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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ZAENUDIN 努丁(印尼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60-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YUSUP AMINUDI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關於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 心,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所販售 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以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5 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等旨。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 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已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謂: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不 無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3-20250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守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陽、趙守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游輝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游輝陽、趙守珍均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輝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男子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販,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k Joko」、中文姓名為「查卡 利亞」之印尼籍男子,以及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 丁」,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呼)託其向「烏鴉」聯繫,以便 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游輝陽竟與「 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 由游輝陽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 後進屋,將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於翌(14)日凌晨 4時30分許,抵達努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宿 舍前,並將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 與「烏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㈡於112年8月27日,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 努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帶努丁進入建物裡 ,向努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後,將 價金交予「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游輝陽駕車搭載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  ㈢於112年9月14日許,游輝陽受查卡利亞、努丁之託代為聯繫 「烏鴉」,以便努丁向「烏鴉」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輝陽即與「烏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輝陽於同日19時許,游輝陽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途中,游輝陽要求趙守珍幫忙向努 丁點收現金,而趙守珍明知努丁向游輝陽及「烏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游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點收努丁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83萬元。之後 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趙守珍下車進屋確認「 烏鴉」已抵達後,游輝陽即持83萬元現金進屋,將價金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游 輝陽駕車搭載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宿舍前,並將上開1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努丁,而以此方式與「烏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努丁,趙守珍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游輝陽販賣第 二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努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努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趙守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游輝陽 就被告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不同。又證人游輝陽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3年12月12日,係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 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游 輝陽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趙守 珍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 告趙守珍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 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明被告趙守珍 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時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輝 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被告趙守珍及其辯護人 則不爭執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 第328至3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 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取得各1萬元之報 酬,且就被告游輝陽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訊據被告游輝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且坦承有3次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與「烏鴉」共同販賣,也否 認有收到報酬1萬元,而辯稱其將努丁交付的價金全數交給 「烏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游輝陽辯護:被告只是單純協助雙方完成交易,並無意圖販 賣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趙守珍則坦承 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向努丁點收83萬元現金,以及下車進 屋察看「烏鴉」是否抵達等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輝陽去那裏做 什麼,游輝陽在開車,所以我才幫忙數錢、下車察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趙守珍 不認識「烏鴉」、查卡利亞或努丁,不可能萌生要幫助他們 去販毒之犯意;事後趙守珍雖有向努丁購買毒品,但事前趙 守珍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則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是否各有收取1 萬元報酬?㈡被告游輝陽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 助犯?㈢被告趙守珍主觀上有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則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依序判斷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次向努丁收取價金83萬元再轉交予 「烏鴉」,並向「烏鴉」取得甲1公斤基安非他命後,駕車 搭載努丁返回其宿舍,並將各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努 丁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21760偵卷第17至23、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至21、26至27頁、164偵卷第20頁 ),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被告游輝陽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3至38、47至49頁、21760偵卷第71至75、91至97 、113至121頁、555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游輝陽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可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   被告游輝陽有代努丁、查卡利亞向「烏鴉」聯繫,並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途中努丁將價金83萬元交予被告趙守珍 點收,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趙守珍下車進屋察看「烏鴉」是 否抵達,再由被告游輝陽持上開現金進屋交予「烏鴉」,「 烏鴉」則交付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輝陽;之後被告 游輝陽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抵達上址努丁宿舍,被告 游輝陽再交付上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努丁等情,業據被 告游輝陽、趙守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21760偵卷第22、50、183、190頁、本院卷一第326、397 至398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努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286頁),並有扣案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努丁與被告游輝陽(通訊錄名稱為「keke」 )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游輝陽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 至38、47至53、69頁、21760偵卷第71至85、91至97、109至 121頁),足認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游輝陽上開3次行為,各有收取1萬 元之報酬。