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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2025-03-13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 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 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 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 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 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 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 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 、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 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 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 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 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

2024-12-24

TPDV-113-訴-652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傳送 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 「幸華~KI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昱任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將提 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子,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林璃鎂、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14日 合金羅東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507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807號函檢附之存戶 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宜蘭人找 工作」貼文、與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L〜KTKI」 、「Kylie瑄」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僱用契約書、購買 商品合約書、銀行即時交易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 19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36頁至第76頁、第56頁至第59頁) 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⒍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除取得1,000元 之交通費(詳後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 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 (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被告與告訴人林○○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古○○○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涂○○之 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之調解筆錄及 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207頁至第213頁、 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參,是此尤顯善弭己咎 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均致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車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 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 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報 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 傳送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LINE暱稱「幸華~KI 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 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假冒告訴人涂○○之女兒,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 帳號與涂○○聯繫稱:欲借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涂○○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自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 務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0日12時2分至8分許接續自本案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7筆 ;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112年12月20日13時25分、27分 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 4出口,將提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 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 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 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 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 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 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 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 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 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 正犯,則針對每一告訴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涂○○,與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罪刑 1 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古○○○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古○○○聯繫稱:急需用錢繳納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4分/8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5分至39分許,接續以ATM提領2萬元6筆(包含告訴人古○○○8萬元匯款),共計12萬元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2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至52分許,在元大銀行京站廣場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ATM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匯2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3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因工作有需求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2時2分/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1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林○○相關證據 1 古○○○ 告訴人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 2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卷第84頁) 3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審訴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012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4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卷(本院卷)

2024-12-12

SLDM-113-訴-61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80、33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寧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分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吳分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㈡李寧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滴滴打車 」、「超世絕倫」、「節節高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寧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 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李淑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後,李寧再依「滴滴打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分工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 滴滴打車」指示提領銀行附近之地點,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 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寧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李淑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分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寧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至4 頁、 警二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211至246 頁、 第249至252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 頁反面)。 ㈢楊方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陳俊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分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分生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吳 分生與暱稱「林雨昕」、「儒偉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8日忠法 查字第1123802938號函暨附件胡明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112年1月18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111號函暨附件龍心 企業社(簡辭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1596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3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2166號函暨附件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 取款畫面截圖、被害人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淑賢與暱稱 「豐源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介面截圖 、被害人李淑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227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21頁反面、第33至55頁 、第59頁、第63至73頁反面、警二卷第37至59頁、偵卷第30 至48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7頁、 第273至288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部分,被告交 付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吳分生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綽號「滴滴打車」、「超世絕 倫」、「節節高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 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吳分生、被害人李淑賢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 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素行、犯 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取得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9百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3頁),未 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附表一贓款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附表二由被告依指示領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 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分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偉忠」向吳分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2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53分許 60萬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 111年5月25日 12時1分許 60萬3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 12時4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李淑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向李淑賢佯稱:可提供名為「豐源」之投資APP以抽籤獲利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明宏) 111年11月2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111年12月24日 115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0時6分許 49萬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32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字第11200122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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