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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 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 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 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 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 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 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 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 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 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 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 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 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 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 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 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 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 、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 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 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 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 :「…(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 (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 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 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 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 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 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 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 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 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 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 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 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 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4

TPHV-114-抗-147-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黃證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 ,而原告係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其銷售 貨物得款後即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取回本票交還予原告等語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王聖涵代為轉交。惟王聖涵 實際上早已積欠債務甚鉅,而無進貨之事實,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及返還款項等約定,且由被告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王聖涵提供之廠商帳戶之總額,亦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足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原告因被告與王聖涵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否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擔保借款 債權關係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 月更名為敬泉商行,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 2年5月間為處理積欠魚貨盤商之債務,向被告借款280萬元 ,因王聖涵前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被告遂要求王聖 涵須提供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被 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依王聖涵 所填具之匯款單匯出共計280萬元之款項,王聖涵則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經由王聖涵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王聖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原告受付系爭本票, 抑或知悉王聖涵向原告佯稱進貨乙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王聖涵之原因,更遑論有與王聖涵共同詐欺原告等情 。縱認王聖涵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此 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係由王聖涵交予被告,原告仍不得 執其與王聖涵間所發生之事由或王聖涵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  ㈡由王聖涵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借3 0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王聖涵,原告亦清楚 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始會借款予王聖涵等 情。雖王聖涵稱被告係純粹基於家人關係而幫助,惟王聖涵 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間已離婚,而王聖涵與被告間係於112 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兩人斯時已無家人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 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 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王聖涵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詐欺之原因關係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為王聖涵之母親,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嗣 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月變更名稱為敬泉商行,而敬泉商行後 又於112年6月間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 公司情報網之敬泉商行變動資料、敬泉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系爭 本票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同日透過被告之配 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⑴永 安區農會(戶名:邱志衛)112萬4,900元。⑵彌陀區漁會舊 港分部(戶名:鄭賜川)46萬300元。⑶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 (戶名:李金得)15萬5,500元。⑷台南安南郵局(戶名:吳 彥澄)95萬3,900元。⑸高雄彌陀農會壽齡分部(戶名:莊智 宏)10萬5,400元。共計匯出28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 、上開5筆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呂靜宜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有 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聖涵以進貨資金 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聖涵實際上無進貨,被告與王聖涵亦 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主張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惟觀諸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王聖涵證稱:「因為我當時在建國市 場的海鮮生意上有財務問題,我的海鮮店名:敬泉鮮魚行, 我是擔任負責人,被告說他可以幫忙我,可以先幫我付貨款 ,但是被告要求我要請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 才請原告簽立這張本票」、「我總共借款如本票上的金額30 0萬元」、「我把南部廠商的帳號及需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被 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那幾個廠商。