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施振祥
被 告 陳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4
4,968元及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67,269元【計算式:3,844
,968元+(113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之利
息22,301元)=3,86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3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
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4-補-5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