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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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楚風 黃楚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4,0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54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 3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到場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曾於108年11月26日與訴 外人黃進和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詎黃進和於109年1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約催告繳納,於110年12月31日 終止上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黃進和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黃進和於109 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 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91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35元 ,另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合 計7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 以系爭建物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23頁) ,且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72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 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位於國姓鄉間,所在附近多為農地, 生活機能堪應屬普通,而系爭建物乃磚造之建築,且鄰近長 福國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1頁至第172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 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建物係供作店面使用等情,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再系爭土地111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 式詳如附表):⒈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935元。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910元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部分,核屬有據。  ㈤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訴外人黃進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 計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合計744元,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74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亦應 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54平方公尺×160元×5%÷365×790=93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6元 54平方公尺×160元×5%÷12=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埔簡-180-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霞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 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 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 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 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  ㈡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係與聲請人進行合作,由 聲請人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 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為 耕作所使用,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8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 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NTDV-114-聲-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稱地號)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寮、水塔2座)及農作 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446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嗣於本院陳明所謂農作物係指檳榔樹(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工寮、水塔及 檳榔樹之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框線部分、面積9652.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檳榔樹(下稱系爭作物)移除,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另就請求移除系爭作物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作物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為裁判。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40元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伊 前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 ,租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〇〇〇於租期屆至前死亡,被 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租約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自102年7月30日起,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00地號土地,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 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又〇〇〇向伊承租00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 地上之檳榔樹,上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 物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作物,給付4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作物移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建築、所有或使用,伊亦未 占有00地號土地或繼承〇〇〇之承租權,況〇〇〇生前即將承租權 讓與第三人。又伊不知〇〇〇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租約終止後應 移除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地 號土地現況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又〇〇〇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 1091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7至41、105頁), 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27頁)、埔里地政所113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11 30011080號函所附同年4月23日埔土測字第1066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請求排除對所有 權之侵害及以此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 確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92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向伊承租包含系爭 範圍土地在內之土地用以造林,其使用範圍即為系爭範圍土 地,嗣〇〇〇於92年間亦就系爭範圍土地向伊申請個別續定租 約,於93年間換約,租期至102年7月30日止。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90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 土地,應係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興建,故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〇〇〇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訴外人〇〇〇前由含〇〇〇在內之數人推為代表,向上訴人承租埔 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約228公頃),租期自57年8月1 日至66年7月3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辦理續約。〇〇〇於91年間 申請就其中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租個別訂約, 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准予換約。後〇〇〇於93年間與上訴人 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 地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範圍(面積3.5960公頃,為0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即系爭範圍土地),租期自93年7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30日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51至15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92年2月20日投正字第092410158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切結書、分組訂約申請表、92年1月2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 稱92年調查表)與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租地造林實測圖(下 稱系爭實測圖)、93年8月19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稱93年 調查表)、暨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4頁 ,原審卷第43至5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歷年正射影像圖(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與附圖所示系爭工寮位置互核比 對,雖亦可知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有一工 寮坐落其上,外觀至遲於96年間即如系爭工寮現況所示。  ⑵惟含系爭範圍土地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於92年前既為數 人共同承租,迨至91年間始由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 上訴人亦陳謂:工寮至少在〇〇〇與他人共同承租時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系爭工寮是否確為〇〇〇興建,顯 非無疑;且無論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為 系爭範圍土地,亦難徒憑此遽謂該工寮必為〇〇〇設置。次依 上開歷年正射影像圖內容,僅可知系爭工寮存在時點,尚不 足認定該工寮為何人興建,遑論該影像圖內未見有何水塔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於90年間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頁),容難採信。再者,92年調查表備註欄固載有「 工寮一棟99平方公尺」,系爭實測圖雖亦載有〇〇〇申請分租 個別訂約之承租範圍內有「工寮乙棟面積0.0100公頃」(見 本院卷第68、81至82頁)。然92年調查表並未附具相關圖說 ,系爭實測圖圖例所示「工寮乙棟」坐落位置與系爭工寮更 明顯有別,已難遽認92年調查表或系爭實測圖所指「工寮」 即為系爭工寮;且依前載內容,復僅在描述〇〇〇欲申請個別 承租之土地範圍現況有一工寮存在,仍無從推謂該工寮為〇〇 〇興建或所有。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皆無人使用 ,系爭工寮之相關電話線、冷氣線路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工寮後方雖設有電號00- 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個,惟該電表係於107 年9月3日由訴外人〇〇〇申設,於110年8月30日因欠費遭終止 契約,有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6 月21日南投字第11200133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1頁)。職故,尤難依此現況使用 情形,率指系爭地上物曾為〇〇〇或被上訴人使用,遑論推斷 系爭地上物即為〇〇〇興建或所有。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繼承取 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作物,亦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 有明文。  ⒉惟查依92年調查表、93年調查表備註欄記載「檳榔76年5月以 前650株,5月以後480株」(見本院卷第68、84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作物為何人所種已不可考,不再主張系爭 作物為〇〇〇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1頁),足見於91年 間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前,0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至 少上百株檳榔樹,難謂系爭作物係於〇〇〇承租後始種植,遑 論〇〇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之移除、回復00地號土地原 狀以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向伊承租00 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 (見本院卷第45、91、150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全文,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亦坦言:系爭租約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須清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與〇〇〇確有此約定,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移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上訴人44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作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52-2025032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 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 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 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 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 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 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 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 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 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 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 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 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 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 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 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 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2025-03-25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偉 許邵淇 許瓊方 許長錦 許恆瑜 許瓊文 黃讌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郭榮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 、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3,面積97.02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面積1.85平方公尺、被告 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面積 3.45平方公尺、編號乙6,面積0.03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 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4,面積0.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 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許 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下稱許 崇偉等6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埔 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丙3,面積101.9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 土地(下稱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 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下稱428 -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 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許崇偉等6 人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被告許崇偉所有之428-1地號土地、 被告黃讌琇所有之428-2地號土地、被告郭榮旻所有之464地 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種植筊白筍,種植期間須有大型 農作機械協助耕作,且轉彎時需有足夠之安全迴轉空間,故 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之土地(下稱 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不大,且本即為 私設道路,原告本即以該處對外通行,亦有其他住戶使用, 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長錦則以:我原本有跟原告談,如原告土地讓我停放 車輛,我就讓原告通行,但現在原告又把我的車輛拖出來放 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讌琇則以:如果原告的農機具通行會影響住宅的品質 ,且原告已經從別的地方出入幾十年了,為何現在要從我們 這個小巷子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榮旻則以:原告通行的話會影響我的地役權,且是私 有土地,如無償通過,我認為不太對,我目前不同意原告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被告許長錦、黃讌琇、郭榮旻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521-5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許崇偉等6人為42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黃讌琇為42 8-2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郭榮旻為46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許崇偉 為428-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方案經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面積分別為2.42、3.45、10 1.65、0.64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經428-1、428-2 、428、464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埔土測字第20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6,面積分別為1.85、3.45 、97.02、0.64、0.0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法院職權方案 )。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通行地428地號土地上為鋪設柏 油路,連接現有巷道育英街175巷12弄,土地上有住家放置 之盆栽,及停放之車輛;428-2地號土地上為水泥鋪面,上 有停放車輛並放置盆栽;46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為泥 土地,土地上有鄰家放置之盆栽。系爭土地距離育英國小車 程約10分鐘,被通行地鄰近之連外道路為育英街175巷12弄 。系爭土地上為泥土路,上有雜草,原告稱現況為荒地,通 行目的為供農作使用。通行地與被通行地地勢平坦,無坡坎 ,附近多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 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 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 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 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 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 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428-1、428-2、428、464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育英街175巷12弄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  ㈡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 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 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 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 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為3至3.3公尺(附圖一所示原告所 指噴漆現況之寬度約為2.2公分經依比例尺1/150換算約為33 0公分即3.3公尺)等情,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參酌一般 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 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 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 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521頁),本院自得 就原告、法院職權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 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被告則未 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原告、法院職權方案 均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00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127、129、491頁),而原告方案之通行總面 積為108.1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 17萬3,056元;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02.99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6萬4,784元,可 知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原告方案。 又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則為3 至3.3公尺,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為農業之通 常使用,且盡量減少對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是本院依 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 ,認為法院職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㈣被告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⒈本件原告就法院職權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 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 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 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泥土地,其餘通 行路徑為柏油路面或水泥鋪面,通行路徑地勢平坦,無坡坎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顯見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   原告固主張必須有水泥或者柏油或是硬質的路面才可以讓農 機具通行等語,惟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 泥土地,通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通 行路徑有何土壤容易流失致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鋪 設水泥或柏油等之必要,則法院職權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 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尚難准許。  ㈤綜上,法院職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法院職權方 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禁止為一定之 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 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就敗訴部分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林文練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黃讌琇、陳林文練及南投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6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3,面積101.6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18

NTEV-113-埔簡-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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