這300萬元都是被告以李 呂靜宜的台中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到廠商那邊」、「這些匯款 單是我填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臨櫃匯款」、「被告有另 外借款2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我也有寫借據 給被告,300萬元有包括這20萬元在內」、「我有告知原告 說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向被告的借款共300萬元,原告清楚 要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會幫忙我處理貨款」、「原告是 將系爭本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原告很清楚我是會把 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我有告訴原告說我會用每月營收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5頁)。是依證人王聖涵所述,王聖涵確係基於經營敬泉商 行之關係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亦確實於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匯出上開5筆款 項至王聖涵所指定之漁貨商帳戶中,則不論王聖涵請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進貨之目的,抑或是償還既有之漁貨債 務,王聖涵皆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目的,而向被告尋求資 金協助;況原告為王聖涵母親,敬泉商行又於112年6月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而系爭本票簽立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事係 發生於同年5月23日,則原告對於敬泉商行之營運情形,自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王聖涵向被告借款 ,尋求資金協助一事全然不知並不可採,應認王聖涵與被告 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故原告以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並主張撤銷此一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 就此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證據內容,並 無法認定被告與王聖涵有何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 為存在,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撤銷詐欺意思表 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賴素梅 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TH030284

2024-11-15

FYEV-113-豐簡-1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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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大仁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黃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黃大仁之同意。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柏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輔助人。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往玉山銀行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 軒刷取薪資存摺資料時,驚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帳戶於 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7日期間遭國鑫通信、弘邦通信連續 以12次跨行購物方式盜取金額新臺幣(下同)268,320元,經 聲請人向櫃台反映後,行員表示須當事人以證件資料親自辦 理。嗣經聲請人夫妻向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詢問後,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對此事均一問三不知。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攜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往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並由專員協助辦理查詢,聲請人始發現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之個人基本資料全遭竄改。另經專員表示,受輔 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網銀及外幣外匯帳戶亦遭開通,且另同時 申辦5家銀行信貸,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尚有必 要增列應經聲請人同意之行為,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所為手機門號、身分證、婚姻登記及護照辦理等行為, 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玉山銀行 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新臺幣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補發身分 證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公司情報網相關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   21-63頁)。而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前經診斷為「○○○○○○、○○ ○○○○○症」患者,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智能程度而言,其 涉○○○○、○○○○及○○○○○○之分測驗表現發現受輔助宣告人黃柏 軒於○○、○○、○○、○○○○、○○○○的得分,均○○○○。再者,受輔 助宣告人黃柏軒之○○○○及○○○○較為○○○○。整體而言,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之○○及○○○○程度,受其○○○○與○○○○○○○症所影 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目前○○○○○○○○○○○,較○○之○○○○需○ ○○○;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極為○○之○○○○,然而若涉及○ ○○○○○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所帶來之○○○○及○○,在此情境下○○○○○○○○○○及對○○ 的○○,會有因○○而○○○○之情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 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的○○ ○○,且○○○○及○○○○,對○○○○○○○○○○,均可能受存有之○○○○○○ ○症症狀影響,明顯影響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於其行為背 後存有的風險之判斷能力。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在此影響下 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7日萬院精字第1130003796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 第45-63頁)。  ㈢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足見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能 力及○○○○之能力均○○,涉及○○○○○○與○○○○部分,因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且就○○所帶來之○○○○及○○無法○○,易 因○○○○○○及○○○○○○,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佐以受輔助 宣告人黃柏軒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6日間曾有數筆金 額高達39,952元、79,642元之花費,且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留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經變更,更於113年7月3日至113年 7月   10日間有數筆銀行信貸申請資料,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對 上開情事均無相關認識及記憶,倘將來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衍生交易糾紛,對於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即難認有利,從而 ,有必要將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易受引誘或招攬而為過度消 費之法律行為,及為進行上開消費行為而向戶政機關辦理身 分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電信機構申辦手機門號等行為, 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為該等行為時須得輔助人同意 。至聲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婚姻登記及護照辦 理等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云云,由於結婚本質 上為身分行為,而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為輔助宣告 ,乃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人於為財產上行為所為之規定。而身 分行為之性質本與財產行為不同,身分行為首重身分自主原 則,是行為人自身是否理解身分行為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 是判斷身分行為有無效力之關鍵,身分行為本無法由他人代 理為之,當然無法由輔助人代理或同意為之,而本件相對人 既已成年,自無法由法院於輔助宣告中創設對相對人身分行 為自主之民法所無限制。復無證據證明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 於護照事項有何不利益情事發生,況本院業已指定受輔助宣 告人黃柏軒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 受輔助宣告人黃柏軒之權益。故聲請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 人利益,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之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1-04

