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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華弋白,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KINS JASON HY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 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KINS JASON HYRUM(中文名:華弋白)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居處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18日10時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 日11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5-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25分許」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相類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13年4月1日0時30分,明知服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橋處,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6458公克、淨重5.6090公克,驗餘5.5780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328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4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任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 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 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 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 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 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 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 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 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 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 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 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 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 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 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 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 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 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 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 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 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 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 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 ,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 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 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2025-03-26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 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 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 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 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 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 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 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

2025-03-25

SLDM-114-簡-27-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天九牌賭具3副。 2.骰子1盒。 3.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4支)。 4.切牌器5張。 5.抽頭金新臺幣14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雇少年陳○ 勳擔任清注人員、詹○堯(該2人業由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把風人員,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以莊家及賭 客輪流做莊,每人拿4張牌,分前後注,以點數大小為輸贏 ,下注金額不限,由陳○勳負責判斷何人輸贏,並收取每局 之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為1萬元抽頭400元後交與甲○○。 嗣於113年3月29日2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洪嘉男等34人,並扣得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 1組、切牌器5張、抽頭金14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嘉男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押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1組 、切牌器5張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場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4 萬5,800元,為被告甲○○經營上址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92-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NEIL SAYRE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CNEIL SAYRE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香蕉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CNEIL SAYR 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高庭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臺灣啤酒1瓶、香蕉1根,均未據 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MACNEIL SAYRE(美國籍)             男 70歲(民國43【西元195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NEIL SAYR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臺灣啤酒500mL 1 瓶、香蕉1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藏放 於其外套口袋內,本僅結帳部分商品,但因其在使用信用卡 結帳時未成功即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 41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內食用。嗣經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店 長高庭偉至統一超商學府門市,見MACNEIL SAYRE身前擺放 遭竊之啤酒,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NEIL SAYRE於法院羈押庭時坦 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 臺灣啤酒500mL 1瓶、香蕉1根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 庭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MACNEIL SAYR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1

SLDM-114-審簡-309-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及 菸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支,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林裕祥於本案施用大麻,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在毒品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且同 意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 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因被前女友欺騙,目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有就醫 並且按時服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4311公克 )、菸斗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附卷可 按,其中上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該菸斗1支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 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30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盤查,林裕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 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311公克)及菸斗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大麻1包及菸斗 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林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 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1-202503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政 陳允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政、陳允澤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 張柏偉素不相識,同時參加訴外人劉宥伶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舉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第319號包 廂內之生日派對時,因故發生爭執,李維政、陳允澤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部 、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側頸 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李維政、陳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LDM-113-審易-25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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