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子李旺達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當時 借據上記載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應 填載借款金額之雙倍,若不繳付,將請討債之人收取90萬元 ,李旺達因當時急需用錢即同意,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每10 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伊確有授權李旺達開立帳號0000 0-0號、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李旺達並書立授權書1紙同意被上 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後 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111年6月28日),且除系爭支票外, 李旺達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 為45萬元。又李旺達已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由李旺達之前妻 李雯如、同居女友張瑜珍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 清償金額已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 頁),而遠遠超出系爭借款金額,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 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 發並交付予其收執,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向 其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其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李旺達就系爭借款僅收取 45萬元,或係經結算李旺達先前向其借款後所餘45萬元欠款 之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明細中,大多或非匯入其帳戶,或訴外人李韋瀚借用其帳戶 而匯入,或係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等,其均以現金支付,其與 李旺達尚有合作購車,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屬合資買車出 售之本金及獲利,兩人間有書立記帳單及對帳單,故均非系 爭借款之還款。系爭支票純屬李旺達向其所為借款,其已交 付90萬元予李旺達,兩人約定每月利息4%即3萬6000元,故 上訴人如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還款,匯款明細金額應相同, 而李旺達一開始雖曾給付利息,但不久連利息均未給付,且 李旺達積欠其37萬3925元、87萬元及支票90萬元等欠款,前 經其於108年6月13日與李旺達對帳過,其與李旺達間有書立 對帳單,並經李旺達簽名確認,對帳後,李旺達積欠其款項 共為25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帳單)。其目前僅曾向本院 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 准予強制執行,因其投資油品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又 其投資87萬元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亦同,此有本票裁定及 李旺達簽名之系爭對帳單可參。且李旺達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明細,其日期顯與系爭借款日期不符,均可見李旺達或 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有任何清償,則其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詢問伊所 指部分匯款清償系爭票款之日期何以早於105年5月27日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日之前時,乃當庭陳稱:李旺達係自103 年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5年5月27日李旺達與被 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為未償借款為45萬元,方簽立借據,並 非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李旺達45萬元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則,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前既已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下均 指李旺達)於105年5月27日向黃上杰(即被上訴人)借款 及收受45萬元,當時借據上要寫90萬元,因為黃上杰表示 要寫雙倍,若不繳付會請討債的人來收90萬元,我當時急 需用錢就同意,雙方約定利息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 7000元計算,由李黃金觀(上訴人)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並同意黃上杰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 除系爭支票外,我另外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件我 是爭執借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 ,已可見上訴人前後就李旺達取得借款金額為何、借款時 日及次數、取得借款時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等 所為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當難為憑信,而上訴人事後 方改稱105年5月27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旺達結算李旺 達先前欠款而要求李旺達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並未另行 交付任何借款予李旺達云云,顯係意圖使伊所述匯款清償 借款之日期合理化所為之不實主張,委非有據。再者,上 訴人前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出借款項予李旺達,並由李旺 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 載支票發票日,然李旺達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5萬元,約定 月息為7%(即月息3萬1500元)等情;然此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辯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清償 向其所為90萬元借款,其亦已如數交付,並約定月息為4% 即3萬6000元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 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 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 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 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就李旺 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及有收取借款為爭執, 僅就收取款項為何有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擔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 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 及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 李旺達當日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被 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此應屬引用借據例稿而未刪除 者)李旺達借款9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李旺達授權黃上杰 填寫到期日(此為發票日之意)。立據人:李旺達。…105 年5月27日」等語,及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李旺達授權 黃上杰自行填寫李旺達所交付黃上杰的支票到期日(指發 票日)…。李旺達。105.5.27」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李旺達 之簽名均屬真正,且稱伊確有授權伊子李旺達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旺達亦確有於當日收取借款, 其後並曾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李旺達既已在經渠簽名製作之系 爭借據上載明渠已收訖借款90萬元而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交付借款及借 款金額為何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收執,方自李旺 達處取得系爭擔保支票等語,核屬有據。復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對於伊所指借款金額 僅為45萬元等情,既未能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當認被上 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90萬元予李 旺達等語,洵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顯與系爭借據 所載不符,難為採信。 (2)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伊所指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被上訴人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 被上訴人因與李旺達投資油品或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均 未能分取,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 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速箱油精進貨合約、被上訴人 手寫帳務資料、載明李旺達曾就37萬3925元簽發本票予被 上訴人之收據及經李旺達本人於108年6月13日簽名之系爭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且對於系爭對帳單上李旺達簽名及其上所載日期之 真正均未為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間除系 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合資油品及車輛買賣投資等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 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語, 當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 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 卷第329至332頁),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然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附 表一所示匯款明細,既可見匯款日期乃自104年5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或為3萬0015元, 或為1萬5015元,或2萬0015元或2萬5015元不等,匯款時 日或非按月連續匯款,抑或每月匯款多筆,每月匯款金額 均不同,合計或高達近9萬8545元(107年4月),或少至8 000元(107年5月)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 於105年5月27日出借,約定每月月息4%即3萬6000元,或 依上訴人所指45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7%即3萬1500元,或 依借款90萬元月息7%計算利息為7萬2000元等情相互勾稽 ,均顯不相符,更有視為每月利息之給付猶嫌未足者(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5月31日匯款13466元等),甚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均屬 系爭借款之前所為給付,顯難認屬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 自已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李旺達就系爭借 款所為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再者,參 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 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而核諸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間起之匯款 明細,既亦可見匯款日期僅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一 編號68至70),而均屬李旺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 結算日之前所為給付,是縱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亦當僅 認屬清償部分之借款利息,從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對帳時,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 元均尚未獲任何清償等語,洵屬有據。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李旺達既承認渠與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就渠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進行會算,且系爭對帳單上渠所為簽名 為真正,其上並載有「90W(指90萬元)支票」及「欠款 項目明細…252.2萬」等字句,自足徵李旺達於108年6月13 日進行會算時,確實知悉渠尚有包含系爭借款90萬元之系 爭支票票款等共計252.2萬元款項未償無訛,否則焉有未 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擔保支票之餘地。綜上 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委屬無 據,無從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李旺達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1紙,係用以擔保清償李旺達對被上訴人所 負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且李旺達業已收取借款90萬元, 然迄今與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任何清償,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1紙之票款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1 年6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請 求自退票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9頁,因 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5%未逾上開規定,當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業如前述,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2-簡上-20-2025032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 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88元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84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之犯 罪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式取得原 告對兩造被繼承人黃江鐘(下逕稱其名)應繼遺產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僅減縮及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其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為原告申辦使用,且原告原將原告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原告帳戶資料)交由父親即被告配 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被告利用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 日死亡後未將之歸還原告而取得原告帳戶資料,又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之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苑裡分行)為下列行為,因而 致原告受有共101,700元之損害:  ⒈於104年8月6日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 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原告帳戶提領28,500元。  ⒉於105年8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4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19,800元提出轉存至被告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⒊於108年6月19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5,9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⒋於108年9月3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再持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將原告帳戶內27,5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明知黃江鐘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名下所有之財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黃江鐘死亡後持 黃江鐘之印章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臨櫃為下列行為,致原告 受有423,488元之損害:  ⒈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 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江鐘帳戶)內之2,060,00 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  ⒉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臨櫃於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 黃江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20,000元領出。  ⒊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 鐘」之印文1枚,將黃江鐘帳戶內之37,442元,轉存至由訴 外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雖曾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 被告未經授權領取黃江鐘其他遺產行為和解,然其和解範圍 未及被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帳戶遺產等行為,是原告之損害 仍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1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其中423,4 8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00元自1 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共10 1,700元,及曾持黃江鐘之印章領取或轉存至被告及聯錡公 司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及轉存黃江 鐘帳戶內款項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案件之刑事事件(下稱併辦 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併辦,兩造業 於該案繫屬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告領取黃江鐘帳戶內款項 及該案內被告偽造私文書而盜領黃江鐘其他遺產之行為併予 和解,是原告應不得再予向被告請求423,488元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5年8月3日、108年6月 19日、108年9月3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戶資料在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之印文,並以之自原告帳戶提領 28,500元、轉存共73,200元至被告帳戶。又兩造均為黃江鐘 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 完畢。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黃江鐘死亡後,曾於其當日 死亡後、同月30日、31日至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持黃江鐘之印 章蓋用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將2,060,000元轉存至被 告帳戶、提領20,000元及轉存37,442元至聯錡公司帳戶,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原告帳戶明 細、取款憑條(苗檢111偵10896卷第77至81、27至33頁), 本案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黃江鐘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108重家繼訴39卷第81 至9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 卷第41至48頁)、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黃江鐘帳戶、 被告帳戶、聯錡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偵13933卷第 27至55頁)、黃江鐘帳戶取款憑條(中檢109偵5573卷第18 至2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決(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其受有525,188元之損害,且其中盜領 黃江鐘帳戶內423,488元之遺產未經兩造和解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持原 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 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 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為系爭 和解書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及持黃江鐘 印章提領及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但仍至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持原告帳 戶資料蓋用於取款憑條以領取及轉出原告帳戶款項共101,70 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01,700元之損害 ,首堪認定。  ⒉被告提領及轉出黃江鐘帳戶款項部分:   次查,黃江鐘係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權利能力 已消滅,所遺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則為其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 黃江鐘死亡後即103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分3次轉出或提領 黃江鐘帳戶內2,117,442元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為103年12 月31日黃江鐘遺產及所生孳息之總和,此觀諸黃江鐘帳戶明 細即明(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第51頁),自已 侵害黃江鐘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又該筆財產,業經臺中 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裁判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4 7頁遺產列表編號17、第48頁),是經黃江鐘之遺產分割後 ,前開款項中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應為遺產本金2,11 0,004元及孳息7,438元總和之5分之1,即計為423,488元( 計算式:2,117,442元÷5=42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是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當致原告受有423,48 8元之損害。  ⒊從而,被告未經原告與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原告 帳戶及黃江鐘帳戶提領及轉出其內款項之行為,應致原告受 有525,188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黃江鐘印章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為系 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 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 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 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 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 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2月25日作成,此參以其簽立日 期,及被告所開立給付和解款項之支票2紙發票日亦為111年 2月25日(中院110訴99卷第253頁)即明。至系爭和解書和 解之範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前言記載:「茲就甲 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偽造文書前案)及 甲方與乙方間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甲方與以 方大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后(註:應為「後」之誤植)」、 第2條則記載:「乙方就甲方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乙方願 意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並懇請刑事法院對甲方 為緩刑或從輕處刑之諭知」、第3條則約定:「乙方並拋棄 對甲方之其餘一切民事刑事及其他請求權等追訴權利。(不 含另案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兩造和解之標的,應係為111年2月25日時偽造文 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致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 款項之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進行 ,首見於110年8月16日即偽造文書前案第一審繫屬時由臺中 地檢以併辦事件送請臺中地院併辦(中院110訴99卷第143至 148頁),經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向被告(亦為該案 被告)為權利告知時敘明併辦事件之事實,且原告(即該案 告訴人)亦到庭而知悉之(中院110訴99卷第177至191頁) ,復於該案111年2月14日續行之審理程序中,兩造亦均有到 庭,被告則再次經告知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罪事實在內之 起訴要旨(中院110訴99卷第237至245頁),被告於該案之 辯護人則於當次審理程序稱:希望給一個禮拜的時間談和解 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44頁),隨後在111年3月1日陳報 系爭和解書及履行和解約定之支票(中院110訴99卷第249至 253頁),嗣該案於111年3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兩造俱仍 有到庭,被告受告知之起訴要旨仍然包含併辦事件所移送犯 罪事實(中院110訴99卷第255至269頁),原告亦稱:雙方 已達成和解等語(中院110訴99卷第261頁),並另陳明:被 告所述不實在,履行合約不包括在裡面,她拿裡面的錢去買 地,對於款項去處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 僅陳稱兩造間和解不包含履行合約糾紛,並未提及和解有排 除併辦事件,綜以原告明知偽造文書前案當時之審理範圍乃 包含併辦事件,而依通常經驗,如兩造未就起訴事實全部達 成和解,告訴人均會特別說明,以免影響被告之刑度,而間 接影響兩造往後協商民事上和解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該案審 理程序中所稱兩造已和解等語,應未將併辦事件予以排除。 