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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風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89號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13巷往田心路2 段267巷37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段 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劉月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巷3 7弄往永康路213巷方向直行而來,陳風定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劉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陳風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風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劉月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進入右側營造工地,便煞車減速等待工地大門開啟,告訴人自對向左側駛入會車時發生碰撞,伊當時車已減速,且車已停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會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風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2120-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 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 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 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 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 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 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 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 ,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 ,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 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 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 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 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 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 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 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 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 ,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 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 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 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 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 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 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 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 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 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 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 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 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 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 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 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 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 ○○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 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 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 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 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 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 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 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 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 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 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 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 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 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 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 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 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 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 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 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 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 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 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 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 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 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 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 ,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 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 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 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 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 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 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 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 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 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 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 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 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 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 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 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 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 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 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 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 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 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 ,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燕 劉月紅 劉明聰 劉月琴 劉月英 劉明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1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 、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 ,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 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 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被上訴 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 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旱溪排水區域範 圍內,係堤防內之河道,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 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 及復權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 從拘束地政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 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均已死 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 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 條所明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內政部函釋水道河川浮 覆地之回復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本件改制前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系爭土地A、B部分所在之旱溪排水範 圍區段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 位於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而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 在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其申請,是難認系 爭土地A、B部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至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周○○固證述系爭土地   A、B部分現狀依序是草地及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 內,目前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 工程,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 以內的水泥邊坡,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 裡面等語,惟周○○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且不能確定於其   重測後,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未曾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 過。況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 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參以水利主管機關咸 認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在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實難認已浮覆而回復 原狀,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存在。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 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 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 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登泰證述:系爭土地A、B 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 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 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 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 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 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 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7-2024101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 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 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 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 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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