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戴世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7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3日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1,818
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818元/月)×12月×5=1,909,0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909,
08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4年2
月9日前)之孳息共407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909,487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48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09,487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47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
949元【計算式:23,847元×1/3=7,949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1,909,080元 1 利息 3萬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2月9日 (64/365) 5% 263.01元 2 利息 3萬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9日 (33/365) 5% 135.62元 3 利息 3萬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9日 (2/365) 5% 8.22元 小計 406.85元 合計 1,909,487元
SLDV-114-勞補-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