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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洪民豐 被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華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萍,於民國114年1月變更為胡華玓 ,經胡華玓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玫瑰華城公寓大廈一樓之住戶,前因屋內馬桶、排水 管堵塞及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之情事,於110年3月 3日在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第2項記載「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 委員會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 理委員會負擔。」有調解書可憑(調卷第15頁)。詎被告屆 期未依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6日自行 找廠商估價,並於110年9月30日將估價單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1 9日自行雇工代被告履行疏通管線,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3,900元之污水管配置費用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然被告拒絕給付,有管 線照片、存證信函、宏岦亞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遭 退回之信封、回執為證(調卷第17-30頁、卷第35-41頁)。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調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 項記載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原告支出污 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惟否認原告自行修繕之管線為社 區共用管線。 ㈡、原告房屋位於1樓,1樓其他住戶亦與原告遇到相同管線堵塞 問題,但因1樓屋內馬桶連接之管線為1樓專用管線而非社區 共用管線,此為建商建屋時之瑕疵,故其餘1樓住戶均自費 更換新的管線。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自行找2名 水電師傅與被告共同會勘原告屋內馬桶之管線,會勘後發現 原告屋內馬桶管線到地下室是走明管,直接從原告屋內之浴 室銜接出來,再由地面的共用管道併行到化糞池,故原告屋 內馬桶管線係私人管線非共用管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項記載 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核字第704號予以核定;原告支出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宏岦亞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調卷第15、19、2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 提出更換後之管線及舊管線堵塞物照片(卷第35-41頁), 本院無從據此辨識究為私人管線或共有管線;再者,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也無法辨識是私管或公管;哪部分是專 管、哪部分是私管,其實很難判斷,當時有問建築師如何判 定,但是鑑定價格太高故無資力墊支鑑定費用等語(卷第19 、49、59頁),足徵原告無法舉證其雇請宏岦亞有限公司重 新配置之污水管為共用管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污水管 配置費,即屬無據。 ㈢、又調解書第2項係約定被告應疏通原告屋內馬桶對外共用管線 並由被告負擔疏通之費用,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後, 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亦無從依該調解書第2項請求 被告支付污水管配置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3-竹北簡-62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淑琴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或12日傍晚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 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1 1月15日14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臉書暱稱「黃 義銘」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簡-487-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 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 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 ,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 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 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 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 ,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2025-03-27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 86號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22時 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周鉦雄所駕 駛管領其妻潘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 方式,徒手竊取周鉦雄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 公園內。嗣周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由歐宗隴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處,並交付該 部遭竊機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宗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周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周鉦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6

CHDM-114-簡-30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施仲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軒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近午夜起,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上野燒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孟全(越南籍,年籍不詳)離開。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哲睿等人衝突(施仲軒、張哲睿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仲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4

CHDM-114-交簡-100-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宜府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鄭宜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府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經當場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4

CHDM-114-交簡-41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110年12月31日 匯款4萬4000元、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 2月31日匯款4萬4000元;」。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至劉凱成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並 更正為「至劉凱成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土城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0年12月31日自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1萬8000元交與 劉凱成」。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孫雅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 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劉凱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0年12月底與孫雅亭交往,並居住在桃園市 中壢區孫雅亭租屋處。劉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對孫雅亭誆稱需要資金投資,而陸續 向孫雅亭借款,實則並無還款之意思,孫雅亭因此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5000 元;110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110年12月30日匯款5萬元、 1萬8000元;110年12月31日匯款4萬4000元、1萬8000元;11 1年1月1日匯款1萬4000元;111年1月2日匯款4萬6000元;11 1年1月3日匯款3萬4000元、2萬6000元;111年1月5日匯款1 萬元;至劉凱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共計32萬9000元。嗣劉凱成從未還款,孫雅亭方知受騙。 二、案經孫雅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雅 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3-簡-172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17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係未充分恪遵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然徵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審理中表示:被 告在另案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少年法庭法官對( 本案之)告訴人為口頭訓誡等語(見院卷第41頁),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 告在本案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責任尚未達嚴重程度;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係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④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受填補。被告於庭後雖再度表示希望本院 協助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獲復:渠等並無意願再行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53頁),本院因此不再安排調解;④ 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烘焙、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黃宥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前行駛,適甲○○(00年0月生,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黃宥臻左 側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對警方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上開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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