而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固然供稱:上開3次行為 ,各有從價金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 2至183頁)。但被告游輝陽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約 1公斤安非他命,83萬元左右等語(見21760偵卷第23頁), 是以其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數額為83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 之82萬元。且被告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從中抽取1萬 元做為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先 前或之後之供述均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 除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輝 陽每次犯行有獲利1萬元,則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所述顯無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游輝陽於偵查中之單一自 白,遽認被告游輝陽3次行為各有獲利1萬元。 五、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雖辯稱:游輝陽主觀為幫助故意,並無 共同販毒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販賣給努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由「 烏鴉」提供,且價金也均歸「烏鴉」取得,但被告游輝陽客 觀上既然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再轉交予「烏鴉」,也有將「烏 鴉」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努丁之行為,且被告游輝陽 主觀上也知悉努丁欲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 上開客觀行為,顯然被告游輝陽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其主觀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販賣毒品之「烏 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被告游輝陽應就「烏鴉」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負共同正 犯責任甚明。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 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 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 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 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 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 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 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努丁之行為,價 金固然均歸「烏鴉」取得,也未查得被告游輝陽有因此獲利 。但被告游輝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是以被告游輝陽依照其 生活經驗,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且,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也有向努丁收取價金後轉 交「烏鴉」,則被告游輝陽可進而知悉「烏鴉」顯可因本案 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 次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與「烏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七、客觀上,被告趙守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游輝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向購毒者努丁點收價金,並下車查看毒 品上游「烏鴉」是否到場,則被告趙守珍所為,已然對正犯 游輝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益,其所為自屬於幫助 行為。問題在於,被告趙守珍與辯護人辯稱:趙守珍事前並 不知情等語,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如下:  ㈠證人游輝陽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趙守珍有跟我去,然後都是我跟藥頭及藥腳 交易毒品,趙守珍知道我與人在交易毒品等語(見21760偵 卷第21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一次【按: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12 年8月13日犯行】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倆人是要帶努丁去買 毒品?)不知道。是後來9月那一次我們三人有一起到彰化 後,我才叫趙守珍下車後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 :趙守珍是否知道你們這一趟【按: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12 年9月14日犯行】到新生路是要幫努丁買安非他命?)是努 丁買完後,趙守珍以4萬元向努丁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21760偵卷第182至183頁)。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 9月14日這一次是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 努丁會買,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 一起先去找「烏鴉」買安非他命,到那邊我有叫趙守珍下車 看「烏鴉」有沒有到場,等「烏鴉」到場後,我就去向「烏 鴉」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 ,之後到彰化,趙守珍就下車跟努 丁購買毒品等語(見21760偵卷第18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高鐵站載努丁,再回到家載趙守 珍出門,路上我有請趙守珍幫我算努丁帶多少錢,但她不知 道我要做什麼;我有請趙守珍下車幫我看「烏鴉」到了嗎, 但她不曉得我要做什麼;之後到努丁宿舍,趙守珍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趙守珍這時才知道之前到新生路有購買 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先前證稱趙守珍知情,是因我想說已經 被抓了,趙守珍什麼事情都知道;我叫趙守珍下車向努丁購 買毒品,她知道是要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至52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游輝陽向「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努丁回努丁之宿舍,之後 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 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坦承不諱(見21760偵卷第52、182、185、191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努丁之 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287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3頁 、21760偵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認定努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則被告游輝陽向「 烏鴉」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趙守珍、 努丁抵達努丁宿舍,之後被告游輝陽、趙守珍於同日22時41 分許,在上址宿舍前,以4萬元之價格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游輝陽就趙守珍是否知情一節,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固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但本 案審酌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作證日期,不但是在距 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未與 被告趙守珍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較無勾串迴 護被告趙守珍的疑慮。其次,證人游輝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就「趙守珍先來找我買毒品,但是我說等一下努丁會買, 叫趙守珍跟努丁買就好,因此趙守珍跟我及努丁一起先去找 「烏鴉」買安非他命」等前因後果,證述完整、詳實,如非 是證人游輝陽親身經歷,顯難作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被告 趙守珍當時有幫忙點收現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 不僅全程參與交易,更於努丁完成交易後,隨即另向努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趙守珍明確知悉努丁在向「烏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況且,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時供稱:游輝陽叫我先進去,看對 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後,在裡面等到安 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了,游輝陽就下 車來拿安非他命,他把錢交給「烏鴉」,「烏鴉」把錢拿給 本來就在屋內的人,拿完安非他命後,游輝陽就載我跟努丁 回努丁住處等語(見21760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去的路上,努丁把錢給我讓我算金額;到場時,游輝陽叫 我下車先去看烏鴉是否到場,之後游輝陽就拿錢向烏鴉購買 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我也是到游輝陽載我到那邊時,我才 知道要幫努丁向烏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21760偵卷第190頁 )。是以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到場時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不知情,與自身先前之供述相左,顯有可疑。  ㈤至於被告趙守珍之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趙守珍辯護:被告趙守 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因為之後有向努丁購買安非他命 ,只是要說明整個過程,並不是坦承在事前已經知悉努丁要 向「烏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而,被 告趙守珍非但在偵查中坦承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更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主觀犯行,並供出「游輝 陽叫我先進去,看對方有沒有在裡面,我確認『烏鴉』在裡面 後,在裡面等到安非他命到,『烏鴉』叫我跟游輝陽說東西到 了」等不為人知之細節,如非是被告趙守珍親身經歷,顯難 作此完整之陳述。  ㈥從而,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供述詳實,細節完整,且與被告趙守珍當日有完整參與交易 過程,及事後向努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軌跡相符,可 信性甚高。