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吳育廷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70元(含短
付工資24,768元、資遣費26,662元、謀得新職前薪資損害53,640
元、名譽損害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然其中含短付工資24,768元、資遣
費26,662元,合計51,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51,430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
本件應先徵收5,830元(計算式:6,830元-1,000元=5,830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
330元(計算式:4,500元+5,830元=10,330元)另暫免徵收之1,0
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4-勞補-7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