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洪民豐
被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華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萍,於民國114年1月變更為胡華玓
,經胡華玓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玫瑰華城公寓大廈一樓之住戶,前因屋內馬桶、排水
管堵塞及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之情事,於110年3月
3日在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第2項記載「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
委員會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
理委員會負擔。」有調解書可憑(調卷第15頁)。詎被告屆
期未依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6日自行
找廠商估價,並於110年9月30日將估價單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1
9日自行雇工代被告履行疏通管線,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3,900元之污水管配置費用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然被告拒絕給付,有管
線照片、存證信函、宏岦亞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遭
退回之信封、回執為證(調卷第17-30頁、卷第35-41頁)。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調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
項記載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原告支出污
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惟否認原告自行修繕之管線為社
區共用管線。
㈡、原告房屋位於1樓,1樓其他住戶亦與原告遇到相同管線堵塞
問題,但因1樓屋內馬桶連接之管線為1樓專用管線而非社區
共用管線,此為建商建屋時之瑕疵,故其餘1樓住戶均自費
更換新的管線。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自行找2名
水電師傅與被告共同會勘原告屋內馬桶之管線,會勘後發現
原告屋內馬桶管線到地下室是走明管,直接從原告屋內之浴
室銜接出來,再由地面的共用管道併行到化糞池,故原告屋
內馬桶管線係私人管線非共用管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項記載
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核字第704號予以核定;原告支出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宏岦亞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調卷第15、19、2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
提出更換後之管線及舊管線堵塞物照片(卷第35-41頁),
本院無從據此辨識究為私人管線或共有管線;再者,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也無法辨識是私管或公管;哪部分是專
管、哪部分是私管,其實很難判斷,當時有問建築師如何判
定,但是鑑定價格太高故無資力墊支鑑定費用等語(卷第19
、49、59頁),足徵原告無法舉證其雇請宏岦亞有限公司重
新配置之污水管為共用管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污水管
配置費,即屬無據。
㈢、又調解書第2項係約定被告應疏通原告屋內馬桶對外共用管線
並由被告負擔疏通之費用,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後,
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亦無從依該調解書第2項請求
被告支付污水管配置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CPEV-113-竹北簡-6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