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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 ,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 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 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 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 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 ○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 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 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 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 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 勝宥、鄭雅君、丁○○、戊○○、乙○○、己○○、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 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 ,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 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 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 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 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 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 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 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 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 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 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 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 ,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 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戊○○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丁○○、戊○○、乙○○、己○○、丙○○所有之財物,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2-審簡上-90-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1 0025、10872、13548、13578、13632、13633、13634號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 由該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該案與本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 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案件合併審理,有114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意本案移送於該院與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案件合併審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3月 21日屏院昭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5624號函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 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侵訴-198-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 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 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 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 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 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 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 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 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 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戊○   ○、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 戊○○、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乙○○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丁○○ 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編號 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 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 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 、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內 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 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 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 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乙○○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戊○○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戊○   ○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 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 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 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 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 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 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 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 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 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 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 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 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 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 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 )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 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簡上-6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妍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 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妍芸(下稱被告)除本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法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140號(丁股)在案審理,案由皆係詐欺案件,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獲取緩刑之機會,請將本案移送合併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審理中;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140號審理中;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審 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 3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214-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 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 院合併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 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 雅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 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易-4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 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1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被告林家弘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第224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林家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2861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詢本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 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2月26日函、本院114年3月12日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之部分(含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第224號附帶民事 訴訟關於被告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28

KLDM-113-金訴-80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 ,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 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 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 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 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 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 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訴-4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輝 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六五一號被告邱朝輝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朝輝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承審股別: 癸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 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337號卷第73頁);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1月 2日時亦具狀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337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案件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金訴-6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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