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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飾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自 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2. 96%加年息3%(合計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2月3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9,94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 還。詎被告飾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9月3日止,尚餘本金2,9 84,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 公司如數給付;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3.875%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按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2.16 %(合計3.87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10,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飾瑩公司 僅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餘7,872,84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 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劉蘭薰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伊遭被告侯欽岳欺騙而擔任保證人,因此負擔債務高達2億 元。被告侯欽岳向伊表示若願意擔任保證人,將來退休後可 分得公司股利,伊才同意擔任;公司一開始都沒事,但後來 被告侯欽岳就跑掉了,伊還借被告侯欽岳2,000萬元,工作 薪資也未領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蘭薰雖稱係遭被告侯欽岳承諾給予股利方同意擔 任保證人,惟未否認本件債務,且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 佐,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重訴-49-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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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0,518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10,5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389-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蘭薰 被 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7-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劉蘭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飾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432元(計算式:126,666元+67,000元+402,000元+64,766元=660 ,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3-勞訴-423-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其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 2頁)。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 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上開條項約定,顯 係指原告得選擇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飾 瑩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侯欽岳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劉 蘭薰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鎮○○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均未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兩造應訴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訴-178-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劉蘭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396-20250124-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先後於112年8月9日、113年4月11日 邀相對人及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 元、3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41,885,393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 請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402-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8,0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680萬 元;又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邀相對人   、關係人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4,5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 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 888萬5,3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合約、連帶保 證、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拍-3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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