況原告於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另稱:我母親 (即被告)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 部分給我就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前後兩次 所提附民一個是併辦的附民,一個是本訴的附民等語(中院 110訴99卷第244頁),可見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 已有起訴請求包含併辦事件事實在內有關之民事損害,綜以 系爭和解書前言亦陳明其和解範圍包含「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可見兩造亦有就原告對於併辦事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之意思,末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業已收受過併案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頁) ,但並未在系爭和解書將之除外,足認兩造迄至111年3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完成未久時,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 之真意,係及於該日審理程序所告知被告包含併辦事件在內 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  ⒋再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及體系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另有約定排除渠等間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等案件,此外別無 排除其他之約定,然該等履行契約及返還租金,顯然屬民事 紛爭,其請求之標的自案由觀之亦與偽造文書前案毫無關聯 ,尚且經兩造特別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內,則斯時被告偽造黃 江鐘印文提領及轉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仍繫 屬於偽造文書前案,反而未經排除,可見兩造並無排除被告 該等行為之意思甚明。  ⒌復參以偽造文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黃江鐘印章 無權領取或轉存黃江鐘於臺中商銀苑裡分行、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無權以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黃 江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售出其帳戶內黃金後,臨櫃持黃江 鐘之印章將售得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共取得黃江鐘之遺 產18,267,613元(計算式:2,060,000元+20,000元+37,442 元+2,005,303元+14,144,868元=18,267,613元)(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其中屬原告應分得遺產部分則為3,653,522 元(計算式:18,267,613元×1/5=3,653,522元),且原告於 偽造文書前案111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稱:我母親(即被告) 年紀很大了,我也不希望她關,只要把我的繼承部分給我就 好,也就是她所提領金額的五分之一等語(中院110訴99卷 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則為被告給付原 告3,750,000元,已超過依偽造文書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所計算出之原告受損害金額總額,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金應已包含併辦事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從而,兩造間 就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及31日偽造黃江鐘之印文提領及轉 存其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原告應繼遺產即423,488元之侵權行 為,乃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標的範圍,並業已由兩造已締結 和解契約在案,堪以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黃江鐘之印文以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 內款項等犯罪事實於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同時遭退併辦 ,已非屬偽造文書前案之範圍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固未 詳列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以偽造文書前案 之案號簡要代之,惟民事和解契約乃為私法契約性質,其範 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是縱系爭和解書乃以偽造文書前 案之案號泛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應參酌兩造締 約之文義、情境、目的並參酌誠信原則,而確認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況由系爭和解書之文意、兩造簽立前後對於和解範 圍之認知、和解金額與紛爭事實間之關聯等,均足認定兩造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議定和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 圍,業經判斷如前,且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於 偽造文書前案第二審判決時退併辦,然於該審級行準備程序 時,仍經承審法院於權利告知程序時向被告為併辦事件所涉 犯罪之告知,原告當日到庭亦未就兩造於原審繫屬時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表示意見(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 卷第41至49頁),況被告就併辦事件所涉經偽造文書前案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嗣於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時始因經 退併案而撤銷(臺中高分院111上訴1433卷第97至121頁), 已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逾半年餘,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主 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 容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188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共為525,188元,固經 認定如前,然其中423,488元部分即被告以偽造之黃江鐘印 文提領及轉存黃江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由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且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被告清償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前開損害其 中423,488元部分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準此 ,原告就被告持原告帳戶資料提領及轉出原告帳戶內款項, 致原告所生101,700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1,7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 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該等原因事實 ,並於同日由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該等請求(本院 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1,7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訴外人葉佩青於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且被告其後曾另向原告提議協商併辦事件之 和解,亦由葉佩青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惟 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葉佩青為見證人,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和解書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本院卷第287頁),則葉佩 青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草擬或協商,縱恰好在場而聽聞隻 言片語,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與協商過程未必詳予了解,是應 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3-重訴-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曹昌義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8,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專 屬身分證明及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亟有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 避查緝之用,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先至臺中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特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25,27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均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7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刑 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 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前揭 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2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訴-41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