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代 理 人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行使負擔之方式,由相對人於每月1號至15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每月16日至月底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為,照顧期間之食衣住行費用各自負責,教育費用則約定各半;然自113年5月起,兩造上開約定照顧方式產生問題,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法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部分,雙方仍未有共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丁OO的奶粉、尿布,還有保險是由相對人承擔,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丁OO的工作,主要也是相對人負責,現相對人的房租,加上電費就要9,000元,還須支出保險、機車貸款等費用,對外尚有欠款,每月最多只能支付8,000元,且這樣的金額很吃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07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於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OO、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4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當事人適格
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
第1055條等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於訴訟遂行過程中,
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
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
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3)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又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4)定給付之方法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當事人適格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丁OO之父,本即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具當事人適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為扶養費請求,合先敘明。
(2)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雙方既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丁OO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3)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作業員,平日與父母、小孩共四人同住,月薪約34,000
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
465,905元、479,951元、248,587元、71,598元、339,1
87元,名下僅1輛機車,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為清福養
老院廚師,有丙級廚師證照,一人在外租屋獨居,月薪
約35,000元,工作狀況穩定,於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407,117元、112,567元、18,580元、289,118
元、476,422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
第121頁至第163頁),綜合聲請人、相對人之工作能力
、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
力相差非鉅;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
年子女丁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
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為11,000元為合理。
(4)又兩造既係於113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生扶養權利義務、扶養費用等事項之更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5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部分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4-家親聲-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