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黃證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逢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
,而原告係因原告之女兒即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佯稱:因進貨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其銷售
貨物得款後即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取回本票交還予原告等語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王聖涵代為轉交。惟王聖涵
實際上早已積欠債務甚鉅,而無進貨之事實,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及返還款項等約定,且由被告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王聖涵提供之廠商帳戶之總額,亦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足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原告因被告與王聖涵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否認王聖涵與被告間擔保借款
債權關係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
月更名為敬泉商行,於112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
2年5月間為處理積欠魚貨盤商之債務,向被告借款280萬元
,因王聖涵前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被告遂要求王聖
涵須提供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被
告之配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依王聖涵
所填具之匯款單匯出共計280萬元之款項,王聖涵則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否認有經由王聖涵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王聖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自原告受付系爭本票,
抑或知悉王聖涵向原告佯稱進貨乙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王聖涵之原因,更遑論有與王聖涵共同詐欺原告等情
。縱認王聖涵確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此
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係由王聖涵交予被告,原告仍不得
執其與王聖涵間所發生之事由或王聖涵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
㈡由王聖涵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出借3
00萬元即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王聖涵,原告亦清楚
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始會借款予王聖涵等
情。雖王聖涵稱被告係純粹基於家人關係而幫助,惟王聖涵
與被告之兒子於111年間已離婚,而王聖涵與被告間係於112
年5月間成立借貸關係,兩人斯時已無家人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05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表意人主張遭第三人所為詐欺而為表示者,應
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
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王聖涵及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基於詐欺之原因關係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為王聖涵之母親,王聖涵原為敬泉鮮魚行之負責人,嗣
敬泉鮮魚行於111年6月變更名稱為敬泉商行,而敬泉商行後
又於112年6月間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
公司情報網之敬泉商行變動資料、敬泉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系爭
本票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被告於同日透過被告之配
偶李呂靜宜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分別匯款:⑴永
安區農會(戶名:邱志衛)112萬4,900元。⑵彌陀區漁會舊
港分部(戶名:鄭賜川)46萬300元。⑶彌陀區漁會舊港分部
(戶名:李金得)15萬5,500元。⑷台南安南郵局(戶名:吳
彥澄)95萬3,900元。⑸高雄彌陀農會壽齡分部(戶名:莊智
宏)10萬5,400元。共計匯出28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
、上開5筆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李呂靜宜台中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有
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王聖涵以進貨資金
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聖涵實際上無進貨,被告與王聖涵亦
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主張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惟觀諸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王聖涵證稱:「因為我當時在建國市
場的海鮮生意上有財務問題,我的海鮮店名:敬泉鮮魚行,
我是擔任負責人,被告說他可以幫忙我,可以先幫我付貨款
,但是被告要求我要請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
才請原告簽立這張本票」、「我總共借款如本票上的金額30
0萬元」、「我把南部廠商的帳號及需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被
告,被告直接匯款給那幾個廠商。這300萬元都是被告以李
呂靜宜的台中銀行帳戶直接匯款到廠商那邊」、「這些匯款
單是我填載,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臨櫃匯款」、「被告有另
外借款20萬元給我,是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我也有寫借據
給被告,300萬元有包括這20萬元在內」、「我有告知原告
說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我向被告的借款共300萬元,原告清楚
要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會幫忙我處理貨款」、「原告是
將系爭本票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原告很清楚我是會把
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我有告訴原告說我會用每月營收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35頁)。是依證人王聖涵所述,王聖涵確係基於經營敬泉商
行之關係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亦確實於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同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李呂靜宜匯出上開5筆款
項至王聖涵所指定之漁貨商帳戶中,則不論王聖涵請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進貨之目的,抑或是償還既有之漁貨債
務,王聖涵皆係基於經營敬泉商行之目的,而向被告尋求資
金協助;況原告為王聖涵母親,敬泉商行又於112年6月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而系爭本票簽立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事係
發生於同年5月23日,則原告對於敬泉商行之營運情形,自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王聖涵向被告借款
,尋求資金協助一事全然不知並不可採,應認王聖涵與被告
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⒊故原告以遭受被告與王聖涵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並主張撤銷此一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
就此受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證據內容,並
無法認定被告與王聖涵有何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
為存在,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責任,其所為撤銷詐欺意思表
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賴素梅 新臺幣30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TH030284
FYEV-113-豐簡-14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