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 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 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 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 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 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 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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