TPDV-113-輔宣-150-2024110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德清 告訴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0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 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30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林口區 「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戶,且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森聯 摩天41*參考資入手資訊」、「林口A9建案討論區」等社群 內之成員,詎被告明知姓名足以令人識別聲請人,為聲請人 重要之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 任意蒐集,且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基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 ,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 、「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件調查程序有 疏漏之處;㈡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符;㈢被告以聲 請人姓名,結合聲請人所營公司行號之名稱發表言論,足以 使任何人辨識其誹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㈣聲請 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具有直接識別性,被告指稱聲請人姓 名,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㈤被告冒用聲請人姓 名,於上開群組內發表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已構成 刑法偽造文書罪,綜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調查之疏漏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LINE群組,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覺得暱稱「JAS」之人及聲請 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攻擊伊,其等罵伊低級、拿介紹費、喬 裝女生,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JAS」告知伊聲請人為「 甲○○匯旭」,伊再以「甲○○匯旭」去查出聲請人之住處、職 業等個人資料;伊在本案LINE群組內先後以「hasen chen」 、「NB996」「SKR」、「吳清德」「甲○○」、「DC WU」等 暱稱所發表之言論並沒有針對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公司本來 就涉及公眾事務;伊雖以「甲○○」、「吳清德」之帳號暱稱 在本案LINE群組內留言,但伊也沒有什麼目的;但後續伊出 於鄰居情誼,伊有私下用通訊軟體跟聲請人道歉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 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 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 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 ,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 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 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 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 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 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 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 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 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 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 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 參。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或暱稱,僅 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 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或暱稱, 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或暱稱,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所使用,顯見代號或暱稱並無 所謂專屬性可言。  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群組均得以自設暱稱之方式參與 ,被告與聲請人亦均係使用匿名方式於該等群組內發表言論 ,此觀被告及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可知。而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稱「小屁孩」、「邪門 歪道」、「認賊作父」、「傻子」、「北京十傻之首」等語 ,均無何具體指摘而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識別上揭言語所指涉 對象為聲請人本人之情形,縱然被告有以訊息回覆或暱稱標 示方式發表言論,然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新年快 樂」、「9999」、「LOVE A9」,實無從使與聲請人素不相 識之第三人,單以觀覽貼文內容之方式,直接識別其指涉之 對象為聲請人,進而直接貶損聲請人於真實社會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稱「甲○○先生你講什麼屁 話」等語,被告自陳係因聲請人批評其所住社區即「森聯摩 天41社區」有違建情形,伊為反駁聲請人始發表上開言論, 可見被告係因不認同聲請人所言方有此等評論言語,縱然用 語帶有個人情緒,亦難認係刻意為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 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及附表二編號2所言,雖 指涉聲請人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語, 惟被告於該等Line群組內僅指述「吳先生」、「日鷹建材」 、「天鷹建材」、「匯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何,亦即該等文字所提供資訊、線索均不足以特定聲 請人之身分,對瀏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實難 逕將文章內容與聲請人連結,一般人無法藉此得知聲請人之 真實身分,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客觀上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就「言論 」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聲請人在真 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況觀諸該等 貼文,被告亦有附上代銷專員說明介紹費歸屬於吳先生之訊 息、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新聞、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 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其所指涉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事實,均 與所屬社區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有被告提供之代銷專員說明 截圖、新聞資料、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或與公益無關事項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意,縱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汙衊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被告之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繩之。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 請人,且「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依被告及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該等群組內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成員,均 使用暱稱發表言論,並且以暱稱相稱,並未見聲請人所謂LI NE群組內之人均知「LOVE A9」即等同於聲請人之情形,且 聲請人尚有「新年快樂」、「9999」等暱稱,益徵該等暱稱 並不具有直接識別聲請人之高度顯著性。