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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5,905元 (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3項不 併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新州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131地號 10,683.11 3,203元 200/1600 4,277,250元 2 1144地號 660 3,414元 200/1600 281,655元 3 1161地號 3,321.29 3,100元 200/1600 1,287,000元 總計 5,845,905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27-20250212-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卓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 後,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 )、卓淑華、卓玉燕等6人曾就卓火塗所遺留之財產協議分 割,並約定坐落於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 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 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5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故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64 /100之所有權。茲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 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登記39/100。豈料,系 爭土地進行重劃後,相對人竟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 係其所有,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歸還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 0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 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部分現仍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5/100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4

PCDV-113-訴聲-27-20250104-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王寶桂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9

PCDV-113-訴聲-2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 卓辰宇 何玉娟 卓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 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應向原告 給付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 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窯業公司)各登記股份11 1,000股均返還予原告。  ㈡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皆為779,1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⒊, 因協福窯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而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 32359189號函檢送之協福窯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協福窯業公司之權益總額為 43,678,475元,又協福窯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 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232,207元(計算式:權益總額43,678,47 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原告請求返還111,000股×被告 卓辰宇、卓奕邦等2人=3,232,2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779,136元+779,1 36元+3,232,207元=4,790,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7萬元 1 利息 585,000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365) 5% 9,135.62元 小計 9,135.62元 合計 779,136元

2024-12-17

PCDV-113-補-233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錦坤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扣抵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 尚應補繳9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3

PCDV-113-補-234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 卓奕邦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卓錦坤、卓奕 邦就附表2股份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芳妤 、卓奕邦名下關於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歸屬原告所有。㈡ 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2所示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原告聲 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元(計算式:72,500股×2人×10 元);聲明㈠後段為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紅利分派,其經濟目 的同一,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競合,故不另計算其價額。另 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30元(即請求本金13萬元,加計自11 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030元,共132,0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82,030元(計算式:145萬元+132,0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2 編號 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人 登記股數 1 卓芳妤(實際所有權人卓錦坤) 72,500股 2 卓奕邦(實際所有權人卓奕邦) 72,500股

2024-12-06

PCDV-113-補-23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名下地號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 ,所有權範圍各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核其請求性質上屬 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補-234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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