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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彤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 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 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 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 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 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 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 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 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 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 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 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 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 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 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 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 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 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 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 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 ,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 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 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 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 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 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 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 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 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 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 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 ×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 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 【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 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 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2025-03-26

PCDV-113-消債抗-48-202503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玟慧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2,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小上-3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被公司老闆辭退,現只能以 失業津貼度日,積蓄又遭詐騙集團騙取,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2年之收 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且於113 年5月遭公司辭退而目前領有失業津貼等情,惟尚難據此認 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 技能。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所示,可知聲請人確實如其所陳每月領有失 業津貼每月1萬1,020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且,本 件裁判費用僅有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 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救-2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秀萱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區段4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447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447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圖第4張(下稱系爭附圖4)所示 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 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面積206.01㎡,1 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為有誤;又 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已影響建築主要 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主 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又上訴人曾提議 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 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 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47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7至118頁),且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系爭447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83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至99年間面積 206.01㎡,1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 為有誤云云。惟衡以土地測量技術進展,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縱有差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界或面積 有誤,更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複丈測量成果之正確性,遑論執 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顯無足為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應認屬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又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 已影響建築主要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 安全之疑慮,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云 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僅為雨 遮與鐵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71、175至183頁),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衡以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 至171頁)所示現場情況、本件占用面積等節,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尚無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提議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 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縱有前揭購買或承租或 和解等提議,基於締約自由,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 受,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接受提議即認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正當,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不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5

PCDV-113-簡上-217-2025032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母 親朱淑芬因向被告借款,除未經同意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伊簽名外,並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 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被告前往伊住所出示上開借據、本票 及系爭所有權狀向伊催討債務時,伊始悉上情,旋前往警察 局報案,其後被告更持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所有權狀為憑 ,對伊及伊母朱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被告與伊母朱淑 芬在該事件中調解成立,被告即撤回對伊之起訴,然卻迄未 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 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依其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6號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4號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5000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7號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8064分之103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5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地字第004969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建字第002876號

2025-03-21

PCDV-113-訴-3727-20250321-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 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 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 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 、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全聲-24-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國君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張國源 劉秋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 被 告 劉秉澄 周立業 莊發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為依如附圖一、二及附表 三所示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之方式 分配,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編定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令及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㈡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6號、38號、40號 、42號、44號、46號及4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逕稱其號 )所占用,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張國源(34號)、被告莊發淋(36號)、訴外人郭有進(38號) 、被告周立業(40號)、訴外人許錫雄及許錫皓(42號)、訴外 人陳國華(44號)、訴外人簡國雄(46號)、訴外人王天賜(48 號),如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莊發淋 、周立業即可取得36號、40號建物主體基地單獨所有權,其 餘部分亦因係依38號、42號、44號、46號、48號建物主體範 圍暨前方畸零地為分割,有利於原告、被告張國源與38號、 42號、44號、46號、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商議出售土地 等事宜,另受分配超出其持分面積之被告周立業,再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466元為計算基準,金錢補償受分 配不足持分面積之原告、被告張國源、莊發琳,應最為適當 ,且兼顧兩造共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秉澄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國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分配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及同意以平均每平方公尺64,4 66元做為分配面積減少找補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7頁) 。  ㈢被告劉秋茂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132頁)  ㈣被告莊發琳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於補償 價格也沒有意見。(見同上頁)    ㈤被告周立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價額 。(見同上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 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核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達823.84 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有鄰接 道路即中湖街,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該土地上有附圖 一所示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及48號 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 原告及被告張國源(34號)、被告莊發淋(36號)、訴外人郭有 進(38號)、被告周立業(40號)、訴外人許錫雄及許錫皓(42 號)、訴外人陳國華(44號)、訴外人簡國雄(46號)、訴外人 王天賜(48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檢附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被告張國源表明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被 告劉秋茂則因其應有部分換算後約僅有系爭土地面積20.6平 方公尺,故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 一、二所示545⑻土地與原告、被告張國源共有,是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且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多需細分 致不利於各共有人之弊,就分割後土地應准願繼續維持共有 之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⒉茲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34號~ 48號等8棟建物主體占用範圍及前後畸零土地為原物分割, 共有人如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核屬允當。再原告將36號建 物所在位置即附圖一所示545⑵部分及建物前方畸零地即附圖 二所示545⒀部分分割由3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莊發 琳取得;40號建物所在位置即附圖一所示545⑷部分及建物前 後方畸零地即附圖二所示545⒂、545⑼部分分割由4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周立業取得;其餘部分則依其上建物位 置分割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張國源共同取得,或由原告、被告 張國源與被告劉秉澄共同取得(即附圖二所示545、545⑴部 分),或由原告、被告張國源與被告劉秉澄共同取得(即附 圖二所示545⑻部分),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效益, 且符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據兩造同意,應屬合理妥適,爰定 分割方法附表三所示。  ㈢復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周立 業分配面積增加8.406平方公尺(90.79-82.354=8.406); 被告莊發琳分配面積減少0.364平方公尺(82.384-82.02=0. 364); 原告及被告張國源分配面積各減少4.021平方公尺( 〈8.406-0.364〉÷2=4.021)。而與系爭土地緊近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他案中於112年3月間曾送請估 價,評估結果該等土地於分割後平均每平方公尺價值約64,4 66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至304頁),而本件應提出補償人即被告周立業及受補償 者即原告、被告張國源、莊發琳均已同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以上開估價做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基此計算, 被告周立業應補償被告莊發淋之金額為23,466元(0.364×64, 466=23,466)、應補償原告、被告張國源之金額為各259,218 元(4.021×64,466=259,218元),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3.8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國君 80分之30 40分之15 2 張國源 80分之30 40分之15 3   劉秋茂 40分之1 40分之1 4   劉秉澄 (原名劉季郎) 40分之1 40分之1 5   周立業 10分之1 40分之4 6   莊發淋 10分之1 40分之4  附表三:                           編 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暫編地號) 分配後各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張國君 張國源 劉秉澄 545、545(1) 張國君8467/37530 張國源8467/37530 劉秉澄20596/37530 0.45+37.08 =37.53 2 莊發淋 545(2)、545(13) 莊發淋1/1 78.09+3.93 =82.02 3 張國君 張國源 545(3)、545(14)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87.15+2.66 =89.81 4 周立業 545(4)、545(9)、45(15) 周立業1/1 85.20+4.35+1.24 =90.79 5 張國君 張國源 545(5)、545(10)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131.26+0.16 =131.42 6 張國君 張國源 545(6)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90.44 7 張國君 張國源 545(7)、000(00) 000(00) 張國君1/2 張國源1/2 249.78+0.68+4.57 =255.03 8 張國君 張國源 劉秋茂 545⑻ 張國君13102/46800 張國源13102/46800 劉秋茂20596/46800 4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張國君 張國源 莊發淋 應補償金合計 應補償人 周立業 259,218元 259,218元 23,466元 541,902元

2025-03-21

PCDV-113-重訴-26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曹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維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原告對保並簽立約 定書後,遂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各借新臺幣(下同)5萬、9 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575%(目前年息各為2.045%、1.92%)按月計 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各繳息至112年1月13日、111年11月 13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萬 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債權計 算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及22、23至25、13、17、27 至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5萬 4萬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95萬 78萬5,370元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0%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 82萬5,370元

2025-03-21

PCDV-114-訴-22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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