另聲請意旨復主張 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且其所指摘聲請人有無隱瞞仲介費、 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惟被告上開言論,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辨別指 涉之對象,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雖提出事證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然則依被告指稱內容觀 之,亦未見被告有指摘聲請人已實際收取仲介費,且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肆意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 亦有涉及社區住戶、相關不動產商品潛在消費者權益及政府 標案公正性等公共利益之可能,並非純涉個人私德,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LINE群組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 稱,然該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所有,姓名本身亦非無與 其他特定個人重覆之可能,而被告除自設上開暱稱外,並無 再以任何方式指摘其餘有關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指紋、照片等足供比對而達識別特定人效果之 情形,要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LINE社群內所設之上開暱 稱,已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 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至「天○」、「日○」、「匯○」等 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均為公司法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 ,且均屬網際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自亦無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可言。況依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對話脈絡可知 ,被告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於對話過程中以聲請人姓名相 稱,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 戶,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請人,且「日○建材」、「天 ○建材」、「○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 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LINE 群組內成員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住戶者,應為附表一所示之 LINE群組,縱然其內成員得依「吳○德先生」、「天○」、「 日○」、「匯○」等文字識別聲請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 之對話過程,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 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有3,000餘人,被告僅以「吳○德」、 「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並無其他指涉,難認 其所設暱稱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是聲 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訴,而對被告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㈤偽造文書部分:   現今網路虛擬世界,暱稱本即不代表本人,可得隨時變更, 縱使被告以「甲○○」、「吳○德」、「DC WU」等暱稱於如附 表二所示群組之匿名討論平台發表編號3至5之言論,惟以「 甲○○」為名之人多達數十人,要難僅憑「甲○○」、「吳○德 」、「DC WU」等文字,即認被告係為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且網路之暱稱缺乏真實性,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群組亦為匿名之討論平台,是否可令群組成員瀏覽後,誤 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言論係聲請人本人之發言,而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顯非無疑,亦即「甲○○」、「吳清德」、「DC W U」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被告所設之上開暱稱,並不 當然發生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效果,是以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 「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 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案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等語,然 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起於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以及被 告確實有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道歉乙節,均有雙方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認定並無何明顯違誤,至於雙方 糾紛起始時,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被告是否真 心道歉等情,涉及聲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與本案前揭認定 並無影響。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顯然違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未 引用且未說明不引用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檢察官濫 權而應由本院介入審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於「森聯摩天41*參考入手資訊」LINE群組 編號 日期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SKB 1、「你是別案子代銷反串吧」(上午7時40分許) 2、「看來就根本沒買」(上午7時41分許) 3、「沒買還可以講天花亂墜,天啊」(上午7時41分許) 加重誹謗 2 111年1月16日 SKB 「小屁孩會買41嗎?」(上午7時44分許) 公然侮辱 3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我看不起你不是因為10萬,是你人品太差,還要把自己包裝成聖人」(下午9時2分許) 2、「喔錯了,是12萬、我一開始跟不不知道多少」(下午9時2分許) 3、「我就說了!我不爽的是他搶了太多代銷的客人!沒職業道德!」(下午9時3分許) 4、「你是後來看價格貴200萬看不下去,跟謝小姐說有借紹費」(下午9時4分許) 5、「吳先生才說糟糕被發現了」(下午9時5分許) 6、「你確實要道歉啊要是吳先生不知道你早早約了人周六,他會搶嗎?」(下午9時10分許) 7、「吳先生又怎麼會不知道我們早早就約了人呢」(下午9時11分許) 8、「廢話!吳先生介入關說」(下午9時14分許) 9、「你去之前,他們就被關說了」(下午9時16分許) 加重誹謗 4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我是看這種邪門歪道不爽」(下午9時18分許) 公然侮辱 5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吳先生自己說這是你搞第幾次了?」(下午9時18分許) 加重誹謗 6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Jas 你認賊作父 搞不清楚內幕而已」(下午9時22分許) 公然侮辱 7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下午9時1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8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你不是也被告過好幾次嗎?」(下午9時23分許) 2、「網路上都有例案」、「跟你有關?」(下午9時23分許) 3、「你敢說沒關?」、「有必要這麼難看我翻案號嗎?」(下午9時24分許) 4、「你們公司?」、「民事訴訟」、「天鷹建材行」、「後來日鷹建材行」(下午9時25分許) 5、「天鷹改日鷹?」、「匯旭?」、「一堆分公司」(下午9時2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 附表二:於「林口A9建案討論區」LINE群組 編號 時間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傻子才去北京吃全聚德,北京十傻之首」(上午8時51分許) 公然侮辱 2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自己心知肚明,平常自己公司標案怎麼搶法,上過新聞不」(上午11時54分許) 加重誹謗 3 111年1月18日 吳清德 (嗣後又變更暱稱為「甲○○」,即下述) 冒用聲請人名義稱「@Jas這邊也有人也叫吳○德嗎?」(上午1時13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4 111年1月18日 甲○○ 1、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您交屋了嗎」(下午3時37分許) 2、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貼心」(下午5時15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5 111年1月20日 DC WU 1、冒用聲請人名義稱「你們41的事不乾我的事」(下午8時15分許) 2、「我好像不是41鄰居」(下午8時1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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