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HDV-113-訴-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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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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