反之,被告趙守珍、證人游輝陽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趙守珍不知情等語,與自己及彼此之先前陳述相反,顯為 維護被告趙守珍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趙守珍主觀上知悉 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協助游輝陽向努丁 點收價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其主觀上有幫助游 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㈦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趙守珍係幫助「烏鴉」、努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本院審酌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曾為 夫妻關係,反之,未見被告趙守珍與「烏鴉」或努丁有何交 情,足見被告趙守珍與游輝陽之關係,遠較「烏鴉」、努丁 親密。況且,被告趙守珍係在游輝陽之要求下,才有點收價 金、下車察看「烏鴉」是否到場等行為,足見被告趙守珍主 觀上應是出於幫助游輝陽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八、被告游輝陽、趙守珍、證人努丁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 中稱本案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 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 觀之,足見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綜上所述,被告趙守珍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輝陽、趙守珍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游輝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守珍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雖均是論以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游輝陽3次犯行均有為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僅論 以幫助販賣,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 游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告時也是主張被告游 輝陽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而給予 被告游輝陽及辯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陽與「烏鴉」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輝陽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游輝陽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趙守珍所為係幫助行為,情節較正犯游輝陽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輝陽就本案3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主觀上知悉努丁要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客 觀上也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游輝陽雖主 張其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 張,仍屬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游輝陽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另被告趙守珍幫助被告游輝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 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游輝陽販賣之次數為3次,且包含被告 趙守珍幫助販賣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 1公斤、價金高達83萬元,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 及被告游輝陽雖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毒品提供者及獲取價 金者均為「烏鴉」,則被告游輝陽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另 被告趙守珍則係幫助行為,參與程度更低。另考量被告游輝 陽、趙守珍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游輝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趙守珍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為不實陳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游輝陽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開娃娃機店,有時收入不到1萬元 ,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守珍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賣包包, 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再參酌被告游輝陽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游輝陽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輝陽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游輝陽所有,但被告 游輝陽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考量 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均是由「烏鴉」提供,是以被告游輝陽 個人所持有之毒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被告游輝陽所 有之夾鏈袋、玻璃球、鐵湯匙、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等物,以及被告趙守珍所有之手機、存摺等物,各據被告 游輝陽、趙守珍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復無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從而,以上扣 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輝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趙守珍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重訴-1-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 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 起上訴,僅稱「理由後補」,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18343、18344、2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YUSUP AMINUDIN(中文名 :努丁)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游輝陽 、趙守珍,且其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已開始向游輝陽等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認定游輝陽、趙守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同年8月間等情,顯然有誤 ,致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均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綽號「KeKe」、「姊姊」 之游輝陽、趙守珍等情, 因而查獲游輝陽等於112年8月13至14日間、同年8月27日、 同年9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 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第一 審卷第83至85頁、第259至266頁)。而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序,早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足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 刑。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112年7月30日),則因時序在前,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 關聯性存在,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第一 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獲取之利益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卷內並無查獲上訴意旨所 指游輝陽等人於112年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具體事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原 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9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印尼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2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亦承認本件犯罪,並經本院於11 3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衡 之趨吉避凶、規避重刑乃人性之常,況其為外籍人士,自承 已逾期居留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 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非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670-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 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 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 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 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 ),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 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 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 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 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 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 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 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 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 ,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 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 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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